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券期货交易诚信监管的实现路径

浅论证券期货交易诚信监管的实现路径

一、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法律维度

(一)信息监管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内容维度

诚信监管就是保证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质量和实现信息去伪存真的过程。其次,诚信监管是对信息充分性的监管。如果说去伪存真实现了诚信监管对于信息“质”的要求,那么保证信息供给的充分性则是诚信监管对于信息“量”的要求。仅有“质”而没有“量”的信息供给对于证券期货市场而言如同外表华丽而内里空虚的饰品,只能起到妆点“门面”的作用,缺乏实际意义和应有价值。因此,诚信监管就是要实现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供给的充分性,这种充分性是指在满足市场主体获得足够信息的同时,又不致于造成信息的泛滥而带来信息甄别与筛选的困难。再次,诚信监管是对信息适当性的监管。信息适当性,是指在信息提供和公开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无需提供全部的信息,监管部门也不必将所有信息公之于众,提供和公开的信息应仅限于涉及相关者利益,不得损害市场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诚信监管对于信息适当性的这一要求,是对公众知情权和个体隐私权进行权衡以及两者相互妥协所达成的结果,是公共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最后,诚信监管是对信息可得性的监管。信息的价值在于信息的有用性,而实现信息有用性的前提则在于信息具有可得性。信息的可得性,包括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和信息交流等环节的畅通无阻,是市场主体进行信息筛选,从而获取对自身有用信息的前提。证券期货交易诚信监管信息的真实、充分和适当还需建立在信息可得的基础上,否则就是“镜中花、水中月”,难以实现信息的真正价值。

(二)动态监管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方式维度

证券期货市场瞬息万变,这就要求证券期货市场必须“随其应变”,以动态化的方式进行诚信监管。这种动态化的诚信监管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及时提供和公布诚信信息。信息的价值不仅在于它的稀缺性和有用性,还在于其时效性。对于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而言,“时过境迁”的信息其利用价值已经减损,甚至还可能误导市场主体的判断和行为。诚信信息提供的不及时不仅会造成信息供给的滞后,还会在事实上造成信息失真,影响市场主体作出正确决断。诚信信息公开若不及时,就无法满足相关主体的信息需求,从而可能带来交易机会的丧失。因此,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应保证信息的时效性,以动态反映主体和市场的真实情况。二是及时调整诚信监管力度。证券期货市场变动频繁,在市场行情出现不利变动时,交易者可能会因市场风险的考虑而逃避监管;在市场行情利好之时,交易者又可能因急于寻找交易机会而自觉配合监管。因此监管部门应根据市场的变动情况把握监管力度,在市场动荡频繁之时,强化对于市场主体的硬性约束,使其无从逃避基本的诚信责任;在市场运行较为平稳之时,适当放松监管的力度,给市场主体一个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以增加交易机会。三是及时更新诚信监管手段。证券期货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同样具有强烈的创新动机,而适当的监管就是对创新过度的预防和纠正。源于金融创新的复杂多样性,在证券期货这个“新兴加转轨”的市场上,诚信监管的手段也应随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手段的及时更新,不仅是指监管手段设计上的推陈出新,还包括监管手段运用的适时改进,如此方能有效防止因市场主体过度创新而造成的监管滞后或监管真空。

(三)立体监管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效果维度

传统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是平面化、单向化和片面化的,诚信建设的平台只搭建在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之间,缺乏向社会公开和接受公众监督的包容性,仅强调对于市场主体的诚信监管,过于侧重对失信行为的谴责与惩戒,却忽略了对监管部门监管效果的要求,未能很好地发挥诚信建设的预防和激励作用。鉴于证券期货市场传统诚信建设的不足,以证监会《诚信监管办法》为核心而形成的诚信监管制度,将从监管的覆盖面、监管手段以及监管作用等方面实现诚信监管的立体化效果。首先,关于诚信监管覆盖面的立体化效果。证券期货交易利益相关者众多,诚信监管不应局限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还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包容性。因此,诚信监管制度扩大了其覆盖面,实现了对内的信息整合和对外的信息共享,从而形成一个立体化的监管网络体系。其次,关于诚信监管过程的立体化效果。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问题不是监管部门对于被监管者的单向约束,而是一个互动、沟通和合作的过程,因此诚信监管必须实现监管过程的立体化。这种监管过程的立体化是指,以建立统一的诚信档案为中心,使激励、预防和惩戒手段并重,规范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行为。最后,关于诚信监管作用的立体化效果。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可能会产生三种作用,即积极作用、中性作用和消极作用。就积极作用而言,主要依靠监管的引导作用得以实现,是激励机制的作用表现。中性作用是监管预防作用的体现,介于积极和消极之间,虽然不会产生激励机制所起到的示范效应,但是也不会造成惩戒机制所形成的规避效应。消极作用作为监管惩戒作用的显现,是对市场主体规范行为逆向保护的结果。以诚信监管覆盖面和监管过程的立体化作为基础,鼓励和促进诚信监管积极作用,保留中性作用,避免或减少消极作用,从而使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作用的立体化效果最终得以实现。

(四)法治监管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目标维度

逐利是金融领域的黄金准则,可以成就金融业的辉煌,也可以带来金融业的毁灭。此次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和深化以后,各方都在积极探索危机根源。毫无疑问,在微观层面人的“贪婪”可以为危机做注脚,然而“贪婪”不过是道义上的针砭,其隐含之意是“逐利行为”,而后者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只有法律和规制才能判定其是非标准。诚信行为作为证券期货交易的基本要求,对其监管应该是法治监管,实现监管的法治化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最终目标。诚信监管之所以是法治监管,其原因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诠释。其一,伦理道德的约束不足以压制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贪婪本性之于诚信的背叛。诚信作为对人性贪婪的矫正,如果仅靠道德与伦理约束,而没有法律来惩治因诚信缺失所引起的后果,那么人性中的“自利”因子很容易导致对诚信的背叛。其二,伦理道德的约束不足以消除证券期货交易中投机心理之于诚信的影响。投机心理是人类的本性,在不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投机本无可厚非,然而证券期货市场的风险性决定了个体的投机几乎总会影响他人或公共利益,对此,作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伦理道德,显然难以抑制在市场交易中的投机心理,从而对市场诚信造成不良影响。其三,伦理道德的约束不足以减轻证券期货市场信息障碍对诚信的冲击。证券期货市场是信息的市场,也是信息障碍普遍存在的市场。作为社会精神文明的产物,伦理道德显然难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障碍,在人性贪婪和投机心理的共同作用下,信息障碍会被人们巧妙利用,从而形成对诚信的冲击。以上原因决定了,对于诚信不应只从伦理道德层面进行约束,更应从法治的范畴对其予以监管。而《诚信监管办法》的“核心”和“亮点”,恰好在于“正式把‘诚信’纳入监督管理的范畴,创新建立专门的诚信监督管理制度”,从而使市场主体对于诚信原则的遵守从伦理的层面上升到法治的视野。

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法治化的理论基础

一直以来,人们虽然将法律与诚信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进行理解与探讨,却从不否认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这说明将诚信监管纳入法治范畴具有舆论上的可接受性。而《诚信监管办法》的出台又证明了将诚信监管纳入法治范畴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然而在理论层面,诚信监管是否同样具有法治化的基础和依据?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诚信的伦理学起点决定了将其纳入法治监管的必要性

“诚”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体系的一个重要范畴。北宋著名哲学家和理学派开山鼻祖周敦颐(1017-1073)对“诚”作出如是界定:“诚”是五常之本,仁、义、礼、智、信及其他一切德行均以其为基础;“诚”也是道德修养所达到的最高境界。“信”同样也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体系的重要内容。《论语》对“信”的内涵作了系统的探究:“信”是人皆应有的品格,是人生求学的前提和基础,是治理国家的重要准则。可见,诚信作为诚实信用之意,首先以伦理学作为逻辑的起点。诚信是伦理道德对人的规范和约束,是人自身的一种选择与自由,是通过“自律”实现自我施压与自我控制,更是一种自觉、自愿、自主、自由的积极判断和行为。诚信一旦内化为主体的道德需求和自觉的道德意识,就能产生强大而持久的内源性自律力量,从而支配主体行为。新制度经济学创始人之一、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C.North,1920-)将制度定义为“人类设计的、构造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它“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约束力、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所组成”。所以,作为非正式约束的伦理与正式的法规具有制度上的相容性。伦理道德是诚信的起点,诚信包含着制度化的本义,而制度本身就“内蕴着一定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然而,伦理毕竟不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正式制度,因而缺乏令社会公众服从和遵守的权威性,伦理范畴的诚信主要依赖于“自律”的约束,在遭到背弃之后也只能依靠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作为救济之道,难以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如果不能将诚信纳入法治范畴,诚信就将陷入纯粹以伦理道德支撑的岌岌可危之境。

(二)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劣势的存在决定了将诚信纳入法治监管的必然性

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asymmetry)作为信息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之一,深刻影响着证券期货交易的公平性。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在严重影响交易行为及其后果的信息拥有程度上是不对称的。[10]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可能结果之一就是道德风险(moralhazard),①而道德风险的存在决定了诚信危机几乎不可避免。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交易者在交易中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者则基本处于不利的地位,这种信息占有上的“贫富分化”现象在某种意义上造成了交易公平性的缺失。源于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拥有内幕信息而具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可能出现市场操纵行为,此类交易者可称之为“市场操纵者”。而那些不掌握内幕信息、只拥有共同的普通市场信息的交易者可称之为“市场追随者”。市场操纵者由于信息上的优势,可以操纵市场行情,使其向着利己的方向变动,从而得以获利脱身。受证券期货“零和交易”的性质决定,市场操纵者的所得必定来自市场追随者的损失,信息获得上的优劣之分造就了交易结果上的不公平。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证券期货市场上一部分人获利的手段,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违背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证券期货交易是信息的交易,而诚信监管的核心就在于信息监管。通过将个人、机构等相关信用信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搜集和汇总起来,形成具有实时反映功能的诚信档案数据库,实现诚信信息的可得、共享与流通,使交易者通过诚信信息筛选潜在交易对象,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公平现象。同时,监管部门对于证券期货交易失信行为的“零容忍”和严厉惩戒,也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抵消依靠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获取的利益,从而实现对于市场追随者和守信者的心理补偿。因此,如果说诚信在伦理学上的逻辑起点决定了将其纳入法治监管的必要性,那么经济学上的信息不对称则决定了诚信监管法治化的必然性。

(三)诚信的法制精神与法的功能决定了将诚信纳入法治监管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13]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体现了平等、自由与正当权利的法制精神”。诚信所具有的法制精神决定了将诚信纳入法治监管范畴的可行性。诚信监管的实质在于信息监管,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对信息不对称的制度性矫正。通过对相关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信息劣势一方得以通过披露的信息获得与信息优势一方大体对称的信息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的公平性。然而即便如此,在证券的发行与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重组等环节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此外,信息混淆以及证券期货市场政策变动的信息不对称也依然构成交易者的信息障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者的交易动机来源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关于利益,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1870--1964)认为它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乞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障碍的普遍存在,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发生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其实质则在于“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失衡的冲突”。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处于信息劣势的交易者作为弱势群体,具有利益实现上的困难,需要通过法律给予特别保护。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是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利益冲突的妥善解决有利于从根本上抑制失信现象。亚里士多德(Aristotélēs,前384-前322)认为,“法是最优秀的统治者”。而庞德也认为法的功能就在于调节、调和和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法与利益之间的天然联系决定了其对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必然性。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所引发的诚信危机,还有赖于法律的调整和法治手段的运用。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规范,通过改变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分配,“强制信息优势方披露信息、赋予信息劣势方知情权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实现对于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从而起到缓解利益冲突,纠正失信行为的作用。在证券期货市场上,难免有交易者不守诚信,隐蔽甚至明目张胆地践踏诚信,尽可能越过法律规则所许可的最大边界,游走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之所以行不由衷、违心地遵守法律,仅因摄于法律背后的强制力。[20]尽管这并非法之本意,但也是无奈现实的最好结果。因此,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监管还需以法律作为保障,还需以法治作为实现的手段。可见,将诚信纳入法治监管具有深厚的法学底蕴,诚信监管的法治化是“自律”与“他律”的结合,是伦理与公平的统一,是道德正义与法律良知的合体。

三、证券期货交易诚信监管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未来中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壮大离不开证券期货产品的广泛参与,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如何进行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监管以及实现诚信监管的法治化,无疑将考验监管者的智慧与水平。作为资本市场监管创新的最新成果,诚信监管法治化的实现无疑将是一个历史的进程,但这并不妨碍对其实现的路径进行探索与追求。

(一)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法治化以稳定的制度预期为实现前提

诚信本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演化为一种内生的市场德性。对诚信的监管体现了国家干预的作用,而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国家干预“需要法律授权,需要法律保障,需要法律规制”。因此,实现诚信监管的法治化,首先必须完善相关立法,解决监管的法律依据问题,为市场相关主体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诚信监管办法》在诚信监管法律制度构成中无疑应占据核心地位,然而作为一部以“暂行”命名的部门规章,《诚信监管办法》尚处于运行调试阶段,其实施效果尚待实践检验,未来必须进行进一步修改、细化和完善才能上升到稳定的法律状态。此外,《诚信监管办法》作为一部部门规章还面临着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证券期货交易以及上市公司是诚信监管的重要内容,《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重要依据。源于我国简略式立法风格,《证券法》、《公司法》等证券期货市场重要法律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化,法律规定的粗疏之弊虽可由政策予以解释、细化和弥补,但政策的灵活性和主观性未免冲淡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政策有时难免短视,缺乏慎重和长远的考虑。源于法律位阶的低下,《诚信监管办法》在与其上位法发生冲突之时,只能放弃或修改冲突条款实现法律的协调一致,这也使得诚信监管制度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必须通过不断完善诚信监管立法,才能解决诚信监管的法律依据问题,也才能为诚信监管法治化的实现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证券无纸化和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是推动完善诚信监管立法的另一原因。证券期货市场现行监管制度建立在一般证券交易活动基础之上,其监管的手段与方式已不适应对于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而网上证券交易的电子化及虚拟性、自由和开放性、跨国性以及迅捷性都对传统的证券交易制度和监管体制造成了冲击,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当属信息披露制度。网络的运用在降低了信息披露成本和提高了信息披露及时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甄别、筛选以及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认定难度,这一切都需要对原有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不断调整。诚信监管作为信息监管,信息披露规则的调整要求诚信监管制度作出回应,因而必须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才能为诚信监管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使诚信监管有法可依,也才具有实现法治化的可能性。

(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法治化以严格的法律依从为实现基础

立法的完善能够解决诚信监管的法律依据和制度预期问题,然而诚信监管的法治化还必须以严格的法律依从作为其实现基础。事实上,实现“有法可依”并不难,难的是如何做到“有法必依”。明代政治家张居正(1525-1582)在上疏明神宗实行考成法时提到,“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①总理在解释法治精神时曾引用此言,并指出“有法不依,不如无法”。有法而不依,不仅是对立法资源和立法成本的浪费,还会造成人们对法律必要性的质疑,这无疑是法律的悲哀。法律实施的难度并不低于法律的制定,这与法治传统缺失的背景有关,也与社会转型期的博弈密不可分。诚信监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监管。“监管”一词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权力色彩,以至于在形式上容易被误认为依“权”监管而不是依“法”监管。尽管诚信监管确实需要“权力”,但是“权力”只是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和决定得到遵守与服从的必要手段,况且这种“权力”本身即来源于法之授予,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服务于法的目的。然而现实中,权力的膨胀欲望往往导致监管权异化,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贵,扭曲了监管的应有之义。“权力寻租”成为高悬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制度之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TheSwordofDamocles),时刻考验着监管者的意志,威胁着监管法律的权威性。①在诚信监管领域,“吴建敏式”的失信现象虽然纯属个案,但却折射出监管权力掩盖下的深刻制度问题。诚信,不仅应作为被监管者的约束与要求,更应做为基本的职业操守而为监管者所自觉、自愿遵守。因而,实现诚信监管的法治化,还需建立在监管者依法监管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诚信监管,首先要使监管权回归服务法律目的的原来轨道,强调依“法”监管而非依“权”监管,以改善诚信监管中的权力寻租现象,从监管者的角度增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度。其次,依法进行诚信监管,还要在防止监管者滥用监管权的同时,避免监管者懈怠监管责任,从而消除或减少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不足和监管真空问题。最后,依法进行诚信监管,还要求监管者在监管的每一环节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作为监管的唯一依据和准绳,以克服诚信监管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保证法治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正当性,为诚信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一个坚实的实施基础。

(三)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法治化以良好的社会评价为实现条件

根据法经济学派的贝克-斯蒂格勒模型(Becker-Stigler),“最优的法”具有最好的阻吓作用。所谓“最优的法”是指法律的内在完备性,即法律的制定要足够清楚,毫不含糊,使得每个个人、每一法官对于法律都有相同的认识。显然,这种“最优的法”在现实中不可能实现,社会的无穷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决定了现实中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不完备的本性要求以其它方式或其它制度改善法律效果,而引入监管机构进行主动式执法便具有改善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我国证券期货市场而言,法律不完备性表现的更为突出。诚信监管的提出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无疑具有改善法律效果的潜能,然而这种潜能的发挥与否还取决于监管者执法的严格性。法律执行的严格与否决定着诚信监管法治化的成败关键,而现实中“人情监管”等监管乱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诚信监管执法的难度。诚信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一部分,其核心实际上就是一个执法过程,包括依法检查和处罚两个阶段。人情监管的存在,使得被监管者得以通过事实上的贿赂效应和人质效应对监管行为形成掣肘,造成监管者的执法行动瞻前顾后,难以做到秉公执法,因而相应的检查和处理措施亦难以有效落实。人情监管只是监管乱象的一角,现实中金钱、权力、关系的影响都可能造成诚信监管目的的落空。这种现象的可能存在不仅将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效率和权威,还将导致许多本可避免或能够减少损失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从而使得违法违规活动愈发无所顾忌。法的创制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的依从是实现法治的基础,而法的执行则是实现法治的关键,严格执法能够为诚信监管创造良好的社会评价,从而使诚信监管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得以成就。诚信监管的法治化在本质上要求监管者必须严格执法,防范和杜绝监管中的人情监管等监管乱象。严格地进行诚信监管,就是要实现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使立法的意图完全实现,使执法的纯洁性得到保证,使执法的诸种功能得以充分展示。《诚信监管办法》第五章对诚信监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监管者的诚信监管机构是否能够依法严格执行尚待实践检验。

(四)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管的法治化以适当的惩戒机制为实现保障

现代市场经济的土壤既培育了诚信原则,也滋生了失信现象,失信问题成为困扰证券期货领域的固有顽疾,不仅市场层面如是,监管层面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所不同的是,前者已为人们所深刻认识和了解,而后者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与关注。实现诚信监管的法治化,违法惩戒是其重要保障。这里的违法惩戒,不仅针对作为被监管者的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还包括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者。应该说,《诚信监管办法》已经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惩戒机制。诚信档案的建立和使用、失信行为“零容忍”以及“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诚信监管体系使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无所遁形,监管者对于被监管者的违法惩戒始终保持着高压态势。然而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管领域,权力寻租的欲望和个人私利的膨胀也可能催生监管内部的违法失信行为。从诚信监管制度对于主板和创业板发审委、并购重组委等委员和专家遴选中有失信记录者实行“一票否决”的规定可以窥见,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对监管者自身进行诚信约束和失信惩戒的必要性。激励与惩戒构成了经济秩序维系力量的两极。市场经济提供了高强度的激励机制,但如果缺乏相应的惩戒制度,市场经济必定陷入混乱。随着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法制社会的深入人心,惩戒制度愈发彰显出其独立于激励制度之外的价值所在。如果说诚信激励从自律的角度实现了诚信监管,那么失信惩戒则是以法治的力量促使诚信与司法对接。对市场主体和监管内部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作为一种具有否定意义的法律评价,将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行为人违法失信的成本。法律的强制力赋予了违法惩戒不可抗拒性和相当的威严性,从而使市场主体和监管者因惧于这种威严而尽量避免违法失信。相对于激励和引导机制对于诚信所具有的正面效应,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制度将会使相关主体产生一种“违法不值”的心理预期,从而从反向上刺激相关主体践行诚信义务,因此与诚信激励机制相得益彰,成为实现诚信监管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机制。

四、结语

证券期货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久以来承受着失信顽疾的困扰。诚信的缺失不仅威胁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日渐侵蚀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制度根基。诚信监管的提出,正是我国改善证券期货市场信用机制,进行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结果。创新作为对传统观念、理论、体制、技术的革命性扬弃,其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因而比之传统具有更为强大的适应性和生命力。中国资本市场20余年的发展历程,诚信与失信始终相伴而生。作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的诚信监管如能法治之治,将会成为治愈失信顽疾的一味“新药”,定能使中国资本市场的面貌焕然一新。

本文作者:窦鹏娟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