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主体改革的构思

论侦查主体改革的构思

作者:肖军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一、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再次提出

随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于2011年3月颁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沉寂多时的侦查学学科定位(或曰属性)问题再次引发热论。虽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并未涉及到侦查学,但它将法学和公安学并列为一级学科之做法使得对侦查学学科的定位问题有了一个“额外”的证明依据,这个依据为研究侦查学学科归属等基础问题提供了契机,也为侦查学其他基础问题,如侦查主体改革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调、确立了思路。侦查主体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范畴应该体现侦查学的核心价值,而侦查学的价值又可从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推导出来,所以在研究侦查主体改革问题之前,应该先把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厘清,因为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不仅能够解决基础理论问题,使得侦查主体的改革有理论支撑,而且还能为侦查主体的改革提供某种思路。反过来,在研究侦查主体时,可从侦查主体这一角度发现侦查学研究的现状及存在的基本问题,尤其是其学科定位问题的解决不可逃避这些问题。只有解决其中一个,另一个才能迎刃而解。也即,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和侦查主体问题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研究侦查学的定位问题也是在研究侦查主体问题,而研究侦查主体这一侦查学基础理论问题同样为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我国,对侦查学理论的研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理论与实践脱节无疑是其最大的“特点”,且被认为“理所当然”,从侦查学到底属于哪一学科(学科定位,或曰学科归属)至今还未定论便可知一二。此外,在保障人权方面,侦查学的研究也具有滞后性,即相比于打击犯罪,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显得”不那么重要。这些都是有原因的:侦查学研究对象是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等[1],因此重点当然会落在打击犯罪及侦查破案的对策、方法上,而必定会“厚此薄彼”。这种现象似乎从实务界部分学者对学科定位、归属的观点上得到更加“充分”的解释。

二、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的争议及其解决

(一)学科定位的争议及新动态侦查学的学科定位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至今仍未有定论。主要观点有:侦查学是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支柱(通说认为侦查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并称为刑事法学“三大支柱”),或定位在犯罪学下,抑或定位到公安学里。还有一些“模棱两可”的定位,如定位为法学交叉、边缘学科、应用学科甚至是综合性学科等等。还有学者定位在准备建立的刑事科学体系中(与刑事法学体系有区别),不一而足。而将其归到刑事法学、犯罪学或交叉法学、应用法学中的话,就是说侦查学还是属于法学的;如果将公安学也定位为法学分支的话,显然,这些不同的学说之争论主要发生在法学内部(除综合性学科外,刑事科学体系尚未建立,故暂不考虑),即不论归属于哪个学科,毕竟基本还是在法学学科的框架下。

然而,《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出台冲破了这层束缚,使之发生了改变。根据相关内容,将法学(0301)和公安学(0306)并列为一级学科——它们属于法学(03)学科门类(属于该学科门类的一级学科还有0302政治学、0303社会学、0304民族学、0305马克思主义理论),于是使得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公安学之间了。也就是说,侦查学的学科定位涉及到法学和公安学的定位、属性和划分问题。而公安学为我国特创,与国外的警察学有交叉也有区别,其本身的称谓之科学性就饱受争议。不过,笔者无意厘清公安学和警察学的关系,只是在定位侦查学的时候不可避免有所涉及,所以暂时按照我国现行说法称其为公安学(而且公安学一级学科的成立对其概念、范围等的界定无疑指明了一条道路,有助于规范这一学科)。但是这份目录中并未涉及侦查学,那么侦查学应该归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抑或其他学科)呢?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一稿)》中,明确规定030601K治安学、030602K侦查学、030603K边防管理等属于0306K公安学类,法学类(0301,下设有030101K法学)是与之并列的一级学科(当然它们都从属于法学学科门类03法学,如无特殊说明,后文提到的法学是指“法学”一级学科,而非法学学科门类),即在本科专业中,早已将法学类和公安学类视为平级且具体规定侦查学是公安学类的下属学科。但是,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2008年)中却未发现“公安学类”的身影。也就是说,由于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公布之前缺少与“公安学类”本科专业对应的硕士、博士专业,故理论上似乎只能将侦查学划为0301法学中的030106诉讼法学,这样它成为法学的三级或四级学科,层级为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刑事诉讼法学(三级)——侦查学(四级),抑或法学(一级)——诉讼法学(二级)——侦查学(三级)——即学界对此观点也不一:有人认为应该属于刑事诉讼法学下属的学科(专业方向),有的则认为应该与之并列为同一级学科(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为提升侦查学的学科地位而不断呼吁),甚至有的学校将其直接挂靠在刑法学学科之下,抑或干脆直接成为法学二级学科。不管怎样,至少在他们看来,侦查学应该属于法学下属的学科,而现实中也这么做了。但本科专业分类和硕士、博士专业分类又是极不协调的,这就引起了更大的误解。不过有学者还是坚持认为侦查学应该从属于公安学,是公安学的下属学科。但他们的观点却被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3745-92)》以及2009年修改后的标准(GB/T13745-2009)反驳:刑事侦查学(820•3060)与刑事诉讼法学(820•3050)、民事诉讼法学(820•3040)、行政诉讼法学(820•3030)、宪法学(820•3010)、刑法学(820•3055)等并列(三大诉讼法也分开且都与侦查学并列)成为法学的三级学科(它们从属于820•30部门法学这一二级学科),显然没有公安学一席之地。简言之,之前对于侦查学属于法学的立论依据之一就是公安学也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本身就无法和法学相抗衡,而讨论侦查学是否属于公安学也仅是在它们都是属于法学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质不会改变,所以问题似乎并没那么严重。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一经出台,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科这一观点在立论上又占据了一定的“高地”——既然公安学已经分出,之前立论的依据不成立了,是该将侦查学还给“公安学”的时候了!#p#分页标题#e#

不过,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了《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将公安学单列之外,还是有多个标准将侦查学划分为法学的,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标准,侦查学的归属还是不尽相同。这种不同造就了实践中高校划分专业时的困惑和混乱。因为即便是公安学的归属问题解决了,其被提升为一级学科,是一种进步,但另一方面,正因为如此,侦查学的归属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其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公安学仍未见权威定论。进一步说,如果属于法学,是将其设定为二级学科、三级学科还是四级学科呢(这几种情况上皆已述)?如果属于公安学,这种争论就小得多,实务界学者认为归为其二级学科即可。而事实上,如果属于法学,定位难(如与诉讼法学的关系)是一方面,和侦查学的主要任务不符则是另一方面(这是“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这一观点持有者的依据,后述)。如除上面较为混乱的归属外,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学科建设项目申报参考》中也有说明:以博士为例,“学校现有一级学科及专业学位目录”如下:即目前学校还是将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相当于三级学科)。

好在公安学一级学科下来之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即文件中在最后提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公安学、公安技术一级学科并拟设置相应的二级学科”。此外,在随后的诸如《公安学一级学科博士、硕士学位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等文件中,也都透露出将侦查学作为公安学类二级学科之趋势。这其实也符合实务界和学界的要求,以解决本科专业和研究生专业不符之现象。因为在本科专业设置中,侦查学是属于公安学类的。①但无论如何,持“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这样定位的话,不仅解决了归属难的问题——“定性”的问题,还能很好地处理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即“定量”的问题。由此看来,实践中也逐步将侦查学向公安学靠拢了。

(二)归属法学或公安学争议的解决单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就有上述这么多的争议,而从论理的角度来看,法学和公安学之间争抢侦查学亦进行得如火如荼。概言之,持“侦查学属于法学”观点的学者们(这里主要针对侦查学是刑事法学这一“通说”)的立论依据是:1.公安学本身就是属于法学的,将侦查学定位到公安学还是诉讼法学之下意义并不大,而且侦查学研究的就是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形成互补(刑法学研究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量刑等实体性规范,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则是各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力和义务,包括侦查的运行等程序性规范),并共同成为刑事法学“三大支柱”实至名归。2.此外,将侦查学归为公安学类,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公安学类”意味着这是一个研究公安机关这一部门的学科,而侦查在我国不止涉及公安机关,还有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主体,所以这样的分类会明显导致侦查学的研究范围变得狭窄起来,不符合逻辑。加上“公安学”本身的提法就有争议,使之更站不住脚了。3.还有人认为,正是因为侦查过程中权力滥用和权利保障的匮乏才更应该将其纳入法学,甚至是(刑事)诉讼法学范畴,使其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侦查的“公平”、“公正”价值,因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和公平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简言之,公安学并非一级学科且本身有所争议、侦查学并非只研究公安机关以及侦查学,更应该维护好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乃为三个论据。

然而,由于有新的规定将公安学上升为一级学科,所以持“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观点的学者“有底气地”通过一系列论证进行批判。首先,由于上述立论第一条不存在了,故自不待言。其次,正是由于“公安学”上升为一级学科,才更应该以此为契机,好好地理顺该学科的概念、研究范围和体系等基础问题,进行充分论证。不过,就目前来看,“公安学”并不是狭义地理解为研究公安机关的学科,而是研究“公共安全”问题的学科,如怎么通过侦查破案才能充分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这样的话,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在内的其他侦查主体亦可以打击犯罪了,而非局限于公安机关,“单一主体说”不攻自破。再次,公安学并非只研究如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公义也是应有之义,只是由于之前的重心偏差,才让人误以为只研究破案的事,其他的与之无关。但这不妨碍将侦查学“定性”为公安学。最后,在提升侦查学的地位上,与其争论到底是将层级放在诉讼法下成为一个方向还是将它列为部门法学之中与三大诉讼法并齐,还不如直接将其列为公安学类,提升为二级,这样同样可以提升侦查学的地位且还高于那些复杂、令人困惑的归属。详细而言,之前将公安学归为法学之下,是因为将公安学的主要任务定格为研究公安机关的司法和执法内容,这两项内容都与法学密切相关,故有此说。然公安学的研究对象似乎并不限于此,反而更多的是研究“公共安全”(也就是如何打击犯罪、进行侦查)的问题,即什么是“公共安全”,有哪些“公共安全”问题,为什么会出现“公共安全”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公共安全”的问题,追求的是“稳定”效益,就价值而言则是倾向于“秩序”。反观法学,以刑事诉讼法学为例(不管侦查学与它是并列还是从属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属性是“程序法”,这意味着设定该法之初衷是用来保障程序“正义”、保障公民基本“自由”的。所以,两者最终“分道扬镳”。侦查学研究犯罪侦查问题,其角度和侧重点在于“合理运用侦查策略措施和方法手段揭露与证实犯罪”,而非研究“侦查的诉讼程序和原则规定,以确定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权力和义务,以及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必须遵循和不可逾越的行为规范”,[2]一个是实证研究,一个是基础研究,似乎将其归为其中抑或与之并列未免显得过于牵强,而将其归入公安学更能体现“公安”特色、“实践”特色,因为侦查学发端于“技艺”,讲求的更多的当然是方法、手段、措施、谋略这些“非规范性”的知识,而将其归为“规范性”较强的法学学科似乎有所不妥。#p#分页标题#e#

持“侦查学属于公安学”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依据前面第三点的提出最多只是说明之前的“定量”把握不准,即对于侦查学的中心任务之定量分配拿捏不到位。将侦查学归入“公安学”是“定性”问题,待这个问题解决后,便可涉及“定量”问题,而反对者提到的实际上是“定量”的问题,也即研究任务的分配问题。就是说,这种疑虑并不能改变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的根本属性,而最多只能说侦查学还具有某些法学类学科的特性(毕竟还是属于法学学科这一大门类的),而且这样说也许是最稳妥的,就像有学者提到的“侦查权的性质是行政权,但现代侦查权又具有一定司法化倾向”[3](即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但仍具有某些司法权的特性)一样。“定性”问题解决后则具体到“定量”问题——研究任务的分配。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和二者互相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侦查活动是其核心内容。

简言之,侦查活动就是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的集合。[4]所以,它偏重的是各种技术手段、方法、措施、谋略的具体应用问题,目的显然是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故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无疑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课题,至于保障人权则退居次位,这种安排总体来说是符合侦查的本质属性的,也是侦查学学科之“定性”对它的要求——总的方向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在性质归属已然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可忽略“定量”的要求,即此时应该将其研究任务进行分解加以分配——现代意义的侦查不仅要求我们研究如何能够灵活、广泛地运用各种技术手段、方法、措施、谋略将案件破获,包括做到“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①还需要探讨如何按照法学理念、法定程序进行这些行为。也就是在研究同犯罪作斗争的对策的同时,还应该分析如何保障基本的人权。其实这两者并不冲突,因为侦查主体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侦破案件的本身就是在维护公民的权利——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冤枉无罪之人;也保障其它公民的权利,不放过有罪之人(使其不再犯罪)。

这样的研究实际上“调和”了两派观点——在确定侦查学为“公安学”的同时,还具有某些“法学”之特征,故两者不可偏废,只是之前重心可能放在研究对策上,现在要补上研究保障公平、公正这一课。“定量”研究并不是说研究对策和研究保障人权之分配非得有一个十分具体的数值,如8:2或7:3之类的,而且也不可能这么精准地达到,只是说这种定量的分配应该较之前适当地多留一部分空间给“程序”方面,同时也不是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完全关注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的事,但也不能完全不关注)。这样的研究任务之配置才是较为合理的,才不会本末倒置。只要按照基本的法律规定办事,不超越权限,不滥用职权,加强有关法律意识并从实践中对如何完善人权保障的立法有所贡献即可,因为毕竟侦查阶段还不是审判阶段,它更注重的是如何将“秩序”管理好,而至于“自由”的问题(侦查阶段当然也要考虑但显然不是重点),可留给审判阶段重点考虑。所以研究的重点自然就在如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方法、措施、谋略打击犯罪,此其一。其二,也要防止将侦查学归为公安学一级学科后,研究重心彻底倒向对对策的研究之倾向发生,因为受到历史等因素的影响,人权问题在侦查阶段同样应该受到重视,不可忽略。这种重视其实也对“秩序”问题有所裨益,因为如果侦查阶段的权力过大,不受到任何的制约和监督,它反过来又会导致侦查主体使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措施、谋略显得过于简单,进而不必将其研究得过于深刻,因为靠权力压制即可,不用再费多大力气去开展侦查,这点体现在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上,也体现在肆意地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上,即还是从人到案的思路,这显然不利于侦查学的发展,当然也就不利于诸如侦查主体改革等一系列问题的展开。

三、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对侦查主体改革的启示

从上述对侦查学归属争议及其解决方法之分析来看,对侦查主体改革的启示至少有4个方面。而这4个方面,都不可避免地提到侦查权的问题,这对于“侦查学归属公安学而同时具有某种法学特性”之见解而言尤是如此。如果将侦查主体视为一个系统的话,那么,侦查主体由侦查主体要素、结构(包括其发挥的功能)及包绕它的环境组成。侦查主体进行改革,就是要素、结构(及其功能)和环境的改革,这些改革或多或少会涉及到侦查权的问题,而改革的目标无非就是使侦查主体更加“科学化”和“法治化”,它们正好对应侦查权的两个方面——“扩”与“限”。具体到侦查学中侦查主体的问题,需要的不仅是“科学化”,还需要“法治化”。这种分类能较好地解决侦查主体存在的问题、推动侦查主体的改革。

第一,不能将侦查学归为公安学的立论依据之一便是侦查学不仅研究公安机关这一个侦查主体,还要研究其他诸如人民检察院等侦查主体。反对者认为公安学是关于“公共安全”的,而“公共安全”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的事,也是其他侦查主体的事,即他们与反对者对概念的理解不同,虽如此,但仍不得不深入下去仔细分析侦查主体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认为侦查学就是研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情况?因为我们国家其他4个侦查主体,除了国家安全机关(名字上总算有“安全”两字,有点沾边)之外,其他3个侦查主体确实饱受争议,尤其是在它们行使侦查权的问题上。以监狱和检察机关为例。先看监狱,焦点在于刑罚执行权与侦查权的权力混淆问题。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任务显然是为了执行刑罚,此外,它还具有改造、防卫等功能。无论从任务、功能和效率上看,它都与侦查格格不入,而且会影响侦查的效率。为此,学者们大多认为应该废除监狱的侦查权。再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是争论最大也是最多的。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能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侦权?反对者认为不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这项权力,因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和侦查权有矛盾之处,硬把两者“塞”在一起,结果是两项权力都得不到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侦查权的行使也不顺畅。由此看来,监狱的刑罚执行权和侦查权的交织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和侦查权的冲突问题都会为这两个主体是否应该成为侦查主体带来不小的挑战。这是侦查主体的要素改革问题,其实也是侦查权到底归为法学还是公安学的一个争议点。因为如果属于法学,理所当然要“重点”遏制侦查权的行使,即“限权”。权力作为一个整体是如何被整体授予给国家机关的,授予后各个国家机关又如何分配,以及对各种权力怎么限制等都是值得研究的。而一旦出现问题,便会造成权力滥用之势。这也是持“侦查学应该属于法学”观点的人的理由之一。如果属于公安学,由于“重点”在于更好地打击犯罪,显然监狱也好、检察机关也罢,它们对完成该项任务有一定的地理优势(监狱场所)和地位优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按照“优先打击犯罪”之原则,它们成为侦查主体的要素则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权力的扩张问题则可以进行局部调整,问题不大。在侦查学的归属问题之争论中涉及到侦查主体的要素问题,让我们深入下去分析,于是发现,要素问题又反过来要求侦查学的学科定位作出指导,可见定位问题的重要性。#p#分页标题#e#

第二,侦查主体的改革需要提高效率,这是侦查主体的结构及其功能改革问题。实际上,这也是将侦查学归为公安学后最大的启示。因为公安学研究的中心是在“维持秩序”上,这与提高侦查主体打击犯罪力度和扩宽侦查主体打击范围不谋而合。就目前来看,可细分为侦查主体的相关体制的改革和机制的改革。这两种改革在中国都有实验,如十几年前的“侦审合一”之改革、最近几年的“警务改革”以及“信息主导侦查”机制的提出与完善等等。目的都是如何通过适当地“扩权”,即如何在现有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利用权力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些改革的重点在于怎么做才能推进侦查破案任务,于是从人员、机构和案件等方面着手进行,也称“管好人”、“管好案”。对于人员,当然是如何发挥其能动性的问题,如引入激励机制、竞争机制等;对于机构,改革的初衷则是要使其“扁平化”,这也是世界侦查主体发展的趋势,也是消除机构臃肿的必由之路;至于案件,要突破侦查瓶颈、建立破案机制,在“管大案”的同时,还要管好小案。然侦查机构的改革问题受到学科归属的影响。机构改革当然是沿着如何使机构健康、有序地运转,使管理层级逐渐减少的方向进行,“撤销公安分局、做强派出所”或“撤销派出所、做强公安分局”的改革便是实例。然而,就在追求机构简约化能够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却忽略了与法律接轨,即“公正、公平”的问题。派出所取代了公安分局,其办案权如何评价?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乃至公安部自发的文件,都没有提到派出所能够像县级公安机关那样,有完全的办案权——在2005年12月30日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05]100号)中,也只提到派出所仅能办理5类刑事案件,而诸如故意杀人案等11类案件派出所无权办理。①但是,一旦撤销公安分局只保留派出所,似乎意味着以前公安分局管辖的案件,类似故意杀人案之类的严重犯罪案件归派出所管辖,这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而将其转交给市一级的公安局来管辖,会导致其工作量明显增大,降低效率,不符合改革之初衷,从而形成进退两难的局面。这就是侦查学脱离法学特性之后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势必会导致改革步履维艰。

第三,侦查主体的改革还需要调整侦查主体与非侦查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同样归为侦查主体的结构及其功能改革问题。典型的如我国到底是采取“检警一体”/“检警分离”,还是“检察引导侦查”,抑或是“检察监督侦查”之模式呢?通过深入分析检警关系、检法关系、警法关系等一系列的主体间之关系,提供各类“关系模式”以供借鉴,试图从中建构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主体间和谐关系。理顺侦查主体之间以及侦查主体和非侦查主体之间的关系,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开展协作并达到维护公共安全之目的。这当然是公安学应有之义。第四,环境也在侦查主体的改革中起到不小的作用。研究一个系统,除了研究它内部各组成部分(要素)及其相互联系(结构)之外,同样不能忽视包绕它的“环境”。研究环境,不仅要洞察环境本身,还要发掘环境对侦查主体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以及探究如何利用环境优化侦查主体的结构、提高侦查主体的侦查效率和平衡侦查主体的权力。如为面对日益复杂的打击犯罪之形势,并加快欧盟法律的一体化,欧盟一些国家设立了一种新的(联合)侦查主体——欧盟联合调查小组(jointinvestigationteam),这是一种实践上的有益探索。学者们认为,新设置侦查主体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侦查效率,打击犯罪——贯彻侦查效率原则,也是为了应付越来越多的跨国犯罪(被视为国际大环境)。特殊形式的跨国侦查手段(权力)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专家、控制下交付、卧底侦查、截获通讯等,这些手段的联合使用,能够极大地提高跨国之间、跨区域之间的侦查效率,节约侦查成本,即便是因专案而临时特设的联合调查小组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5]

我们利用国内外环境的影响确实能够优化侦查主体的要素、结构,反过来,我们也能够利用侦查主体的要素、结构优化其所处的环境。所以,侦查主体也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来改变某些环境,使其得到优化,目的是使其与侦查主体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但在平衡联合调查小组这一侦查主体的权力上似乎还是有所欠缺的,这是理论界学者们认为的改革之“通病”。且也是侦查学划为公安学之后尤应注意的问题,毕竟还是属于法学学科门类的,一些法学学科的“特性”不能丢。侦查主体的改革,首要问题是侦查效率问题,其次才是侦查公正问题。这是“侦查学归属公安学而同时具有某种法学特性”之见解的经典表达。研究侦查主体的目的除了使其科学化之外,还在于使其法治化。法治化不仅是一种理念,还是一种做法,更是一种状态。法治化作为一种理念,至少有两个要求:平等和控制。此时,法学特征再次表现出来。所以即便将侦查学划为公安学,也无法脱离法学,这是法治化的要求。不管是侦查主体的要素问题、结构问题还是环境问题都不可能从单一的角度进行论证,必须从科学化和法治化两方面综合考虑,这正是侦查学学科定位所要求的,也是学科如此定位之原因所在。

概言之,改革的思路由侦查学的学科定位延伸而来:侦查主体应该进行科学化改革,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整合侦查资源、节约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益;才能够充分发挥不同侦查主体的各项职能,使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建立起打击犯罪新机制;才能够充分发挥侦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利用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这一背景为提升侦查主体侦破案件整体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持,从而维护“公共安全”——这是公安学学科的要求。侦查主体还应该进行法治化改革,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遏制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人权的保障。由法律规定有权侦查的各个主体,才能够使它们按照法定权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促进各主体间的和谐发展,并确保法律正确地实施以期实现公正和公平——这是法学学科的要求。于是我们得知,通过对侦查主体科学化和法治化的改革,能够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上建立起一个很好的“桥梁”。为了打击犯罪、侦破案件,同时保障基本人权,有必要在侦查权的扩张和限制之间找一个能够接纳的平衡点。这样的探索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私人侦探的合法性问题、多个侦查主体并存的问题、侦查主体集多种权力于一身的问题、“侦审合一”的问题、撤销公安分局的“警务改革”问题、欧盟调查小组的权力监督问题、各国因主权等因素而对跨国侦查持消极态度的问题等。通过分析,能够解决好公权和私权以及公权和公权之间的关系。在适当扩权的同时,可限制权力不必要的蔓延——这即为公安学学科和法学学科的双重要求(见下图):综上所述,侦查学学科之精确定位能够解决困扰侦查学多年的基本问题,也解决了诸如侦查主体改革等一些其他的基础性问题。通过对侦查主体法治化和科学化的改革,可对侦查主体这个侦查学基础理论作出更新的诠释,这样不仅能够完善侦查学基础理论,更能指导整个侦查实践,也会为侦查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提供可借鉴的改革方向。同时又反过来说明了侦查学学科准确定位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侦查学学科定位问题有着再探讨的必要性和重新认识其学科定位的必要性,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问题讨论的可行性和其辐射性。#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