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责任分担

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责任分担

摘要: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生产和分工日益专业化、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跨国公司的优势和劣势也显露无疑,因此更多人开始关注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同时,如何在保持跨国公司发展活力的同时有效规制跨国公司存在的问题,将成为各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必须正视的问题,而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分担必将成为重点。基于此,本文在参考最新文献和相应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语义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等相关法学研究方法,尝试找出一条既有利于跨国公司发展,又能有效规制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责任分担

一、跨国公司概述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世界公司和国际公司等。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1983年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将跨国公司定义为:“跨国公司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有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关系,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他们分担责任。”从上述概念及具体实践中可以发现跨国公司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跨国性,即跨国公司通常以一个国家为基地设立母公司,同时又广泛设立不同的他国实体接受母公司的管理和指挥。第二,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或整体性,即跨国公司的战略以整体利益或其全球利益为出发点,不以个别实体的得失为依据,且该战略由母公司制定并操控该战略的实行。

二、跨国公司的基本结构及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的主要问题

(一)跨国公司基本结构

第一,母公司,又称为总公司,是指在子公司中拥有多数股权或者通过合约、协议等方式对子公司实际行使决定性控制权的公司。母公司一般是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来设定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第二,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亦或者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等形式接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一般依据其所在国的法律而设立,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第三,分支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是跨国公司在海外设立的办事或者营业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的主要问题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权自主地进行公司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子公司实际被母公司掌控,造成子公司的相应决策实际由母公司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时候仍要由子公司单独承担因母公司的替代决策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了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问题的出现。显然,当下主流的由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放纵母公司的任意决策行为是不合理的。因此,建立一种体制来解决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是关键所在。如果无法找到一个有效的解决方式,举世闻名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1](P236-237)或者跨国公司利用不法手段干预子公司所在国的内政,即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破坏智利民族民主运动的事件就会重演。

三、当下对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制

(一)各国国内法采用的主要规制方式

1.有限责任原则

该原则认为,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实体,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母公司只有在被适用了揭开法人面纱原则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相应责任。其中,揭开法人面纱原则的适用条件为: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以致其分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而使用该原则[2](P45)。例如,在Bernardininc.v.MidlandOilCorp一案中,法院依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对子公司下达不当或不公平的指示,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确定母公司直接负责子公司的债务[3](P161-162)。余劲松曾指出:“只要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享有决定自己事务的必要的自主权,有限责任仍是最好的选择。”

2.整体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通过制定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结合看待。与有限责任原则相区别,支持该原则的学者认为,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更为合理,因此,子公司的责任应由母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但这种规定仅在德国等少数国家推行过。

(二)国际组织采用的主要规制方式

为满足国际社会需求,各类国际组织都曾经或者正在进行一定的努力。例如,1972年的国际商会通过的《国际投资指导方针》和1977年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等一系列行动规则。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其规定:第一,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第二,遵从所在国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第三,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第四,遵循所在国的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念;第五,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第六,不与南非少数派种族主义者的政权合作;第七,不干涉东道国内部事务;第八,不干涉政府间事物;第九,不行贿[5](P175-176)。

(三)中国采取的规制方式

中国与绝大多数国家相同,采用有限责任原则,具体内容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第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四、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规制的缺陷

首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国内法中采取有限责任原则规定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有利于外资的引进,但为跨国公司逃税、漏税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次,对于相对严格的禁止国家限制进入、限制跨国公司活动、强迫外国投资者放弃投资等措施,虽然拥有了有限责任原则不可比拟的强制性,但仅在少数国家实行必定会迫使跨国公司转向其他政策宽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使其无法达到相应的规制效果。最后,区域性的政策由于只是单一区域的规制,虽然说影响力和经济体量足够巨大,但没有国际统一原则的引领而不被其他区域性集团承认和认可,从而没有形成以点带面的趋势;而国际整体层面的规制,由于涉及情况各异的国家数量过多,各方利益无法协调一致,导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只形成了一些形式上的措施。

五、对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进行规制的构想

在经历了2008年全球性经济危机后,各国都深刻体会到国际经济的关联性日益深化。在当今国际经济社会中,每一个国际经济主体都与其他主体的命运息息相关,任何一个隐患都可能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该背景下,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引起了绝大数国家关注。因此,借助这个契机,建立一个以联合国为主导、区域性规制政策统一化为核心、各国相互协商配合的规制方案极为重要。首先,该方案需要联合国形成一个倡导性的文件,以利用自身的国际影响力和号召力指明国际社会对未来跨国公司相应问题进行规制的立场,从而在国际社会上起到引领作用,并号召各区域性集团制定各区域的统一政策来应对相应问题,从而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其次,同一区域,各国所面临的境况和问题有一定的共通性,而利用这一条件,各区域更容易达成统一的区域规制政策来规范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由于一个区域的经济体量和国际影响力是任何单独的跨国公司都无法企及的,而且任何跨国公司也不可能放弃如此巨大的经济体量所带来的利益,所以这一方式避免了跨国公司利用其跨国性来转向其他地区发展而不在本区域发展的可能。此外,这一方式有利于形成块状分布的政策规制区域,从而最大程度、最快速度地在各地区形成相对统一的规制手段,实现区域性规制政策的统一化。最后,解决各区域不同政策的对接问题。在不同的多边或双边往来中,如果当事各国在同一区域,可以运用本地区统一的政策;如果分跨不同区域集团,则可能出现适用规制原则的冲突,此时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其中一方所在区域的政策或者协商适用一个约定的方案,从而保证经济往来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经济往来的自由和便捷,以逐步形成一套国际间对跨国公司规制的统一方案。随着该方案的逐步渗透和适用,区域性和国际通行的规制方案将会对各国的国内法产生一种倒逼机制,从而使各国制定符合国情且有强制力地针对跨国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制方案。

参考文献

[1]姚梅镇,余劲松.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2]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苏杰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