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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近日,中国领先的旅游产业研究咨询机构艺恩咨询了《全球在线旅游市场趋势研究报告》,报告指出中国在线旅行市场呈现出三分天下的格局。携程、去哪儿网和Expedia中国各有优势。
从网站流量及企业营收两个指标分析,携程、去哪儿网和Expedia中国均处于市场领先地位。尤其是顺应终端消费者和客户产业链需求的去哪儿网,更是发展迅速。
根据Google DoubleClick AD Planner 2010年6月数据,携程网和去哪儿网进入到全球最受欢迎的十大旅游网站中。按各旅游网站独立用户量排名,分别位列第三位和第七位。去哪儿网是上榜旅行网站中唯一一家未上市的公司。
全球最受欢迎的十大旅游网站中,主要以交易型旅行网站为主。但是以美国Tripadvisor和中国去哪儿网为代表的提供旅游评论和推荐、旅游搜索等服务的媒体类旅游网站也成为在线旅游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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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LED球泡;现状;趋势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为人类提供照明的光源产品经历了由白炽灯、荧光灯及节能灯、LED灯的发展过程,它们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作为第三代光源LED灯具有节能、长寿、环保、体积小等优点,是目前用来替代普通白炽灯、节能灯及荧光灯较为理想光源;目前很多国家已经禁止了白炽灯的生产,而我国也已经列出了白炽灯、节能灯的退市时间表,并大力推广LED光源,以后LED将是全球市场的海量产品,它必将走入全世界成万上亿户的家庭,而只有把零售价格降至荧光灯、节能灯的零售价才能迎来井喷式发展,加速LED的普及。
LED球泡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LED裸光源、电源驱动、散热模块、外壳及灯头:
(1)LED芯片主要由圆形及长方形,圆形相对较低档,性能不够稳定,当然各个厂家的价格、性能差异也较大。
(2)电源驱动大致分为廉价的阻容降压电源外套热缩管进行绝缘、昂贵电源则采用隔离及非隔离开关电源外包高温绝缘胶纸,而两种区别在于负载端是否与220V隔离,一般说非隔离是因为不需要隔离变压器,所以成本低,但要求铝基板耐压高否则散热器就有可能带电,所以比较不容易通过安规检验。隔离式就比较安全且比较容易通过安规,但成本较高。
(3)散热方面:球泡灯由于体积的限制所以散热是一个大问题。无论是哪种散热器都是只能依靠对流和辐射两种方法来把热量散发到空气中去而这两种散热的能力都是和它的散热面积成正比。目前由于LED球泡功率较小,多为降低成本而采用导热系数较低的材料(工程塑料及陶瓷)、或减少用铝量来设计散热部件达到其目的。
随着国家对LED照明产业的扶持以及LED技术的逐步成熟,加之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LED照明产品逐步覆盖各种照明环境中,并渐渐被消费者所接受。而目前进入寻常百姓家,制肘其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价格、质量,据权威数据统计,2015年全国LED生产企业约2万余家,1/3以上企业涉及“LED球泡灯”的生产。全国LED球泡完成累计产量203.46亿只。产品产量从区域分布看,江苏、广东、浙江、河南和江西位居电光源产量的前5位。5个省区的总产量占到了全国产量的70.29%,就拿5W LED球泡来说,价格5~40元不等,而作为陕西省销售的LED光源产品主要厂家来自广东省,而合格率不足20%,受检经销商中合格率分别为:灯具电料批发市场66.6%、超市50%、轻工市场20%、机电市场50%、建材城50%、灯具专营店100%。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LED照明产品的生产准入门槛低,以及生产企业产能过剩,竞争加剧,企业间大打价格战,致使流通市场上的LED照明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
通过调查2016年LED球泡灯不合格样品的共性问题主要为:A类的“互换性”,其不合格原因多为生产企业对灯头进货检验不严或无检验手段(需要专用灯头量规检验);B类的:功率,其不合格的原因多槠笠到档统杀径使用劣质电子元件或虚标功率;色品容差、显色指数,其不合格的原因为生产企业选用的LED芯片质量较差,其加工工艺、荧光粉配比及封装技术不成熟等;功率因数,其不合格的原因多为电路设计不合理,电子元件质量不佳,以及对标准的理解不到位。在LED没有实质突破的前提下,也有部分厂家为了赢得市场,满足消费者的廉价需求,通过使用廉价阻容降压电源及简单的结构部件、塑料部件散热、廉价芯片等降低成本,严重影响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及人身安全,同时也导致生产企业的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目前LED球泡发光角度大多小于120度,属于半配光型,而发光大于120度更符合或类似白炽灯的发光特性。目前市面的雷士、飞利浦等大厂球泡多采用Remote phosphor(远程荧光粉配合蓝光LED)技术,将转换波长的荧光材料与作为光源的蓝光LED分开配置,来自多个的蓝光LED的光线混合后照射到荧光材料上产生白光,采用Remote phosphor技术的球泡灯的光效比同功率的白光LED球泡光效提高20%,LED结温低15度,。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现在LED企业多通过透镜外壳解决LED球泡的配光类型,这无形中也增加了企业成本。
LED球泡拥有较高的光效、较大的安全性、较长的寿命,从市场趋势来看未来的3~5年LED球泡会逐步替代白炽灯泡、荧光灯及节能灯,而价格也越来越便宜,被大众所接受。
随着国家对LED照明产业的扶持以及LED技术的逐步成熟,加之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LED照明产品逐步覆盖各种照明环境中,并渐渐被消费者所接受。所以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该产品市场的大力检查,规范市场,堵住伪劣产品的源头,带给大众一个安全、可靠、物美价廉的LED灯采购及使用环境。同时也需要消费者能够有初步的甄别能力:
(1)产品包装上应清晰、耐久地标有来源标志(厂名或商标等)、额定电压和电压范围、额定功率、额定频率等内容,以及灯的电流、其他与安全使用有关的补充信息(如:光通量、相关色温灯)。
(2)通过外观检查灯质量。可以在销售商处让其将灯泡旋入或旋出灯座,观察旋入、旋出是否顺畅,检查灯头与非金属外壳连接是否有松动的迹象。
(3)消费者在购买的时候尽量选取品牌厂家生产的产品,注意在正规销售商处购买该类产品。
LED光源技术以及概念已经普及,未来的照明产品发展方向将更多地往产品附加值方向延伸。通过实现系统化的节能,为智能家居、智慧城市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另外,目前国内市场依然保持了巨大的刚需,面对疲软的国际市场,照明企业可以注重国内市场的开拓,同时提高制造的自动化水平,提升制造能力以及技术水平降低成本。
参考文献
献曲求诗范文4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 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那么,“代位求偿权证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理论界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说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文件作为取得代位权的时间证明,在计算时效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另一说则认为,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是否签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证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理赔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条件,因此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于何时签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均应锁定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起;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此时由被保险人签发的代位求偿权证书便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应以代位求偿权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准。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 into the shoe)。
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扰。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素考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若硬性要求保险人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将减损其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与机会,实无异于降格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人”。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而且与保险人受让代位权的本意相悖。有鉴于此,尽管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界却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做法。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银皇号轮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案、香港民安保险公司诉巴拿马公司案等,均系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实践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第三人财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处断?例如,投保人将一幢价值10万元的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后因第三人不法行为使房屋遭火灾而全损。此时,按上述法理,保险人在赔付5万元保险金之后取得对第三人5万元的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仅得5万元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亦向第三人索赔5万元。假设此时第三人财力仅有8万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继续赔偿请求权便产生了利害冲突,此时究竟何者应优先受偿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保险人此时应牺牲其代位求偿权,待被保险人充分受偿后,才向第三人索偿剩余的3万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究其本质,亦是一种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源出一脉,性质雷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缘何剥夺保险人意思自治之权利,而强求保险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成全”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如此有悖于民商法“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诸原则,殊不足取。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法是,由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依“公平正义”原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求偿比例(1:1)分享第三人的8万元财产。
四、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则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则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不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实践中,在以上二、三种情形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若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充足赔偿,能否再向保险人请领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已获保险赔付后,又自行向第三人索赔,其索赔所得金额应归谁所有?此问题引起理论界的歧见。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约定不得有悖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付后,不得在其所获赔偿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又向第三人索赔所得之赔偿,保险人亦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予以返还。
献曲求诗范文5
近年来,尽管日本出版物的销售总额呈现下降的趋势,但是新出版和创刊的图书和杂志没有呈现下降趋势,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单本书的平均销量递减。日本的出版商试图通过增加新出版的图书品种来保持他们的销量和营收。日本杂志发行量连续第7年下降,整个行业正面临着年轻人口萎缩和来自互联网竞争等变量的影响。
漫画杂志和周刊现在是日本版权贸易的主角,日本的漫画在全世界独树一帜,不但在日本国内拥有庞大的读者群体,而且受到全世界广大读者的欢迎和青睐,因此成为日本出版业创汇的主要手段,每年都有许多漫画作品版权销往世界各地。比起二三十年前,今天的日本年轻人越来越少地进行阅读,电子媒体的崛起在近年来加速了这一趋势。在日本,小说阅读的式微和电子媒体兴起具有很强的关系。小说出版曾经是日本图书出版产业的主阵地,而现在慢慢地退缩到狭窄有限的读者群体中。日本的漫画图书和杂志漫画销量从2004年开始下跌,营业额和发行量比2003年分别下降2.1%和3.5%。其中漫画图书营业额下降了2.0%,为2498亿日元,漫画杂志营业额下降2.3%,为2549亿日元。除了新媒体的因素外,日本国内二手书店(new-used)与漫画出租商店的兴起也是漫画出版物发行量下降的潜在原因。二手书店让读者以较低价格出售自己读过的新杂志,对漫画销售构成负面影响。此外还有漫画咖啡厅的兴起也会影响其销售。
二、日本书刊出版产业的发展现状与特点
(一)出版商
日本全国大概有4000多家出版公司,大约80%的出版公司都集中在东京,每年制造2万亿日元的产值。日本只有少数出版商拥有公司印刷、装订、销售等上下游衔接的企业和设施,大多数专业印刷和图书装订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组织,和出版商只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他们受出版商委托印刷、装订图书和杂志。
在许多国家,图书和杂志出版商是独立的实体。然而在日本,书店通常也经营图书和杂志两种类型的出版物。杂志是日本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1990年代至今,日本的杂志产业为出版社提供了稳定的经济收入。与图书出版相比,杂志销售的最大不同还在于广告收入,这一点图书不可同日而语。新近几年,在日本图书市场活跃的既有传统的大牌名社,也有新秀。
(二)出版物发行商
2009年,日本出版了78000多个品种的新书,相当于每天出版215种。同年出版了3400多本杂志,有五种杂志发行量超过100万册。日本发行商要发行所有的这些出版物,压力不小。现在,日本全国大约有70家总批发商,其中29家总批发商负责全国80%出版物的发行和分销工作。日本大多数的出版商和所有的发行商都有建立业务关系,但是零售书店一般只和唯一的发行商合作。总批发商在日本出版产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出版商和零售书店都高度依赖总批发商。有些零售书店几乎变成总批发商发行系统的一部分。在日本,几乎所有的出版物都是以零售价格卖给读者,而没有折扣优惠。所以出版商给总批发商的价格,总批发商给零售商的价格,都是按照标价(list price)的比例来确定的。
因为出版物的发行几乎都建立在可以退货的行业规则基础上,发行商是代表书店的利益来选择图书。零售书店可以不用拥有任何图书市场的经验,都能相对容易地获得好书,并且可以退还没有卖出去的滞销图书。在日本,一般来说,出版商和发行商是基于寄售制度进行交易,然后批发商基于退货原则再把图书批发给零售商。图书批发商在接到出版社送来的图书清单之后,应该快速及时地把图书发送到书店和其他的零售终端。在日本,如果没有发行商的参与,卖书和杂志是非常困难的。寄售制度让小型的出版社在平等的基础上和大型出版社进行竞争。
(三)零售书店
在日本全国大约有15000多家书店,其中大约5500家书店隶属于日本书商联盟。日本大多数的书店规模很小,但是从2009年以来,日本大城市新开书店的平均建筑面积大都在700平方米以上。从1992年以来,日本的书店总数量一直呈现减少的趋势。1992年,日本全国大概有22500家书店。2007年,主要的120家书店的销售总收入为12790亿日元。其中16家书店平均的销售收入为200亿日元。书店是日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日本的一些书店甚至已经成为时尚和文化地标。混合商店售卖音像制品和图书杂志,是日本出版物零售业的发展。日本郊区书店(suburban bookstore)拥有便利的大型停车设施和电脑零售系统。此外,24小时便利商店主要销售杂志、漫画和平装书,这几年也开始销售精装书。日本有42673家便利店,2008年图书和杂志的销售总收入是3560亿日元。
(四)网络书店
日本的网络书店大概出现在2000年左右,网络书店的图书销售总额已经占到日本全部图书销售总额的6%-7%。网络书店为日本图书发行业引入一种新的营销方式,成为日本出版发行业的驱动力量。在日本,一般的网络书店都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可以通过互联网买到,通过“宅急便”下定单,实现送货上门,或者在附近的便利店收取。1995年,日本出现第一个真正的网络书店是使用了数据库系统的丸善书店。随后,主要的大型连锁书店如纪伊国书屋、三省堂、八重洲图书中心、淳久堂书店、文教堂书店开始提供传统的实体书店和网络图书销售服务。
日本的外资网络书店最早进入者是贝塔斯曼日本公司,建立了网络书店Bol,嗣后随着亚马逊网站进入日本,日本网络书店的市场竞争开始变得激烈起来。亚马逊日本公司在千叶市建立了一个大型物流配送中心,在北海道建立了一个100人的电话销售服务中心,2009年在大阪新建了一个占地面积最大的图书配送中心。亚马逊网站有优秀的电脑系统和高水准的服务品质,是日本网络书店的巨头。2010年,网络书店Bol撤离日本。2011年,余下的竞争者经历了各种各样的市场联合和收购。今天,日本主要的网络书店包括亚马逊日本、纪伊国书屋网络书店、文教堂网络书店、淳久堂网络书店和乐天网络书店等。亚马逊网络书店在2009年估计销售收入超过1400亿日元。
亚马逊日本占据日本网络书店市场50%以上的市场分额。
日本全国大约有2300家书商隶属于日本经销商协会的旧书协会,其中720家位于东京。在日本,二手书经销商必须先从当地县级公共安全委员会取得领取营业执照,这是《日本二手交易控制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这其中包括二手书和艺术品、工艺品和其他二手和古董物品。
三、日本书刊出版业的基本行业制度
2011年8月,日本出版的收入减少了1.5%,和前一年相比,下降到1330亿日元(17亿美元),而书的销量略微上升了1%。2011年,日本出版业预计损失9000亿日元的价值,跌至1.8万亿日元(234亿美元)。其中1万亿日元是从杂志销售板块缩减,0.8万亿日元从图书销售领域缩减,达到1997年销售的同等水平。很多人把原因归结为数字出版的兴起,而忽略了日本独特的出版物发行制度造成的结构性问题,这就不得不提到日本出版业的寄售业务模式、固定零售价格制度和退货制度。
(一)固定零售价制度
1953年的日本《反垄断法》确认了出版物的销售沿袭战前的以固定价格销售出版物的惯例。固定零售价制度要求出版物在全日本以相同的固定价格出售,在全国提高了消费者的信任度。对于分布在日本的4000多家出版社和15000年书店来说,固定零售价制度有诸多好处。但是,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从促进市场竞争的角度出发,应该废除固定零售价制度,出版业组织和委员会进行着长达八年的争论,直到2001年3月23日,这种僵持的局面最终有了结果。委员会认为从公平竞争政策这个角度来看,固定零售价制度应该被废除,但是考虑到政策调整对文化和公共产品可能影响以及缺乏对废除固定零售价制度缺少共识的情况,暂时保持转售价格维持制。但是委员会坚持认为这个制度应该被废除。客观地说,委员会不能忽视这个制度的缺陷,应该采取一些办法让这个制度更加灵活使用,提高制度的灵活性和多元性,让这个制度能够更好地为读者创造好处,比如发展以开放价格售卖出版物的图书零售渠道和修正固定零售价制度等等。
(二)图书寄销制度
日本图书发行业的第二支柱是图书寄销制度,这个制度规定,在设定的时间内,零售商和批发商可以自由地退回没有售出的出版物,新出版的图书通常是六个月期限。有了图书寄销制度,哪怕是最小的图书零售商都愿意接受大量图书来销售,而不用承担任何的市场风险。而专业的书店也会选择周转慢、销售周期长的图书。从积极的角度看,图书寄销制度也是有效率的,至少可以让出版物很快在全国市场铺货。但是其坏处也是破坏性的,那就是图书滞销面临的大批量退货风险。近年来退货的平均比例已经达到了近40%。退货不仅仅给出版商造成负担,书店和总批发商也不堪重负,因为他们也要安排人员和设备来监督未售卖出去的图书的退货工作。退货也影响了出版商的销售收入目标,加重了经营成本,还有安排仓库存储退货。退货问题是今天日本出版业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于是,一些出版商开始了一些新的业务合作模式,比如提高了书店的利润而相应地要求书店承担退货的费用。如何让这个制度更加合理仍有待解决。
四、日本书刊出版业的新趋势
自1997年以来,日本的出版销售持续下降,虽然2004年第一次看见了好转迹象,但是,出版商通过传统的方法扩大销售已变得很困难。日本出版物销量下降的背景,是娱乐媒体的快速扩张以及新二手书店的出现,这些书店几乎是在新书出版后就以一定的折扣发行图书,破坏了固定价格制度。同时,新的销售网络平台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出版商、发行商和零售书店建立在线平台向读者直接销售出版物也影响巨大,如Book-Off就推出在线服务来提升销售额。此外,业外公司和资本进入出版业和由作者主导的自助出版也越来越繁荣。各种不同的商业创新尝试最近几年不断涌现,并且可圈可点。
(一)全媒体出版
最近几年,日本的全媒体出版获得了很大发展,受到出版界的欢迎。日本很多新的出版物,特别是畅销书借力全媒体出版,采用多种媒介形式进行出版,实现综合的经济和品牌效应。全媒体出版以优质的原创内容为核心,开发电视节目、电影,报纸、游戏和相关产品等多元媒体形式,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媒介的范围经济特性。试水全媒体出版最早来自于角川书店,它最早把出版的小说拍成电影。最近,幻冬社(Gentosha)已经成功开展全媒体出版业务。
(二)网络预购
近年来,日本的出版商开始逐渐关注网络预购的图书销售模式。在日本,新出版的图书杂志不是由零售书店来订购的。出版商和总批发商在评估出版物市场潜力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向零售书店发货。因此,日本出版物发行行业没有图书预定的传统。然而,网络书店成功地鼓励读者直接通过网站预定图书,并通过分期付帐的方法消费图书。亚马逊日本公司成功实现了畅销哈利・波特系列之《哈利・波特与死亡神器》预定88000册的骄人业绩。出版商现在关注图书网络预定的出版商越来越多,甚至出现了有些出版商根据网络预订的数量决定图书起印量的情况。对照那种依靠出版商市场经验和直觉来判断图书起印量的做法,我们可以说网络预购第一次为图书出版的起印量估算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参考依据。
(三)图书租赁
因为新书销量有递减的趋势,日本新的图书商业价值开发模式不断出现。例如公共图书馆开展借阅图书业务,二手书店数量扩张、漫画咖啡馆和大规模租赁书店不断出现。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一本书是用过很多次,版权持有人及出版公司就没有收入。Shinkobon旧书店是一家二手图书销售商,2009年的销售收入达到440亿日元。在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讲谈社、小学馆和英社几家公司收购了其30%的股份以后,Book Off公司开设了许多新的二手书店,作为一种新的渠道销售吸引了读者的关注。这些书店突破了图书固定价格制度,许多书以定价的50%的折扣卖出去,对日本的出版市场传统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是市场的必然。
(四)版权意识
在日本,所有拥有版权的作品都享受租借行为所产生收益的权利,但是书籍和杂志一直是例外。这已经自从江户时代就成为惯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的小型图书租赁商利益。另外也是因为图书租赁业务的规模没有有严重影响出版商的利益。然而,从2001年开始,日本的一些大型漫画出租商店,开始购买版权持有人和出版社的图书版权,通力合作阻止漫画租赁商业模式中的非法侵权行为。日本的版权委员会审议组考虑了这个要求,在2004年修改了版权法,保护图书和杂志的租借权利。根据租借权利的立法精神,2004年,日本的出版商和作者组织成立了出版物租借权利管理中心(RR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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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滨海新区;金融创新;委托贷款
中图分类号:F830.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5-0025-03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基本特点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这种贷款安排下,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只通过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收回以获得手续费收入,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可以获得委托存款,并有利于培育客户群。委托贷款业务对于满足金融需求、丰富金融工具、完善金融市场都可以发挥一定作用。
第一,符合金融创新的要求。在我国金融领域创新中,很重要的一个方向就是从较大比例的间接融资向扩大直接融资的比例过渡,其内核在于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时下部分观点认为应变间接融资为直接融资,这种观点即使不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渐进式改革方向的,因为目前在风险控制手段、法规建设方面仍不健全。而委托贷款则体现出来“二元性”的融资特点:一方面,借贷双方决定各项贷款要素,体现了直接融资“风险自担”的特点;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履行审查义务及协助贷后管理,体现了一部分间接融资的特点。在融资方式的过渡中,这样的借贷安排表现出一种渐进式创新思路。
第二,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在目前我国储蓄利率低、理财产品相对不丰富的环境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拓宽资金运营调配渠道,获得金融机构专业的贷款后期管理,提高资金收益。
第三,有利于增加金融机构中间业务收入。随着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断放开,银行业竞争日益激烈,中间业务成为竞争的焦点。委托贷款业务作为传统的中间业务,通常资金规模较大,可以成为金融机构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
二、滨海新区委托贷款业务分析
(一)基本情况
2002年至2006年,区域内共有17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过企业委托贷款业务,1家开办过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其中: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共发生130笔,金额总计29.13亿元,截至2006年12月末余额为15.28亿元;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共发生5笔,金额总计1273. 38万元,已全部结清。总体来看,滨海新区委托贷款业务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短期贷款为主,增长趋势明显
全部委托贷款业均为定向委托,期限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10年,1年期及1年期以下短期贷款共109笔,占业务总笔数的80.74%,中期贷款19笔,长期贷款7笔。从业务发生的时间上来看, 2002年开始出现业务并逐年增加。2006年共发生委托贷款业务71笔,占整体调查时间范围内业务总笔数的52.59%,这其中,在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之后的2006年下半年共发生61笔,占整体调查时间范围内业务总笔数的45.19%和2006年业务总笔数的85.92%,充分显示出在“先行先试”要求下该项业务对各方的吸引力。
2.委托人和借款人范围狭窄
调查显示,区内委托贷款业务多为作为金融机构重点客户的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借贷,具体特点为笔数多、单笔金额大、贷款用途以流动资金贷款为主。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天津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分别各叙做企业委托贷款业务19笔、17笔,其和占企业委托贷款业务总和的27.69%;贷款金额前三位的企业总计14.90亿元,占企业委托贷款业务总金额的51.1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共107笔,占业务总笔数的82.96%。
3.以信用担保方式为主
绝大多数贷款以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借出,部分贷款分期发放。还款方式通常采取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亦有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期末一次性还本付息。企业委托贷款担保方式中,采用信用担保的共94笔,占业务总笔数的72.31%,多发生于关联企业间的委托贷款业务中。
(二)存在问题
1.金融机构对贷款利率执行问题认识不一致
对企业委托贷款的利率范围,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认定方法。认为利率应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其依据是央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40号):“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因此只对利率上限做限制;认为委托贷款利率应同时具有上、下限的金融机构,则依据央行《贷款通则》第三章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要求委托贷款利率必须处于同期央行基准利率浮动范围内。
2.金融机构普遍认为在审查资金来源、贷款用途等方面存在困难
首先,由于并非自营性贷款,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主观上就失去了对资金来源、贷款用途等进行详细审查的动机;其次,委托人可以较轻易地选择在不同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因此从经营角度考虑,金融机构为了吸揽业务,对资金来源等要素只做一些初步审查;再次,金融机构反映收取的手续费往往存在上限,当委托贷款业务单笔金额过小时,手续费收益不足以覆盖进行详细审查付出的成本。
3.金融机构对于以集团资金调配为目的的委托贷款业务难以控制
委托贷款对于委托人而言,优势之一就是可以实现企业集团内部、跨国公司内地下属企业之间的资金调配。按照现行法律,企业之间借贷违法,因此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合法地调配资金流。但是,如果金融机构审查缺位,则可能使企业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存在非法关系。调查中发现,有若干笔业务,贷款利率、金融机构手续费费率都是零,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允许企业之间完全地实现资金自由流通,显然与委托贷款的本意差距很大。
4.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开展不踊跃
究其原因,首先,委托人作为自然人,即使有资金赢余,但由于其资金规模往往只能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贷款,而委托人对借款企业不了解,同时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并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认为将资金投向委托贷款,其安全性比较差,加上其利息收入还要被征税,从而主观上不愿意进行委托贷款业务;其次,作为金融机构,如果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牵线搭桥,则可能被委托人视为对贷款风险的承担,一旦贷款出现问题,金融机构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再次,由于个人委托贷款金额小,金融机构获得的手续费相对较低,这也使其缺乏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动机;最后,监管部门对于个人委托贷款的审慎态度也使金融机构开办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意愿降低。
三、在“先行先试”的要求下寻求突破创新
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借贷双方层面、开办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层面、监管层面。
(一)借贷双方层面
上文已经说明,委托贷款其本质在于实现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逐渐过渡,因此对借贷主体应更坚持市场化的取向。
1.大力发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其意义不仅体现在使自然人委托人获得高收益,更重要在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困难。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尤其是“多对一”的个人委托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最显著的社会利益就是使中小企业获得新的融资渠道。在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完善、间接融资门槛较高的现状下,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个人委托贷款业务集合社会上富裕的资金开展经营。
2.进一步扩展委托人的范围
目前的限制,使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无法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尽管有前段时期 “上海社保案”的影响,但风险的根本在于违规经营,而不在于委托贷款业务本身。保险、证券吸取的个人资金经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投放,可以为社会闲散资金的集中使用提供新方式,实现综合经营的创新。建议在滨海新区提供政策支持,进行先行先试。
(二)金融机构层面
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安排中需履行其审查义务,同时有权利获得相应收益。突破的侧重点应在于使金融机构进一步有据可依。
1.细化贷款用途规定
由于委托贷款手续相对容易,因此容易成为资金逃避监管的方式。对贷款用途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委托贷款投向吻合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产业政策。比如目前国家要控制房地产泡沫,则应限制委托贷款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议根据经济形势,通过完善相关规定或采取央行窗口指导等方式,使金融机构严格控制委托贷款用途,避免委托贷款流向国家调控的产业和行业。
2.明确利率确定方法
从理论上说,委托贷款利率应由委托人和借款人确定,不应受人行基准利率范围的限制。但是如果允许低贷款利率甚至零利率的存在,则无法实现对企业之间非正常资金流动的控制。一定水平的贷款利率,由于要交纳利息税,则对关联企业资金流动可以形成一种成本控制。建议进一步明确利率确定方法,可以考虑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利率以人行基准利率浮动下限再下浮若干点为下限,对上限不做要求,从而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企业之间资金非正常流动,又不对真实背景的委托贷款业务构成限制。
3.加强对金融机构正向激励
应允许对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实行自主定价,即放开费率约束。金融机构应既可以出于培育客户的目的减少收取费用,又可以对某些业务通过较高收费覆盖其付出的成本,这是市场化取向的另一种表现。
(三)监管层面
为使委托贷款业务良性发展,减少相应的风险,可考虑:
1.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委托贷款业务向当地人行备案
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往往金额巨大,一旦发生问题,尽管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但是对企业、社会仍具有较大危害。建议对大额委托贷款实行备案制,同时纳入人行的监测系统,这有利于发挥人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