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体器官移植伦理学问题再思考

活体器官移植伦理学问题再思考

作者:郑拓 李桢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昆明医学院法医学院

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是指用医学手段摘除一个个体的器官并将它移植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另一个体(异种移植)的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器官移植分为同种移植、异种移植、自体移植、异体移植、原位移植和异位移植[1-2]。通过人体器官移植,可以使人类生命个体重新恢复正常的生理机能,带来重生的新机。器官移植作为人类历史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产物,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近几十年来,人类器官移植技术有了迅速的发展,有学者将其喻为二十一世纪医学之巅。在为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器官移植一直面临着伦理问题带来的巨大挑战。从诸多研究文献来看,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我国器官移植存在的医学伦理学问题都有所研究。李伦认为同种器官移植及异种器官移植会产生一系列伦理学问题[3],周华等从活体和尸体器官移植的伦理学方面也阐述了相关问题[4],而丁树芹、雷寒、徐静村等也从器官移植与捐献作了相应的剖析并给出了对策[5]。如此看来,我国的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学问题主要在器官来源、尸体器官移植、活体捐献、胎儿器官移植、异种器官移植以及器官分配的伦理原则等方面。本文主要探讨活体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学问题。

1活体器官移植面临的医学伦理学问题

1.1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来自我国卫生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有100万人需要进行肾脏移植,有30万人需要进行肝脏移植,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得到器官移植的机会[6]。器官移植供体紧缺是阻碍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关键因素,而导致我国供体来源不足的因素却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密切相关。我国有着五千年的灿烂文明,这也使得我国国民的心理、文化、思想等各方面与西方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的历史长河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礼记》中说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此使得大多数国人希望入葬前应“保得全尸”,认为“生要完肤,死要厚葬,全尸去见列祖列宗”。传统的思想自然也束缚着人们对器官捐献的看法,让人们无法接受“死无全尸”的事实,认为器官移植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美国人肯汉宁说过,“为什么一个人间接为了邻居,尚且可以牺牲生命,现在为了同样的目的,直接牺牲的还不是生命,难道就不行了吗”。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中国内地仅有130位公民死后捐献了器官[5]。笔者认为,器官移植实际上是十分符合伦理道德标准的,因为捐献器官的本身可以救助另一个人的生命,佛家认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就是这个道理。

1.2人体器官商品化操作器官买卖不能合法化的国际惯例在诸多国家以及地区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韩国器官移植法[7]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给付、收受或者约定给付、收受金钱、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反对给付而实施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器官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与日常商品的差异,即使买卖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的,但是并不能成为支持器官商品化合理的理由,也是法律所禁止的。由于供体器官来源的严重不足,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颇多,双方比例差异悬殊,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惜重金购买器官,使得器官成为买卖交易的“商品”,给了器官买卖中介和出售商有利可乘之机,从而开辟出了器官买卖市场。器官买卖这一现象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标准。首先,人体器官与我们日常生活中交易的商品是不能划等号的,器官买卖实际上侵犯了一个人的人格权。其次,器官的不可再生性以及稀有属性必然导致器官买卖费用的居高不下,这就导致生命在“买卖双方”经济基础不一致的情况下的极不平等,违反了生命平等的伦理道德。另外,器官的商业化操作可能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惜铤而走险制造虚假手续、虚假证件等,这些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有学者指出,供体器官的商品化问题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的不道德行为[8-9]。为了制止器官商品化,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还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式亲情关系的人员”。有学者认为,这一政策的制定虽然有效地制止了器官商品化倾向,但也极大地限制了活体供体器官的来源[10]。

1.3活体捐献的知情同意任何一项有关器官捐献与移植的决定只有在捐献者、医生、法医和被治疗者共同合作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相互信任和互惠互利原则往往把他们的关系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知情同意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任何一个器官捐献的行为应由志愿捐献者自己决定,而器官移植工作的开展与否则由医生和被治疗者决定。知情同意不但使器官捐献者对于要捐献器官的行为加以思考并权衡利弊,而且可使被治疗者在同意和拒绝之间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器官捐献的意愿必须出自于器官捐献者自己本身。知情同意包含了认知、意愿、决定、动机与理解等多方面的内涵[11],它保护了器官捐献者和被治疗者的自愿权利,使二者双方充分了解器官捐献的意义及目的,避免了因为死后器官的摘取而导致的家属与医生、家属与法医之间的意见分歧和矛盾产生。因此,任何非自身意志做出的器官捐献都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针对器官移植的发展趋势,国外很多国家相继出台了成文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通过器官移植相关法律的国家有美国、德国、奥地利、韩国等国家,但各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不尽相同。其中,最典型的器官移植法是“自愿捐献法”和“法定捐献法”。而我国在此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4重受体轻供体现象在活体器官移植中,医生往往更加重视器官接受者的身体康复状况与预后情况,对于器官捐献者,却没有给予同等重视,这严重违反了器官移植伦理观念。一方面,器官捐献者是本着一种舍己为人的精神做出此举动,其精神与行为本身就应当得到肯定与弘扬。鉴于器官的不可再生性将导致活体器官捐献者受到不可避免的身体创伤,如若再得不到同等的关怀与重视,精神创伤也会随之而来,这将会给活体器官捐献的发展增加一个绊脚石。另一方面,器官移植的原则是在不损害供体身体健康的原则下挽救受体的生命健康,如若供体因不合理摘取或不得当护理而丧失生命或者损害身体健康,造成“一命换一命”的现象,就会严重违反器官移植的根本性原则,造成生命的不平等。#p#分页标题#e#

2对于我国器官移植工作的建议

2.1建立长效的宣传教育机构,变革传统伦理观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器官移植始终是伦理道德所要争论的焦点。宣传教育机构的建立,一方面要使捐献者对于器官捐献的相关事宜“知情同意”,让器官捐献者真正做到自愿、无偿捐献;另一方面还要使那些有捐献意向的捐献者充分了解器官捐献的意义、后果和社会影响。与此同时,鉴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众的传统思想更加严重,器官移植的宣传教育工作不能仅仅局限于城市,更要深入经济欠发达地区,尽可能地普及器官捐献与移植方面的知识与教育。对器官移植信息的宣传,还可以借助网络。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通过网络宣传,将会大大增加器官移植宣传的覆盖面。政府设立的器官移植工作站以及各地区设立的服务网站,不但可以完成日常的宣传教育工作,还可以根据咨询者提出的问题进行在线解答。为此,器官志愿捐献者便可以通过强大的网络功能,更多地了解器官移植的各个细节。同时,广播、报纸、书籍等各方媒体也可以设有专栏对民众进行器官移植知识的宣传,鼓励人们踊跃加入到器官移植的行列中去。

2.2建立完善的器官收集协调与监管组织2009年曾有学者呼吁:器官收集协调和管理的组织是必要的[4,12]。器官移植宣传与教育机构建立后,重点是需要建立有力的实施与监督管理组织,以保证器官收集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不同,导致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器官捐献者即使有捐献器官的志愿,但由于器官收集协调组织的不健全,导致器官捐献行为的搁浅。通过管理组织的有效监督,可有效保证器官的合法来源。从另一方面讲,该组织通过合理的监督与操作为供体者和患者保密,可以协调医患双方关系,解决由于器官移植引发的社会问题,确保相对稳定的器官来源,这将有力推进器官捐献活动的顺利开展。器官移植相关组织机构应指导捐献者填写登记表并使其记录在案,以长期保存重要的相关信息。笔者建议,可参照国外的成功做法,把登记的器官捐献类型标注于身份证、驾驶证或者专门的器官捐献登记卡上,以便今后在器官摘取时“有证可依,有章可寻”。

2.3建立健全的法律保障体制我国器官移植的发展,确实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实施。2007年《器官移植条例》的出台已卓有成效,但是还要有健全的法律使器官移植规范化、合法化、统一化,为器官移植提供法律平台,在法律的层面上解决与传统思想相悖的伦理道德难题。对于器官捐献的知情同意问题,虽然美国等西方国家奉行的“自愿捐献法”和“推定同意”等相关法律已有多年的历史,但我国却尚未完善与活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相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对于器官捐献的相关法律制定不但要充分考虑捐献者、接受者以及医生和法医之间的职能、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更应该充分发挥法律对器官移植的监督和保障作用,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4建立器官捐献补偿机制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器官捐献补偿机制,这是制约着我国器官来源数量的一大原因。出于人道主义,对于捐献者予以适当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对其捐献行为的肯定与弘扬,同时也是对其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的尊重。此外,补偿机制的建立还能鼓励更多的人们加入器官捐献的队伍中来,打消他们不必要的顾虑,缓解因为无偿捐献带来的尴尬局面。笔者建议,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部门协调医疗机构、捐献者以及患者三方的关系,而捐献补偿额度的评估标准应参照捐献行为对供方造成的伤害程度和各方面负担,这点与司小北等学者的观点一致[10]。严格将补偿机制同器官商品化交易进行区分,加强法律的监督管理,明确政府部门职能,可以有效地保障器官移植补偿机制的顺利实施。

2.5开展高校的课堂与课外教育吴洪艳进行了一项大学生人体器官移植态度与认知程度的调研。在本项调研中,随机选取内江师范学院与江南大学544名本科学生进行测试,结果显示432人(79.4%)愿意捐献身后器官[13]。由此可见,当代的大学生是一个可塑性极强的群体,他们对开展器官移植工作的态度是积极的,但以往的文献中对于大学生进行器官移植相关教育工作的报道却甚少。我们认为,对在校大学生的相关教育工作可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开展,可尝试将器官移植的教育纳入课堂教学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应该开设器官移植的相关课程并使其成为大学生的必修科目。同时,相关的课外教育也应同步开展,让学生通过校园讲座的形式,生动、具体地开展器官移植相关知识的宣传。此外,与器官移植相关的校园网站建设、张贴海报、发放有关器官移植的书籍和科普传单等,这些都能让高校大学生全方位地了解器官移植的发展前景和社会意义,并使他们志愿地加入器官捐献者的行列,从而达到器官移植相关教育的目的,进一步扩大了活体捐献供体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