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侦查学的研究方式

探索侦查学的研究方式

作者:陈闻高 单位:四川警察学院

也许是过去写过《论侦查学的学科地位》吧[1],近期看到《侦查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以下简称《反思与重构》)[2],便抱着一种期待,信手翻阅,希望得到启迪。然而,阅读中便感到有些失望,并且产生了一些质疑。于是,信笔写来,希望与之商榷。

一、关于侦查哲学与侦查科学

《反思与重构》基本上是以学科的研究方法来立论的。它首先认为,传统的侦查学缺乏整体的视角;而其提出的整体视角却是哲学和科学,主张要用侦查哲学的整体性去克服侦查科学的片面性[2]81。但为什么这就是横向的维度,而将侦查科学分为规范侦查学和方法技术侦查学,再下分其子系统,就是纵向的维度了,却很难使人看明白。因为除哲学外,具体科学和侦查学一样,都是“一种部分的理论”,它们都需要哲学的方法论来做整体的视角。比如,政府也得依法行政,工商、税务、城管等行政部门也要执法、也要取证,那么,行政学也就可以分成行政哲学和行政科学,再将行政科学分为行政规范学和方法技术行政学。照此思维模式类推,其他应用学科都可以采用这种纵横分割法。比如,将医学分为医哲学和医科学,将农学分为农哲学和农科学,将建筑学分为建筑哲学和建筑科学,再将其具体科学部分的子系统细分下去,它们就是用哲学的“整体性”克服了具体学科的“片面性”等等。这就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并未改变研究现状,对具体学科的研究并无实际意义。《反思与重构》认为:“哲学是一种反思的理论”[2]82,而科学是建设的理论。于是,它将侦查学“划分为侦查哲学和侦查科学”[2]81,就具有批判性和建设性,就是对侦查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了。

这种自我评价是很难让人苟同的。哲学是关于宇宙本源、人生根本的学问,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其研究对象,是自然、社会和思维最一般的规律;其根本问题,是物质与精神、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哲学本身就是一门科学,怎么让它与科学相对分立呢?而且,“侦查哲学”具体是什么意思?该不是一些像《侦查辩证法》[3]一类的著作,在辩证思维的范畴内加上犯罪侦查的术语,就算是侦查与哲学的嫁接吧!这种嫁接,实质上还是各有各的语境,算不上哲学在侦查学中的成功运用,很难成活为一门学科。哲学既是世界观,又是方法论。哲学思辨中有反思,但不等于说哲学就只是“一种反思的理论”,反思只是哲学思辨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其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哲学反思中有批判,但不能说哲学就只有批判,没有构想与建设;科学中有建设,但这也不能说科学里就没有否定与批判。思维方法过于一极化,这是与《反思与重构》力主采用立体思维的主张相悖的,是与其推崇的“系统性、动态性、开放性”的整体视角相违的。

不错,每门具体学科都应有哲学视角,才能高屋建瓴地找到其与相邻学科的联系,从而具有一种科学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侦查学也不例外,其“整体性”中也应具有思辨哲理。但这不等于说是要用哲学范畴去代替侦查学体系要素,也不是在哲学概念上加上“侦查”术语的修饰,更不是要用哲学代替侦查学;而是要将其灵魂贯穿在侦查学体系中,使哲学实现其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引导价值。哲学批判的价值在于理性的建设。比如“侦查”概念,《反思与重构》认为,现有的定义是停留在点状和平面上的,而其却又提不出一个立体动态的定义来。如果批判是为了建设,提不出建设性概念的批判,其目的性和正确性也就值得怀疑。这说明,批判似乎容易,对侦查学现状不满,发一发学术牢骚不难,难的是要构建真正科学合理的侦查学体系。历史的经验一再证明并还将继续证明:一个学科体系的建设,并非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一定的主客观学术环境,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坚实努力。

二、关于侦查思维的点线面与其立体性

与以上类似的思维方式,还表现在《反思与重构》对点状思维、线性思维、平面思维、立体思维的看法上。它认为,点、线、面是单一、孤立、定型化的思维方式,都不如立体思维来得高级完整[2]87。事实上,原始思维也是一个整体,是混沌的整体;表现于点、线、面的精确思维,是一种思维的进化,是抽象思维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侦查员在寻找案件问题的时候,就需要集中注意力去进行点状思维;在寻找案件线索、探索解决问题途径的时候,就会形成某种思路,即线性思维;当他们在某个层面(比如证人证言)上分析案情时,就会形成一定广度和牵涉面(比如法律、心理等)的平面思维。在这些思维的基础之上,当侦查员多途径地探索解决案件难题的方法时,就可能产生放射性的开放性思维。在总结过去侦办经验的基础上,当侦查员尝试多点线、多侧面地分析案情,形成多条解决问题的思路时,就可能打破时空限制,形成立体的思维了。在侦查活动中,根据案侦情况,需要各种各样的思维方式。不错,立体思维是一种整体的思维方式,但侦查之初,限于线索和证据掌握较少,很难想到面面俱到的整体。在探寻案件事实真相中,侦查员常常需要寻找案情突破点,时常需要找到最具侦破效率的对策途径,有时需要集中考虑某一个面(比如法律层面或技术层面)的问题,这些都需要点线面的思维方式。当侦查终结组织证据体系时,案情清楚了,有了相当的证据量,当然也就需要从事实到法律全方位地通盘考虑了。

不能简单说点线面就是落后的思维方式,只有多角度多层面的立体思维最先进。整体模糊的思维是混沌的,无所谓点线面;局部精确的思维才需要点线面的聚焦,在此之上全方位的立体思维才是更高层次上的整体。整体与局部各有各的用处,不能笼统地说整体性的立体思维就一定比点线面的局部思维先进。事实上,现代的立体思维是建立在点线面之上的,没有点线面的思维做基础,就没有立体思维。而且,完全抽象的点线面是没有的,就是点状思维也是立体的,它总有对认识对象一定量的反映面和深浅度;思维在本质上是运动的,它可以立足当下,并超越主体所在的时空,回忆过去畅想未来,具有超越时空四维性的特征。人身可能不自由,但其幻想是自由的,思维是自由的。思维的点、线、面可能受到主客观的条件限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这是条件性的相对的,点、线、面在其思维的本质上是运动的,都有其可以延展的时空;只要出现激活的条件和时机,它们就可以尽情地扩展。在侦查思维中,案件线索、证据、证人的偶然出现,都可能是这种触发条件。惟其如此,思维才可能具有开放性的潜质,侦查人员才可能产生主观能动性和侦破案件的灵感。#p#分页标题#e#

三、关于侦查行为与侦查措施的关系

将侦查行为等同于侦查措施当然是不对的,认为侦查行为包含侦查措施也有问题[2]87。行为是动物外在的活动,在人,便是其心理活动的外化,即“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4]1291。而措施,是人在解决现实问题中较为具体的方式方法;方式偏于外在的步骤,方法偏于内在的设想。在措施实施过程中,其外在方式与其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并不等于行为方式本身。而《反思与重构》将侦查行为划归为法律行为,也有简单化问题。不错,法律的可罚性是以违法行为做基点的;换句话说,法律主要是以规范人的行为做核心的。侦查行为也不例外,它们也有受法律规制的一面。但侦查行为不单是法律行为,侦查行为中也有技术层面的问题。比如在侦查对策行为中,就既要考虑其合法性,又要琢磨技术应用的有效性。如果侦查行为纯属是法律行为,也就没有建立侦查学的必要,完全用法学就可以代替它了。反过来,说侦查措施就是纯粹的技术方法,也有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强制措施、查询冻结、调查询问、搜查扣押、侦查实验、通缉通报等措施都有所规范。就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的辨认措施,也有侦查辨认的规则。显然,将侦查行为完全说成是“规范侦查学下的范畴”,“是侦查权的限缩”;而将侦查措施完全说成是“方法技术侦查学下的范畴”,“是侦查权的扩张”[2]87,就绝对化,有片面性了。而且,这里的“规范”就是“限缩”,“技术”就是“扩张”的推论,是一种虚假的对立。

这种人为的“矛盾性”,也是难以服众的。在法律规范中对侦查活动的限制,首先是以其权力的赋予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赋予就没有限制;而侦查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的扩张。在技术领域也有限制,也有技术规范,比如互联网的域名规范等。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没有规范的技术,是不可能具有推广价值的,侦查技术也是如此。在侦查技术领域,除了一般的技术规范,还有法律规范。比如现场勘验中,除了勘验技术步骤的规范,还需要有见证人等法律规范。因而,将侦查行为归为规范侦查学,应该限制;将侦查措施归为方法技术,应该扩张的观点,是片面而静止的观点。

侦查行为与侦查措施的关系表现为:侦查措施要依赖侦查行为来表现,没有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就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方案阶段;而反过来,没有具体措施的侦查行为,就可能是缺乏效率与效益的盲目行为。当然,侦查措施不是孤立的,它们是侦查对策体系中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受谋略设计和法律规范支配的具体方法。但《反思与重构》却将侦查措施与物证技术、侦查语言(不是“语言”,是“言语”)、侦查心理、侦查思维、侦查逻辑、法医、法化等杂乱无章地排列在一起。其实,对以上排列稍加整理,就不难发现:法医、法化可以归入物证技术之中去分类研究,侦查思维、侦查逻辑、侦查言语等可以归入侦查心理之中去分类研究,它们和侦查措施不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侦查心理主要研究侦查对抗活动中涉案人员、证人和侦查员的心理活动现象及其规律,它们会表现于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中,也会表现在由心理过程、性格特征等决定的心理状态里。而在侦查员的认识活动里,当然有直觉、形象、顿悟等思维形式,也会有侦查推理等思维活动,还会有调查询问和侦讯对话、整理诉讼材料的言语活动,等等。物证技术往往从现场勘验起始,这是对案件物质信息的搜寻、提取、固定和筛选,进一步通过鉴定,对其透出的案件信息进行确认和利用。与侦查心理相关的思维、逻辑、言语成果,则运用于证言和口供的记录、辨析和采信,这是在取证方面的运用。而物证和人证一方面既可用于案件的诉讼材料,另一方面,它们提供的案件信息和线索,也都可以成为进一步制定和调整侦查对策的依据。

在制定侦查对策中,侦查员都会运用它们分析对象的心理,都会具有直觉的、形象的、抽象的多种思维类型的运用,当然也就会出现对案情的归纳和演绎等逻辑推理。在实施对策行为的具体措施中,调查询问时也就有言语的交流,在排查疑犯时也就有对其外貌特征、言语特征、性格特征、生活习惯等等的分析、辨别和描述。在侦查对策中,要将技术和言语等运用于侦查措施,当然要将其与谋略相关联。比如,侦查员要对嫌疑人的笔迹和言语特征等进行鉴定,他可以在侦讯活动中隐蔽其意图,要求疑犯写一些交待材料作为检材,也可录音采样等。如果现场有疑犯留下的血迹等生物检材,则可以强制采样;在DNA鉴定认定疑犯的同时,也给侦讯造势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而要对疑犯进行辨认,侦查员可以让其混杂于7个人中,让被害人或者目击证人在审讯室的单向玻璃后暗中辨认。在以上侦查措施中,就既有技术设备的支持,又有对疑犯心理、证人心理的分析,还有谋略的运筹。物证技术等作为硬科学、侦查心理等作为软科学,它们都会运用于具体的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中,去体现侦查员的谋略意图,从而形成侦查对策的整体效果。

四、侦查学体系的立体性、开放性和动态性

《反思与重构》非常推崇侦查学体系的立体性、开放性和动态性,但却只有对片面、封闭、固化的一般性“批判”,没有论述其体系构成要素是怎样形成立体、开放、动态性的。论述空泛,这不能不是一种遗憾。

(一)侦查学理论要素的立体性

每一门应用学科都有基础理论的支撑,其理论体系各要素都不在同一个平面上。从这个角度说,它们都是立体的,侦查学也不例外。侦查学体系的构成要素,因观点和角度的不同有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理论层面有侦查的原理、方法和模式;侦查活动体系的第一层面,可以有案侦的活动要素、法律要素、技术要素和对策要素四个子系统。第二层面里,在案侦活动要素中,有案件客体、案侦主体和犯罪情报信息等子系统;在法律规范中,有侦查程序、强制措施等的梳理,有涉嫌证据的运用与证据体系的组织等子系统;在技术要素中,有现场勘验、物证技术、心理测试、刑事相貌、警犬技术、文件检验、数字技术、行动技术等子系统;在对策要素中,有侦查谋略、侦查手段与措施、侦查行为与对话等子系统。而它们作为更下一层构成要素的母系统,又有其子系统等等,从而形成立体的结构。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哲学、法学、心理学、运筹对策学、新老“三论”等。除了以上提到的哲学方法论的指导作用和其对侦查学概念的透视,其他理论成果与侦查学的衔接,多是通过其中的交叉学科实现的。比如侦查心理,它是侦查学和普通心理学的交叉,应该在侦查主体和其对象的互动中研究,分别深入到侦查主体的心理素质,深入到案犯、疑犯、证人、知情人等在案侦中的心态,从中寻找研究切入的点线面。它们在侦查学、尤其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渗透到对策谋划、措施采用、询问和侦讯等各个层面。而司法证据学,则是法学、法庭科学和侦查学的交叉。如果偏重取证程序和规制,则是法学的研究内容;如果偏重取证技术及其运用,则是侦查学的研究内容。取证是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处于侦查活动的核心地位。它们在侦查学体系中,渗透到谋略运用、侦查措施、物证技术、证据组织等许多层面中,都不可能是平面的。#p#分页标题#e#

(二)侦查学体系的开放性

对侦查学体系要素及其概念的概括、归纳、筛选、组合和表述,除了要运用逻辑学的知识,还常要以系统论的知识做背景;犯罪情报信息和案件线索的收集、对证据事实的寻求,时常要以信息论做指导;对案侦措施的谋划和操作,既要运用谋略理论,又要践行控制论的相关原理。可以说,从侦查学体系要素的结构中都可以找到“三论”的影子。而老“三论”的运用还未过时,又出现了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的新“三论”。这些知识也处在不断更新的状态中,并为侦查学等学科体系提供理论支撑。这是基础理论方法对侦查学体系的影响,它们既是多层面多角度的,又是前进的开放的。而物证技术、法医、法化等,则是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在侦查学中的具体运用。它们同法律结缘后虽有一定的专业性,但本质上,同侦查的其他技术装备一样,它们都处于比较开放的层面。比如,数字技术中,有网上侦查技术、电子证据的收集、数码记录与图像处理、自动化信息管理,等等。科学技术是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也随之不断翻新,侦查活动的技术手段也就需要不断改善。侦查学对它们的理论研究,也就需要持开放的态度。存在决定意识,将侦查学体系封闭起来,几十年一贯制的研究者是少数。

(三)侦查学体系的动态性

侦查学体系的动态性,集中地体现在对策整合其要素上。同时,也表现在侦查对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侦查对策体系在理论著述和教科书中是静态的构成要素,它们依赖于读者的思考和教师的讲授变静为动。而在案侦实践中,侦查对策依赖于侦查人员针对案件客体的情况(案情)按照法律规范的取证要求去运筹谋略,并采用一定的模式整合侦查手段和措施,将之表现于侦查行为和对话中,这种整合无疑是动态的。而且多数情况下,这种整合都不可能依照教科书的体系式样去实现,而只能根据案侦的实际要求去实现。教科书的对策体系无论多么逻辑完善,都只是一种理想模式。而案侦的现实是非理想的,总会有这样那样条件的缺失,侦查员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去重新调整侦查系统各要素。这种调整,有时是自觉的,有时是不自觉的。因此,侦查对策整合侦查学体系要素的过程不但是动态的,而且是具有创造性的。侦查对策的制定,一般说来是针对案情的一种抽象的谋划和设想,是一种平面静态的计划或蓝图。在这种情况下,它是思维的点线面。但在侦查对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既然要针对案情,而案情是随案侦进程变化的,实际上,也就很难有一步到位、一成不变的计划。有实用价值的侦查对策,一定是随案情变化调整的对策,具有动态性的对策。在侦查对策的实施过程中,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时常决定了案犯是具有反侦查意识的人。他们一般不会坐以待毙,或潜逃、或串供、或毁证,等等。侦查对策的实施,也就需根据其实际情况而变动。也就是说,侦查的对抗性,决定了其对策实施的动态性。就是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也还是要根据他们的态度和案情进行谋划,更不用说讯问犯罪嫌疑人了。不同的侦查员针对不同的案件,其侦查对策的整合、谋划、实施、调整也是不同的。侦查对策的动态性因人而异、因案而异。

五、结语

对侦查学这样的应用学科,该有怎样的研究方法?经过以上辨析,大致可以理出一些头绪。哲学方法论的俯瞰是不可或缺的,比如重视案件物质第一性的观点,可在现场勘验中强化采痕取证意识;懂得案件构成要素普遍联系的观点,会注意从偶然线索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重视案侦实践的观点,会在类案中归纳、在个案中剖析,以发现案件侦破的规律;明白侦查对策随实践运动变化的观点,会自觉地使自己的认识适应变化了的案情,等等,都可以从哲学方法中吸取有益的营养。仅有一些宏观的哲学视角还不够,还需要一些像系统论一样的基础理论方法去具体构建侦查学体系,还需要一些信息论这类理论去帮助侦查员寻找和发现案件的证据信息,还需要运用侦查心理学去分析当事人内心矛盾,还需要运用法律去规范侦查取证行为,还需要运用谋略或推理去廓清案情,还需要技术手段和具体措施的运用……

总之,侦查学作为应用学科,不能凭空构建自己,必须要多层面的相关学科的支撑,并且开放性地参照案侦实践的需要调整其体系。纵横交错也好,立体结构也罢,反映案侦实际的侦查学都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平面的、封闭的、静态的。如果认为是平面的、封闭的、静态的,那不过是自己所臆造的“侦查学”,而不是案侦实际中客观存在的侦查学。理论需要创新。但创新不是盲目地否定传统,而是要在吸取传统养料的基础上创新。《反思与重构》最大的问题就在一概否定传统,思维方法绝对化,其方法缺乏辩证的开放性、动态性和立体性。现今的侦查学体系虽然还不完美,但它们毕竟在努力地接近案侦实际,应该鼓励研究者不断地从实际中吸收侦查学成长的“养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