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控制与证券法完善研究

企业风险控制与证券法完善研究

一、风险控制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方面

企业是市场主体。企业风险指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可能遭到的损失威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经营活动存在着各种风险,它们可能来自外部环境———市场条件的变化、内部管理和决策,也可能来自政府政策变化。企业风险是与生俱来并始终伴随的。1995年发生的“英国巴林银行破产事件”和2008年发生的“美国雷曼兄弟公司破产事件”都表明,无论是老牌的,还是世界上最强的公司,若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都有可能破产。震撼西方世界的1929—1933年经济危机,竟然是由美国一家不知名银行破产,引起了华尔街股市暴跌,从而扩展到各个领域。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是由2008年9月的美国雷曼兄弟公司破产所引起。美国雷曼兄弟公司是一家从事证券次贷投机业务的金融公司。可见,企业破产往往是经济危机的“导火索”。而企业风险往往具有突发性、关联性和破坏性大的特点。但是管理学认为,企业风险是无法消除,但却是可控制的。控制风险指企业通过自身努力,使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内,而不至于无法经营,甚至破产。但是,我国经济目前进入经济新常态,经济新常态后出现的种种变化,使得企业不得不在高速发展与规避风险之间做出一定的选择。“新常态”是去年5月在河南考察时提出的。他说,“我国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适应新常态,保持战略上的平常心态。在战术上要高度重视和防范各种风险,早作谋划,未雨绸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通常认为,经济新常态具有经济中高速特征,就是说,中国经济将结束长达30年的高速发展阶段,而转入年增长为6-8%的中高速发展阶段,而多数企业也将由高速扩张转为中低速增长、调整结构阶段。相应地,企业经营中的风险也更加突出。这主要表现为:

(一)企业的流动性不足,货款回收难,“三角债”问题突出。

我国的“三角债”与破产法采用“亏损基础”,而非西方通用的“信用基础”。在西方,无论企业是否盈利,只要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法律即可宣告它破产。而在我国,企业欠债再多,除非自愿宣告,否则不会破产。“亏损基础”的原意是希望借此保护国企,但也带来了其他企业忽视商业信用,拖欠货款不违法的问题,而被拖欠企业又会如法炮制拖欠供货商货款来减轻债务责任,从而形成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的“三角债”现象。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这些问题往往容易被掩盖。在我国进入经济新常态后,“三角债”问题突显,呈现出债务总量和恶性债务案件“两高”趋势。“三角债”问题的危险性在于“多米诺效应”,一旦企业破产,处于债务链中的任何一家企业,无论经营状况好坏,都会引起重大损失。

(二)经营状况恶化,中小企业停办破产增加。

企业停办、破产既是市场风险的后果,又是规避风险的不得已做法。从江浙沪看,实质上停办或破产的中小企业,包括因恶性债务而无力归还,老板“路跑跑”的,约占企业总数的20-40%。其原因大体有:虽产品有市场,但老板因回收货款难而“不敢办”;因产品、工艺落后,成本高于市价,加上国家节能减排因素而“不能办”;企业缺乏风险控机制,前几年扩张性投资过大,随着市场变化,投资失败而“办不了”。可见,宏观政策变化和缺乏控制风险机制是造成中小企业大量停办破产的主要原因。

二、企业风险的控制与证券法

虽然控制风险是企业的事,但是一个企业破产会引发相关企业破产、政府税收损失和工人失业等问题,为此,政府也有责任从可持续发展来帮助他们规避风险。可见,控制企业风险也是政府和社会的事。从国外经验看,控制企业风险的措施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企业层面:按审慎性原则建立自我风险控制机制。

在我国,审慎性会计准则,本意指在企业会计核算上应当充分反映财务风险,客观、真实和审慎地计算债权、存货。在计算利润时,应在制度允许范围内,尽量剔除可能产生财务风险的因素。简单说,它要求企业利润应是在剔除风险因素后的真实数据,以避免企业将经营风险带入利润分配环节,从而造成损失。可见,审慎性原则是从风险控制角度提出的会计原则,而引申到企业经营上,指各企业应建立自己的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在投资、重组、合并等重大经营决策上,应在通过广泛的市场调查和对国家政策的预测的基础上做出。二是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建立具体风险控制措施和风控目标。根据我国实践,企业具体风控措施可以由以下三项组成:第一,定期清理合同和应收,应付账款,对到期的贷款和债权、债务等,及时与对方对账,结算;第二,定期清理存货,及时调账;第三,建立客户信用体系。对坏账、呆账制定严格的防控标准,并有相应处理措施。完善准备金的计提。

(二)公司层面:完善监管,严格执行审慎性原则。

在我国,公司指按《公司法》建立的生产经营实体,具体指按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由私企不同,它具有采用股份方式筹措股金,有限责任方式经营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指:无论是否上市,公司都采用股份方式筹措股金。出资人如果作为普通股东的,按出资份额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可出让股份。而后一个特点指:公司在经营、债务上实行有限责任。这也就是说,若公司破产,债权人只能得到最高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的债务补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将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这点与私营企业实行的债务无限责任制,即私企破产后,经营者不仅要拿出全部资产还债,而且若仍然不足的,应当将他们的家产还债,直至全部还清,是有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特点说明,若其经营破产,不仅将涉及相关的股东利益,而且也涉及到相关债权人利益。这点说明了其具有一定社会性。为此,国家有权从保护人利益,防范风险角度,对其经营做出一定规定。在我国,目前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制度总结如下:一是对公司实行审计制度,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实行审慎性原则;二是公司会计报告应贯彻审慎性原则,及时处理账务风险。但是,由于这些规则是在过去的中国经济扩张期间制定的,总体上失之过宽,而从中国的经济新常态看,这些规定是不够的。首先,我国没有建立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在美国,若发生审计失误,高估利润的,企业在破产时,债权人有权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在我国,由于缺乏这一制度,因而会计师事务所往往通过高估企业利润来“收揽业务”,相应地,产生的企业破产损失却由债权人承担。其次,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与审慎性相关的法律条款。为此,股东对经理人员不负责任的,没有按审慎性原则来处理事务的,甚至造成“穷庙富和尚”的失职、渎职行为,无法追究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现在看来,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这两条亟待法律层面上的完善,否则,中国的市场经济将无法进入良性运行状态。如发生大的波动,新常态的路将很难走下去。

(三)上市公司层面:引入美国萨班斯法案。

制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法》在我国的公司体系中,上市公司处于顶级地位,它们多数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而且涉及到众多投资人,包括股民的利益,因而,国家无论从经济发展,还是从社会稳定出发,都有加强对它们的严格控制,参考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建立中国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法》。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Act)简称《萨班斯法案》或SOX,也称《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2002)》,是美国国会针对2001年“安然公司事件”后,揭露出来的一系列上市公司会计丑闻而出台的。它是由参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P.Sarbanes)、众院金融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M.Oxley)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缺陷形成的提案,经议会通过,2002年7月由美国总统布什签署。该法案涉及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改革,内容可概括为:一是建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来监管上市公司审计,定期轮换审计师;二是提高公司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包括实行负责合伙人轮换制和咨询与审计服务不兼容制;三是强化公司高管层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公司的会计报表须附有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主管(CFO)的承诺函,对提供不实财务报告的,将获10年或20年的刑事责任。从而为追究一些公司高管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的行为提供了依据;四是全面修订会计准则、制订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构成的标准;五是要求公司管理层即时评估内部控制、更及时地提供财务报告。该法案关键是第404条,即建立“内部控制条款”,它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管理层、外部审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内部控制的各自责任。对公司的要求为:一是陈述管理层建立和保持适当的内部控制结构和财务报告程序上的责任;二是在美上市的所有公司必须建立内部控制体系,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监督五部分。内控活动的记录不仅要细化到诸如产品付款时间的细节,而且要披露重大缺陷。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该法案要求会计师应当对以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不只是提供简单的审计报告,这包括:第一评价管理层用于开展其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估的过程;第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转的效果;第三形成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意见。当然,报告的提交和披露将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形成了以企业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公司、事务所的双重监督机制。据有关资料,在实施《萨班斯法案》后,美国股市虽曾出现个别公司以成本过高为由退市,但总的来说,由于它加强了上市公司风险控制,并试图建立基于信息透明的控制机制,打击了奸商投机,因而符合公众利益和上市公司长远利益,恢复了公众对股市的信心,因而很快被上市公司接受。我国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也普遍接受了该法。以上内容表明,首先,上市公司存在着经营性风险、非经营性风险两类,尤其是非经营性风险的危害极大,因而其应当是政府控制的重点;其次,由于产生上市公司非经营性风险的根本原因是公司与公众(股票投资人)的严重信息不对称,易被操纵而引起的,为此,政府控制这类风险的关键,并非限制其经营,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干预经营,迫使其完善机制;最后,建立对高管责任制是防止风险的重要路径,而高管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们理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负责。《萨班斯法案》正是充分利用了这点,从而取得了成功,这一思路值得我国借鉴。将《萨班斯法案》引用于中国的上市公司风险控制上,我们建议:第一,国家应以萨班斯法案为蓝本,制定我国《上市公司风险控制法》,该法应是《证券法》的补充,强制地实施对上市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这不仅是为了应对股票投资风险,而且是保护我国企业安全这一根本利益的必要措施。第二,在该法的内容上,可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来进行。由于建立独立、全面的内审体系的成本较高,为防止“一刀切”,建议可采取分层模式:一是对年销售额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全面的内审体系;二是是对销售额30亿元以下的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内审和风险评估体系,至于其他体系,如控制环境、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可暂缓建设。第三,应建立上市公司高管责任制,对于公司会计报表、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督必须署名,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一旦事后查出有作假行为的,这两个人将负有法律上的欺诈责任,并接受证监会对每个人500万元以上的罚款。第四,完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应当包括会计核算和利润、财务风险评估两个方面,后者同样也应列入审计报告正本,并一并上报国家证监会。如有必要,证监会有权公开这一评估结果,并对公司做出停牌整顿等处分。第五,国家还应当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有关诚信责任的规定,对从业审计人员不能按规范操作,造成投资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马希娟 单位:浙江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