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研究

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研究

一、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概述

(一)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概念

环境共同侵权顾名思义就是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著名学者教授陈泉生教授是这样解释环境共同侵权问题的,他认为,有多人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问题,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就是环境共同侵权了。这一观点在其出版的《环境法原理》中有详细的陈述。涨海军教授则认为环境侵权指的就是由于特定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者其它事件引起的对人体造成人类造成人类生财、财产安全或是环境危害程度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等等。事实上在学术界早就已经形成了侵权主体的非单一性以及结果的同一性。

(二)中日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发展现状

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方面,我国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所体现。其中第8条、12条、11条中都明确解释了关于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在第65条中也明确了关于界定损害责任的方法。从某种间义上说,这些都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局限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而日本则主要其《日本民法》第719条中有所体现。(1)如果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具体的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则按共同按权处理,如果几个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话,则各自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有帮助他人侵权,或者教唆,引诱他人产生侵权行为的话,则将其视为共同行为人一起处理。如此之外,日本还通过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引入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等等。

二、中日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

(一)中日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概况

当前在我国各项法律中都有所体现环境侵权责任归责等相关问题,其主要体现在:首先不管是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违法了我国相关法律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环境危害的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要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其次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野生动物资源、风景名胜区等则等涉及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则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早期的日本主要以结果主义为主,而这样一来也影响了资本主义的发挥,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指的就是。如果行为人已民经尽到自己的义务的话,那么就算最终给他人带来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近失推定理论则代表着从主观过失责任到客观过失责任的发展;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主要是从公害法到客观过失理论的发展。事实上应该说由于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好的进行举证,从而得到法律救济。

(二)日本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与中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原则的区别

1.从某种意义上说日本环境侵权归责理论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连续性的。从最开始的主观过失发展到后来的客观过失,过失推定到最后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而就我国当前的共同侵权归责来看其主要来自于《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单行法之中,直接发展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2.当前我国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以道德水准约束为主,因而存在很多妨害事件、环境干扰等事件,基于这一点就更加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环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了,特别是其中的“忍受限度论”。

三、中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

(一)中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概况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条款,没有提及免责条款。实践中,对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运用最多的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6款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赔偿损失多只局限于直接财产损失,至于排除危害,行政部门更多地考虑经济发展因素,很难付堵实践。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中主要阐述了关于日本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的基本原则:由于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即侵害他人权利者,则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很明显这一原则并不符合环境侵权救济,基于这一点日本主要做了扩张解释,也就是进一步调整了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将国家机关纳入行政救济中,同时充分结合了损害赔偿、排除侵害的理论体系。其中排除侵害的救济理论体系反应出了一定的预防性的特点。从某一方面来说,公害赔偿社会化不仅仅是日本环境侵权害赔偿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更是其中最大的特色食品。特别是《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建立,进一步完善了利用裕偿基金补偿公害健康受害者的损失。客观上说这一点很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需要,因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中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救济方式的完善

在全面了解了日本与我国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责任方式的区别之后,笔者认为我国非常有必要完善以下两方面:首先,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当前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是处于完全空白的阶段之中,而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害赔偿及其相关规定。即赔偿受害者一定的补偿金,而这部分补偿金则可以从污染企业征收的税费作为资金的来源。其次,完善公害纠纷处理措施。在这一方面日本主要设立了公害审查、公害调整委员会等机构。客观上通过这些机构可以方便当事人通过申请,而获得涉及公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虽然说严格意义上说像公害审查会等等这些机构都不属于法院,但是在公害纠纷处理方面,其却发挥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

四、结语

总得来说虽然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法起步较晚,但是自斯德哥尔摩环境大会后,我国的环保工作日趋完善。当前,就当前而言我国还是非常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从中吸取对促进我国环境保护有益的做法。比如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说”,充分落实“代替性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等理论从而进一步保证利益衡;进一步深入应用因果关系定论,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在各类司法实践中充分应用反证说;再者为了控制诉讼成本则可以采用集团诉论制,加强全民环境意识,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从而让每一个公民都树立起环境保护的意识。总之,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可以说要完善侵权法律制度还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问题,因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仍然是当下中国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作者:杨琼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