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建构

浅论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建构

一、绿色证券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绿色证券政策的提出

在我国,绿色证券政策的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制度,其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2001年3月,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证监[2001]36号)(现已废止),该准则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人对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说明,污染比较严重的公司应提供省级环保部门的确认文件。2001年9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现已废止),该通知明确提出环保情况核查的主要内容,即近三年是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现阶段生产过程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要求,对环境污染是否采取治理措施以及治理效果评价;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2003年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该通知要求对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并明确指出重污染行业包括: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该通知同时对环境保护核查内容和要求以及核查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2004年1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该通知明确要求: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进行重点环境核查,通过实施排污许可证机制、清洁能源审核机制、联网监测机制进行环境监管。2007年8月,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以及《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工作指南》,对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其他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公司明确了环保核查程序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环保核查工作。2008年1月9日,中国证监会《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规定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和跨省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其他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不受理申请。2008年2月25日,原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出台《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积极探索建立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开展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研究与试点;加大对上市公司遵守环保法规的监督检查力度。至此,绿色证券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8月,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9]777号),该通知公布了后督查企业名单并要求有关单位对相关企业开展环保后督查工作。2010年7月,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78号),该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遵守上市环保核查分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上市环保核查后督查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加大上市环保核查信息公开力度。2011年2月,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该通知要求规范上市环保核查工作程序,严格上市环保核查工作时限,加强对企业环保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力度。2012年10月,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环发[2012]118号),该通知指出要强化上市公司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精简上市环保核查内容和核查时限,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环保监管和后督查,持续加大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力度。

通过以上文件可以看出,随着相关文件的不断出台,绿色证券的相关制度架构逐步完善,但直到2008年,绿色证券政策的基本框架才得以基本完成。目前,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上市环保核查后督查制度、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绿色证券制度体系。以上制度体系是金融创新驱动发展在证券业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上市公司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实现证券业内涵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绿色证券政策的实施

1.关于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实施

自绿色证券政策出台以后,各级环保部门积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并得到了相关企业的积极配合,笔者对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2010-2012年出具的环保核查意见进行了考察,鉴于数据的庞杂,现将统计情况以表格的形式列于下文。通过对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核查意见“关于××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及统计表中数据的分析②,我们可以认为,对于申请上市环保核查的企业,环保部门并没有刻意为难,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环保部门本着防患于未然的态度予以指明并提出了切实的整改意见。

2.关于上市环保核查后督查制度的实施

对于已经通过环保核查的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后督查机制对其继续进行监督管理。2010年,环境保护部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78号)文件,对2007-2008年通过环境保护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后督查,后督查的内容主要针对其承诺整改环保问题的完成情况。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现场检查与公司自查两个环节共同构成了后督查程序。后督查的58家公司及其下属127家企业共有274个承诺整改事项,其中227个已经整改完毕,完成率达到82.8%。通过整改,淘汰落后产能及生产线共62台(套),完善污染治理设施131台(套),完成固废综合利用项目10项,13个项目补充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4个项目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完成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及排污口规范化项目62项,督促矿山生态恢复3000余亩。①通过后督查,环境保护部对存在严重环保问题未按期整改的11家公司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指出主要环保问题,对其他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通过对被通报批评企业所存在问题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出,下一步各企业应当将着力点放在依法执行“三同时”验收制度和环评审批,完善环保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按期完成总量减排配套工程项目和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依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物按指标排放等方面。

3.关于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为了对环境信息披露情况有更真实的了解,笔者随机抽取了5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市场上市的钢铁公司,对其年度报告与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进行分析与总结,现将这5家钢铁公司2011年年报与2011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中环保信息披露情况以表格的形式列于下文,以便于我们直观地考察当前上市公司环保信息披露的现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招股说明书是拟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形式,笔者认为,拟上市公司应当将环境信息进行预先披露。笔者对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③进行了考察,未发现各公司对环境信息的披露。通过对拟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的分析与总结,笔者认为,目前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环境信息披露主要集中于重污染行业,涉及行业范围狭窄。第二,对影响企业未来发展的环境信息披露带有随机性,且披露的信息时效性较差,多为历史信息。第三,缺乏独立性、完整性,披露方式不规范且行业可比性较差。

二、我国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

通过上文对绿色证券基本理论、发展状况及实践情况的论述,笔者认为,绿色证券在我国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加强绿色证券顶层设计是目前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绿色证券顶层设计的落脚点必将是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

(一)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

政策的法律化是将政策转化为法律使其获得一体化法律效力的过程。国家干预金融的常态应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以政策作为辅助手段。政策与法律都是社会调控手段,但法治社会应以法律作为主要调控手段。法律与政策相比较,法律代表国家意志,而政策则不一定。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政策则灵活多变。绿色证券政策的法律化是我国加速环境经济立法进程中的一个趋势。绿色证券政策上升为法律后,可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通过对行为的激励以及对利益的调整,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必然性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绿色证券的法律规定,绿色证券缺乏法律依据,执行力不足。各主管部门已经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绿色证券制度体系。然而,随着绿色证券政策在各机构的实践和完善,其局限性也越来越突出并日益阻碍绿色证券的发展。目前,法律层级较高的《证券法》虽然以开放的姿态推动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但是,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理念尚未在其中得到深入贯彻,这就造成了如下结果:具有先进发展理念的绿色证券相关制度难以与法律层级较高的具有相对滞后发展理念的传统证券相关法律相抗衡;有较弱支持后盾的社会责任承担者,难以与有强大支持后盾的最大利益追求者相竞争。最后导致传统战胜先进,先进死于萌芽的悲剧。因此,无论基于法理还是基于现实,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均有其必然性。

2.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具有可行性

首先,大量实践的积淀。中央和地方近年来制定了大量关于绿色证券的规范性文件,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为绿色证券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关于绿色证券,证监会通过制定环境指标、运用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严控高污染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上司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上市环保核查后督查制度、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广泛推行,为绿色证券立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些政策已经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落实并趋于成熟,为绿色证券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次,相关政策的借鉴及国家政策的升级。绿色证券政策是继绿色信贷政策之后的重要环境经济政策,绿色信贷政策为绿色证券政策提供了有益借鉴。2008年4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明确指出,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2009年1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在国家政策方面,2005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该决定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并就加强环境监管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2007年5月,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该通知要求,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上项目与地方节能减排指标完成进度挂钩、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的机制,并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另外,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这些规定及政策的出台,为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提供了指导和方向,也为绿色证券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最后,国际上可借鉴的成熟模式。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开始萌芽。到90年代,由于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及法律的明确规定,绿色证券迅速发展。美国国会、美国国家环境保护署、美国证监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联合推动绿色证券制度,这种多部门、多机构配合机制极大地促进了绿色证券制度的发展。1994年,德国颁布《环境信息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企业需要进行披露的环境信息之内容并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以及公众申请获得企业环境信息的程序及方式。1990年,英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环境法》等涉及绿色证券的相关规定,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标准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系统。国际上可借鉴的相对成熟的立法模式为我国绿色金融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参考。

(二)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价值追求

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不但要有各种因素即“外因”促成,而且还要有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即“内因”主导。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可持续发展、金融稳定与环境安全方面。第一,可持续发展是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追求的核心价值。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是关于自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理论和战略。可持续发展被引入金融领域,便产生了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所谓金融可持续发展,是指金融体制和金融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合理有效地动员和配置金融资源,提高金融效率,从而实现经济和金融在长期内有效运行和稳健发展。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对绿色证券加以更好地引导和规制,使证券业的发展始终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良性轨迹,从而达到永续发展的根本目的。第二,金融安全与环境安全是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价值追求的出发点与归宿。金融安全是经济安全的基础和核心,如果金融业出现不稳定的倾向,整个经济系统都将面临巨大的危险。金融安全是对“核心金融价值”的维护,“核心金融价值”表现为金融财富的安全、金融制度的维持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一旦金融安全面临挑战,则国家的经济、政治和军事等领域的安全都将受到影响。环境为一国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空间和资源,是国家发展的“硬件”基础。实践证明,良好的生态环境将促进人类的永续发展,恶劣的生态环境将阻碍人类文明的进程。环境安全是关系到人类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必须将其放在战略的高度加以考虑。金融安全与环境安全密不可分,绿色金融是连接经济与环境的纽带,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维护环境安全的中坚力量。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必须在维护金融稳定、获取经济效益时,最大限度地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以保证金融安全和环境安全。

(三)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进路

检视我国的绿色证券法制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对绿色证券的规范可谓杂乱无章。我国绿色证券立法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即有不同考量。假定极左与极右分别为我们对绿色证券的两重极端态度。极左端采取完整而严格的规范,以国家法律详细规范绿色证券的运行机制。极右端则放弃以政府公权力介入法律规范的作法,委由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从而达到绿色证券的健康发展。在思考我国绿色证券立法建构之前,首先面临的难题即为我国绿色证券采取无为而治,相信市场机制会自我形塑最适合的发展环境,抑或应向极左端靠拢,考量紧中带松的规范模式,以明文立法架构清楚明确的法制环境,并透过政策工具容留因应技术发展的适当弹性。

由于绿色证券是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我国绿色金融立法究竟是定于一尊,以单一立法统合绿色金融各子系统,及各子系统在运行中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合并规范,抑或基于各子系统的特点而分别规范,目前尚无明确答案。两种模式皆利弊互见,各有所长,但亦各有缺点。绿色金融立法若定于一纲,虽可收到毕其功于一役的功效,且亦不致产生法规间相互掣肘干扰之虞,然而绿色金融各子系统的关切重点及主要议题有所不同,苟将所有绿色金融问题熔为一炉,以单一立法加以共同规范,除无法彰显绿色金融各子系统所面临问题的差异性及不同风险外,对于不同子系统运行中所衍生的问题亦无法细致处理。若针对绿色金融及各子系统一一立法,个别具体规范亦不免其弊。过于具体细致的规范不免有挂一漏万之虞,且法规制定往往落后于技术发展,个别精细的立法不但缺乏整合性的统筹,且过于具体的规范亦无法因应技术快速进步的需要。管见以为,对绿色证券法制之构建应区分不同阶段而论。各部门对绿色证券的态度可分为四个阶段:抗拒阶段(defensive)、规避阶段(preventive)、积极阶段(offensive)和可持续发展阶段(sustain-able)。在第一阶段,各部门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只能增加成本而没有任何收益,因而采取抗拒态度,发展中国家多处于这一阶段;在第二阶段,各部门环境影响的外部性逐步得以内部化,因而必须关注环境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以降低运营风险,规避环境风险的策略此时最受欢迎,发达国家多处于这一阶段;在第三阶段,各部门已经从环境保护的行为中发现商机,因而会采取一些积极的手段开展环境友好的业务,少数发达国家的银行已经步入了这个阶段;在第四阶段,各部门的一切商业活动都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一致,整个经济系统已经发展到一个非常理想的境界,可持续发展指日可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处于上文所述的第一阶段,在绿色证券法制构建过程中,应采取适度干预的原则;同时考量各部门对绿色证券态度的转变,适时调整对绿色证券的干预。绿色证券立法牵涉多个层面的问题,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行绿色证券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循序渐进,分阶段、分层次进行。

同时,地方政府应积极发挥自身优势,灵活地制定相关法规,推进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在绿色证券政策法律化的路径选择方面,我国目前虽然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积淀,但是,绿色证券在我国仍处于初级阶段。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经验,系统地制定并出台《绿色证券促进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而且需要长时间的斟酌。因此,综合考虑目前我国绿色证券的立法环境,为促进绿色证券的发展,国务院可以出台完整、系统和规范化的调整绿色证券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为绿色证券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支持。具体来说,可以开展《绿色证券条例》的制定,并在条例中落实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与此同时,在修订诸如《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时,应当对以上行政法规加以借鉴,引入绿色证券法律制度,从而间接地提高绿色证券的法律层级。此外,还要以上述行政法规为基础,着手《绿色证券促进法》的制定,在适当的时机出台,最终完成绿色证券政策的法律化。这种路径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可以避免立法层级跨度过大、衔接松散的困境,最重要的是较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这种路径的选择与理想的法治还有一定差距,但是,要达到理想的法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然,我国的立法正在朝理想法治迈进。

三、我国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构建

绿色证券法律制度是绿色证券法律化的最终结果。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称的“绿色证券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绿色证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相对完整的主要规则系统。绿色证券基本法律制度包括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上市公司环境责任制度。

(一)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是我国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雏形。从语义角度理解,它应当是一种上市前置程序,即不通过环保核查不得上市融资与再融资。目前,环保核查主管部门为环境保护部与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象主要为重污染行业企业,分别为: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纺织、制革、淀粉、淀粉糖、酒精、柠檬酸、味精、铅蓄电池、再生铅。①核查对象为:对首次上市并发行股票的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未经过上市环保核查需再融资的上市公司。核查内容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环保验收制度执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及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包括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情况);实施清洁生产情况;环保违法处罚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对已经通过上市环保核查仅再融资的上市公司,以及获得上市环保核查意见后一年内再次申请上市环保核查的公司,核查的内容为:募投项目环评审批和验收情况、环保违法处罚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情况。②通过对证券市场环保核查实践情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环保部门对环保核查制度的执行大致可以分为上市前环保核查与后督查两个阶段。在这两个环节,特别是上市前环保核查阶段,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令人堪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无环保观念、无法律依据、无健全的机制。目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尚未完成,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观念仍为人们所奉行;我国并无绿色证券相关立法,各部门无法律依据可循①;各部门正在探索环保核查模式,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应当分为上市前核查与持续督查两个阶段②,其中,持续督查又分为定期核查与随机抽查两个环节。环保部与证监会应当成立联席会议或环保核查工作组,各相关单位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力度(如环保处罚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保验收文件、监督性监测数据等),建立环保核查责任追究机制,对负责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扩大环保核查范围,逐步突破重污染行业的限制,进而扩展到所有上市进行融资与再融资的企业,并针对行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环保核查方案:精简环保核查流程、缩短环保核查时间、明确环保核查内容、提高环保核查效率;强化上市公司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严格的责任机制;建立与拟上市公司承诺整改制度相对应的环境诚信制度,加快建立公司可持续发展激励机制。

(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关键,在绿色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点在于环境信息的披露、共享、反馈。从我国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的发展现状看,环境信息披露已经成为环保核查不可或缺并日臻成熟的制度。但基于目前《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尚未出台,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的实施现状,在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构建。笔者认为,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包括上市公司环境信息预先披露制度、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持续披露制度。环境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应当突破A股市场,且不局限于重污染行业,应当逐步扩展到多层次资本市场所有公司的融资与再融资。在形式上,秉承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的原则,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逐步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强制披露的内容。

1.环境信息预先披露制度

环境信息预先披露制度是指拟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预先对公司的环境信息进行全方位披露的制度。通过对各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考察可以发现,目前各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预披露的环境信息少之又少,而且价值不大。缘此现象,笔者认为,目前企业在进行上市融资与再融资时,支配其行为的根本思想还是经济效益。然而,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已是大势所趋,生态文明理念应当成为我们行动的先导。我们不应再简单地认为可持续仅仅是发展的一种选择,而应当是时代使命、历史必然。环境信息预先披露制度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相呼应,是环境本位思想的题中之意。具体来说,通过立法明确环境信息预先披露制度,对招股说明书中应当披露的环境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拟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设专章披露环境信息,以改变目前各企业通常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或“募集资金运用”章节中对环境信息简单描述的状况,以便投资者合理规避环保风险,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直接或间接对拟上市公司进行生态文明理念的引导,助益合理规划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2.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持续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持续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后,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的环境信息进行全面披露的制度。证券市场信息持续披露的形式主要有: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但在这些报告中,对环境信息的披露严重不足。目前,环境信息集中披露在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中,从上市公司的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的内容来看,环境信息披露并没有得到部分上市公司的高度重视,且具有相对滞后性,不能及时满足投资者的环境信息请求权。而且,环保已经不能再列入狭义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而应当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环保再与捐赠等相提并论,必然会造成其身份与地位不符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改为环境信息报告,或单独设立环境信息报告。设立年度环境信息报告与临时环境信息报告,明确规定在相关报告中应当披露的内容。在年度环境信息报告中应当对以下环境信息进行披露:重大环境问题的发生情况;“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和工业废物的依法处理情况;减排任务的完成情况;清洁生产实施情况;环境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临时环境信息报告的设置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和因环境违法行为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信息,因突发环境事件与环境违法处罚信息对股价具有重大影响,故而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

(三)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

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是指明确上市公司的环境诚信行为,设立环境诚信评级体系,禁止上市公司环境失信行为的制度。就环保核查、后督查以及环保部通报批评的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的现状来看,环境失信行为已成为严重阻碍绿色证券发展的因素。笔者认为,建立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是完善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第一,环保核查中的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在环保核查阶段,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主要是应对上市公司承诺整改的问题。上市公司的整改承诺是指拟上市公司承诺对环保核查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进度及情况如实汇报。目前,各上市公司对于承诺整改的事项往往十分消极。2010年,环境保护部专门采取后督查措施来应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环境诚信制度亦是应对这种问题的有效举措。通过对上市公司环境行为的规制,建立上市公司环境诚信评价体系,处罚环境失信行为,有效促进上市公司进行整改。另外,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具体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使之具有可持续性。在环保核查中,公司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申请报告及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报告及申请文件应当对公司上市及融资基本情况、环境违法情况、与环保核查要求的相符性等内容作出准确记载与陈述。第二,环境信息披露中的上市公司环境诚信制度。目前,在环境信息披露中,普遍存在环境信息价值不大、信息不准确的问题,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环境诚信制度,以保障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具体来说,对于强制公开与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上市公司都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积极履行年度环境报告特别是及时临时环境报告的义务,以确保投资者第一时间获取公司环境信息;明确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得对公司环境信息进行虚假披露;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诚信评级体系,对各公司进行诚信评估,同时,环保、证券等主管部门应当实现诚信信息共享,以充分发挥环境诚信制度的功能。

(四)上市公司环境责任制度

上市公司环境责任是指上市公司由于违反绿色证券法律制度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为了防止环境污染恶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我们应当合理设计上市公司的环境责任制度。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一般责任制度与特殊责任制度:一般责任制度应当包括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特殊责任制度主要为保荐问责制度。

1.民事责任制度

在绿色证券法律制度中,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针对上市公司而言,具体到环境问题上,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环境侵权问题。此处不讨论上市公司受污染的民事主体应当如何受到赔偿,这方面的问题由《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本文只针对在证券市场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环境侵权必然会导致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处罚等负面环境信息,证券市场会作出负面反应,市场对于主动披露的负面环境信息会作出不明显的负面反应,因此,也必然会导致股价波动,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投资者损失的赔偿是此处要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除应当发挥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当发挥惩罚性功能,使侵权方的赔偿数额高于投资者的损失,以免侵权方将侵权赔偿金转嫁给投资者。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据侵权方因污染环境进行经营而获得的利润、同行业惯例及相应标准作出科学的计算。对于相关保荐机构、会计机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法追究责任。

2.行政责任制度

我国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两种。具体到绿色证券法律制度,行政处罚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而行政处分主要针对相关主管单位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申诫罚(如通报批评)、财产罚、行为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行政处罚是环保机构、证券主管机构等行政部门对违反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第一,申诫罚。对于违反绿色证券法律的相关单位,环保部门或证监会通过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警告。例如,在2010年,环境保护部对存在严重环保问题且未按期整改的11家公司进行了通报批评。第二,财产罚。对于严重违反绿色证券法律的企业,可以通过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方式来规制其外部不经济行为。这种加大上市公司环境违法成本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上市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第三,行为罚。行为罚的表现形式比较灵活,比如,对于违反环境诚信义务的企业,负责主核查工作的环保部门可以终止环保核查,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上市环保核查申请。在上市前环保核查阶段,企业如果无法通过核查,证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或终止企业的上市请求,并责令整改等。

3.刑事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可供绿色证券刑事责任借鉴的规定较少,严重违反绿色证券法律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与环境侵权。本文着重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层面对其进行考察,而至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严重违反绿色证券法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保荐问责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保荐制度,即企业必须经过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推荐才能进行上市融资与再融资。拟上市公司在保荐机构所安排的保荐代表的督导下实现上市,因此,保荐机构在拟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绿色证券法律制度要求保荐机构对企业的环保信息负责。保荐制度具有推荐与监督两种功能,换句话说,在申请上市阶段,保荐机构可以控制市场准入,从源头上遏制高污染企业进行融资;在融资阶段,保荐机构可以协助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进行环保监控。笔者认为,鉴于保荐机构的重要地位,有必要设立保荐问责制度。首先,明确保荐人的职责。在上市申请阶段,保荐人应当对企业相关环境信息进行核查,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保荐人应当监督和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披露环境信息。在上市融资阶段,保荐人应当及时揭露潜在的环境风险,对企业环境表现进行跟踪调查,监督企业及时披露环境信息,并保证年度报告、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等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其次,引入追责机制。在明确保荐人职责的基础上,对于拒不履行职责的保荐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保荐人的不良记录进行备案并进行通报。同时,建立合理的评价机制和严格的资格取消制度,对于多次差评的保荐人以及严重违背绿色证券法律制度的保荐人,取消其职业资格。

本文作者:王起国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