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论文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论文

一、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涉及的三个有关社会公平的问题

社会公平性问题涉及的是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受众群体,根据利益焦点的不同,可以有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从职业类型角度划分,可分为雇员和自雇人;第二种是从收入水平情况划分,可分为高、中、低三个收入群体;第三种则是以是否参与企业年金计划作为划分标准将雇员划分为两类群体。划分标准的不同代表有不同的利益焦点,下面将从三种分类着手来分析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所涉及的社会公平性问题。

(一)保障范围

就我国而言,雇员主要是指企业员工、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和公务员;自雇人则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村居民。从理论上说,第三层次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群可涵盖全体公民。欧美大部分国家对第三层次养老保险采取自愿投保方式,民众可根据自身养老需求自由安排投保,对投保人并不设置太多的准入限制。而从上海试点方案来看,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收入信息平台,相较于政府,企业可能更能把握个人收入水平信息,因此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在试点初期会采用“个人投保、企业安排”的模式,而不支持个人购买,这也就人为地将自雇人群体排除在外。从现实需求来看,政府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障水平较高使得公职人员对额外的养老保障需求不会太强烈;而农民等自雇人有很强的市场需求却因为收入水平较低无法享受延税优惠。结果就是,即使没有人为设限,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推出后其主要受众也只有较高收入水平的城镇居民。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制度安排,会不自觉地将最应该得到保障的群体排出在保障范围之外,使贫富差距延展并扩大到老年时期,有悖于社会公平,也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发展定位相左。

(二)税收优惠产生累退效应

享受税收优惠有一个前提:个人的收入水平要够得上缴纳个税。如果个人收入水平根本不用缴税,那么何来“享受税收优惠”一说呢?以上海情况为例,上海2011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419元,而我国目前个税起征点为3500元,结合这两个数据可能会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认为大部分人都能享受到个税递延的优惠政策。但是,根据西财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我国2010年家庭收入的基尼系数达到0.61。根据国际统一标准,当基尼系数超过0.6时则表示收入差距悬殊。由此可见我国的收入的两极分化比较严重,低收入群体的规模不容忽视。而这部分低收入人群,本身就不用缴税或是缴纳的个税很低,所以他们难以从税收优惠的安排中受益,这将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性造成不良影。另一方面,即使对于收入水平能达到个税起征点以上的群体来说,延税安排也将滋生“不公平”。税收的社会公平性强调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纳税能力大的,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的则少纳税。国际上惯常用收入水平来衡量纳税能力,那么税收的社会公平具体来说就是收入高的人需要多纳税而收入低的人则相应少纳税。我国个税采用累进税率,在这一体制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安排就可能产生税收累退效应,即高收入群体将会因税惠政策而享受更大的税收优惠,这就背离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三)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马太效应”

根据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该通知规定个人缴费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自此,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制度正式确立采用“EET模式”。按照欧美国家的划分,企业年金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都属于私人部门的养老保险,其税收优惠的模式也都基本一致。那么,政府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调整,可能预示着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延税模式的选择。若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选择相同的延税模式,那么对于有企业年金的群体和无企业年金的群体,就会产生公平性问题。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甲所在的单位提供企业年金,每月可投入500元,允许税前列支,开办延税型养老保险后,政府允许每人每月可税前投入500元。乙所在的单位不提供企业年金。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计划开办前后。在相同延税模式下,开办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后,有企业年金的雇员除了可投保企业年金获得税收优惠外,还可以投保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再次享受税收优惠,他们显然比没有企业年金的雇员获得了更多税收优惠。“凡有的,还要给予其更多”,这就是典型的马太效应。在这种情况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并没有达到缩小不同人群保障差距的目的,社会公平性并未得以改善。

二、国外个人养老金计划税惠模式与社会公平

国外个人养老金计划的制度设计是否关注社会公平呢?下面我们来看看德国和美国现行的私人养老金计划的优惠模式。

(一)德国私人养老金计划的优惠模式

德国现行私人养老金计划提供两种优惠模式:直接补贴与税收递延。两种模式只能任选其一,个人可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和缴税情况自由选择适用哪种优惠形式。

1.直接养老储蓄补贴。

雇员和自雇人购买经政府认可的商业养老保险项目可享受养老储蓄补贴,该补贴由政府直接注入投保人的储蓄账户。为取得足额补贴,受益人必须用总收入的特定比例(称“储蓄率”)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低于储蓄率则政府补贴相应减少。2008年之后这一比例固定为净工资的4%,金额控制在60欧元到500欧元以内。此外,国家还会对选择此种优惠形式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子女补贴。

2.减免税和递延税。

购买经国家认可的商业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也可选择作为“特别支出”享受免税待遇。这是直接养老储蓄补贴的替代选择,收入高于平均水平的工薪劳动者更倾向于选择这种方式。免税额度与养老保险储蓄率保持同步增长,具体额度见表3。德国法律规定,经认可的商业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按一定额度在税前扣除,其投资收益减免所得税,而在领取阶段获得的养老金要视同为收入缴纳所得税。这是典型的EET模式,由于雇员在退休后的收入低于退休前,所以整个生命周期内因养老保险而缴纳的税收总体上还是减少了。可见,德国这种“直接补贴+税收递延”的优惠模式,考虑到了税制的公平性,几乎能涵盖所以有养老保险需求的群体。

(二)美国个人退休计划(IndividualRetirementArrangements,IRAs)

个人退休计划(IndividualRetirementArrangements),即IRAs计划,是个人自愿建立的个人养老账户,是政府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个人为退休后的生活进行储蓄的私人养老保障计划,该计划根据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条例》设立起来的,最初是专门为没有被企业养老计划覆盖的雇员或自雇者所设立的养老保险计划,后扩展到所有人群,1981年《经济复苏税收法案》准许70.5岁以下的人群参与该计划,并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的缴款额度以减少他们纳税收入。表4显示了政府所给予参与IRAs纳税人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最高缴款额度,50岁以上的参与人可享受更高税收优惠的缴款额度。美国政府在IRAs计划中设计了“phaseout”制度,限制已经参与了企业提供的享有税收优惠养老金计划的高收入者享受IRAs计划的税收优惠,见表5。可见,IRAs计划这种“phaseout”优惠制度,将优惠额度与是否享受其他养老保险计划税收优惠以及收入水平挂钩,如果参与人加入了企业提供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养老计划且收入越高能获得的优惠越少,当收入超过一定限额就不再享受税收优惠。这种做法能有效遏制高收入群体因为税收累退效应而享受到更大的税收优惠的问题。

三、基于社会公平的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计划的设想

基于社会公平的理念,借鉴美国IRAs的phaseout的安排或借鉴德国的“直接补贴+税收递延”的优惠模式,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提出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计划的设想。

(一)将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保险计划合起来,给予一个总的税收优惠额度

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计划和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计划都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如果将企业年金计划和个人养老保险计划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制定一个总的优惠额度,就能减弱“马太效应”的影响。也就是说,在这个总的税收优惠额度内,如果纳税人参加了企业年金计划,已经享受了一定的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如果他再参加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计划,他只能在该计划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总的税收优惠额度-已享受的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总的税?额度,是指一个确定的最高享受税收优惠的金额,譬如一年12000元人民币,而不是以个人收入的百分比来进行计算。这样避免高收入人群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计划助长了“马太效应”的问题。下面仍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假设甲所在的单位提供企业年金,每月可投入500元。乙所在的单位不提供企业年金。开办延税型养老保险后,假如政府允许每人每月税前投入企业年金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总额为1000元/每月,假设甲和乙都愿在国家优惠的最高额度内参加私人养老金计划。对于开办前后他们可投入的养老保障如表6。在这种情形下,甲在开办前后保障水平无变化,而乙能获得的保障水平有所上涨,甲乙之间的保障差距消除。这样,既能发挥税收优惠激励需求的作用,又兼顾了税收政策的社会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将二三层次税收优惠制度协调统一,可以达到减弱个人延税型保险“马太效应”的目的。

(二)给予低收入人群补贴,鼓励其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

低收入人群收入低于个税的起征点,由于无个人所得税,仅仅给予税收优惠,并不能鼓励其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政府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贴,鼓励其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这里的低收入人群指工薪收入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人群,包括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给予这部分人群以一定的补贴额,鼓励其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可以将个人养老金计划覆盖范围扩展到最需要养老保障的人群。但补贴制度的实施在我国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如何核实这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群就是真正的低收入人群。我国个税体系采用分类税制,目前尚未建立起国民收入信息平台,政府难以把握国民的真实收入情况,要核实这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群是真正的低收入人群存在困难。二是如果给予补贴,给予多少补贴才合适。这部分人群包括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数量庞大,补贴给财政的压力是否在政府承受范围内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一个简便的解决方法就是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群,可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计划,并可得到政府的一定补贴;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群,如果参与个人养老金计划并想获得补贴,就必须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收入证明。这样第二个问题也就顺理成章地解决了,参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补贴水平给予相应或稍低的补贴额。而个人养老金计划的运作不同于政府主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应采用“政府主导和监督,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可引入金融机构参与运作。

作者:彭雪梅 刘海燕 孙静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英大长安保险经纪四川分公司 绵阳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