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

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将《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第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开山采石、采矿;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

(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

(十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四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五条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管理制度的,由镇政府会同县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