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融合阐述

行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融合阐述

作者:童春荣 徐伟 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江西师范大学心理学院

结果无价值论由于强调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客观存在,而凸显出较一元行为无价值论更优势的地方,并受到人们的青睐。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2]。“刑法的任务是法益的保护”,从而,刑法在考虑抑制过度的介入这一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将违反法益保护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3]。换言之,违法性判断的基础是客观事实,而非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这样,即便行为人具有行为无价值,但没有造成结果无价值,都因欠缺结果要件而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如前例的稻草人事件,行为人虽有故意伤害仇人的动机,但由于其误将稻草人当做仇人,而不可能发生侵害仇人生命法益的后果,因此应认定无罪。结果无价值论是站在客观的角度依据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出的违法性判断,是对一元行为无价值论的主观主义的回应。但是,结果无价值论在强调侵害结果的同时,也会出现僵硬和刻板之处,并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缚,不利于实质公正的实现。如在仅具有结果无价值,而无行为无价值的场合,该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的未遂和既遂如何确定等欠缺一定的支持,导致未遂犯的适用出现空白。有鉴于此,行为无价值论在对结果无价值论的批判做出应对的同时也对自身理论进行完善,从而形成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新行为无价值论。这种观点主张,行为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处罚的根据,但是,作为附加的要素,为了限定处罚范围,有时也要求结果无价值。因此,结果无价值仅具有限定处罚范围的意义[4]。从这个理论上说,如果仅具有结果无价值,而无行为无价值的场合,行为并不违反规范设置之初衷,不符合社会相当性,而不认为是犯罪;在没有结果无价值,仅行为无价值的场合,认为行为已造成对社会伦理规范的冲击,成立犯罪的未遂。这就使得两者在偶然犯罪的成立上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如A为了射杀B,结果恰好解救了C,对于这种偶然防卫,结果无价值论认为,A的行为是有价值的,因此,成立正当防卫。而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A的行为造成了B的死亡结果,且A的行为是故意为之,不能因为解救了C而否定其对规范的公然违反性,应认定为犯罪。有鉴于此,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在违法的实质问题上,有尽量淡化其伦理特征的趋势[5]。为此,周光权教授在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基础上继续修正并提出了新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无价值论需要尽可能地告别道德主义的影响,并同时考虑新规范违反说和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说,且将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1]。其实质是对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综合考量,是两者趋于融合的表现。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比较

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既有对立也有冲突,两者在违法性判断上各有其利弊。但是不容否定的是两者之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是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同时,考虑到目前的争论主要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后简称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因此拟对两者进行分析,以找出其共性和差异。

(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共性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从这一点上来说,两者之初衷是相同的,存在诸多共通之处。

其一、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出发点都是建立在法益保护的基础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犯罪的本质也是保护法益”[6],故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应是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论以法规范的遵守情况作为前提,前瞻性的保护法益,以免有害法益之结果发生。而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威胁为唯一依据,强调只有对法益造成直接的、现实的损害才可以科以刑罚。因此,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法益保护目的都是相同的。

其二、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均致力于刑法的自由保障目的。“刑法在立法和司法上,不仅需要强调法益的保护,还应考虑个人的行动自由。”[7]洛克曾说“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8]因此,国家应出于抑制公权之目的,对刑法做最小程度的入罪认定。基于此种考虑,行为无价值论设计出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行为无价值论为核心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则以客观存在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两者之初衷均是希望通过限制入罪对行为人做最有利的解释。

其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均有助于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着,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9],它应出于改造犯罪者并使其重新做人,而刑罚的威慑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起到此目的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均具有限制入罪的功能,可以给予加害人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起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同时,刑法法条的公布本身具有当然的威慑力,并对公民起到有效的行为引导作用。其四、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均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所以,罪刑法定始终与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紧密相联[2]。而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是站在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对自由的维护,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懈追求。行为无价值论致力于规范遵守的维护,保证司法过程按照刑法的字面规定予以违法性认定。而结果无价值论通过法益侵害结果的认定对刑法法条背后的法益进行保护。两者之目的都是使纸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法,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二)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差异尽管,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存在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在某些关键性的问题上依然难以调和,并呈现出泾渭分明之势。

其一、刑法规范的定性。行为无价值论强调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对人们的行为形成明确的指引,是对行为的评价;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强调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其趣旨在于发生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危险后,依据刑法规范对行为人进行裁判。事实上,基于刑罚之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刑法规范应当具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向度。是故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在刑法规范的定性上并无错误,只是均不全面,是执两之端,应进行综合。#p#分页标题#e#

其二、刑罚规范的适用理念。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罚适用应积极、主动,主张活用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强调刑罚的效果不在于利用刑罚的恐吓,而在于训练公众的规范意识和对法的认同感[10]。因此,“如果想要让刑法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就只能让刑法针对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件发挥作用;只有透过刑罚对未来产生预防的效果,才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11]行为无价值论在注重社会规范秩序遵守的同时,主张法益保护的未来性,过分夸大了入罪的范围。而结果无价值论强调刑罚适用的消极、被动,认为只有对现实生活利益造成客观的、可视的侵害或者是具体危险,且没有其他办法时才适用刑法,强调刑法的最终保障功能。

其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为无价值论的自由裁量权较结果无价值论的自由裁量权大。行为无价值论不仅强调客观违法性,也注重主观违法性,并将行为的社会相当性纳入评价标准。在行为发生侵害结果,但不违背社会生活的通常性时,不予认定为违法。同时,行为无价值论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纳入违法性判断中,并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评价,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结果无价值论以行为后的结果作为客观存在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将主观违法性要素排除在外,使得违法性的判断仅仅局限于客观层面,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几无空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诈骗,盗窃等犯罪在违法性认定上都需要将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纳入其中,否则很难界定罪与非罪。其四、违法性的判断基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在违法性的判断基准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行为无价值论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评价,其判断较为接近社会生活,能够让公众产生认同感。但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很难界定,必然掺杂个人情感,并导致违法性判断的主观臆断增加,因此应强调法官的科学的判断标准。加之,“在现代社会,司法判断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理解和使用刑法的任务,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才能完成,社会一般人难以承担这样的使命。”[12]因此,两者在违法性判断基准上呈现出迥然不同。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

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目的都是为了限制入罪,是基于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初衷的产物。但是,行为无价值论在要求行为遵守规范限制处罚范围的同时,也将保护规范效力当做了刑法目的,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将法益侵害结果和危险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唯一前提,导致徒有结果危害而无行为危险的行为入罪。因此,基于两者理论之自身不足,需要结合我国的刑事法益保护目的进行合理融合。

(一)融合之基础目前,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可谓连篇累牍,但都仅停留在法律层面的逻辑推演,而鲜有从中国现实出发的,难以对两者的孰是孰非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有鉴于此,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需要放在中国特色的视领域中进行讨论,以透视两者的优劣,从而博采众长,充分发挥两种理论的兼容优势。

1.中国特色的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为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融合提供了理论依据。《尚书.吕刑》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即政权初建形势未稳时,立法用刑当偏于轻缓;国家安定时,应用刑平和适中;国家动荡不安时,则应重典治乱世,以严刑峻罚进行镇压[13]。我国目前尚处于刑新国向刑平国的转化时期,政治稳定,秩序良好,应适用较为平缓的刑法。但是,单一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在个案上都有扩大入罪之弊端,难以达致理想的限制入罪之目的,因此,需要通过融合予以取长补短。

2.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理论融合既有中国国情的强烈需求,亦有刑事政策的积极推动,是刑法谦抑性理论下的必然应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总体上提倡刑罚的轻缓化,并将刑罚的谦抑性思想融入其中,是对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回应[14]。这一政策意味着国家立法应更加温和,并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上愈加慎重和理性。从这个层面上说,我们不应过分强调刑罚的威慑,而应通过宽容进行感化。因此,当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在入罪认定上出现偏差时,应以减少入罪认定的理论为标准,而此两种理论都有扩大或缩小之可能,故有必要进行融合。

3.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需要从冲突走向融合。中国素以中庸思想著称,不喜争斗,而喜和谐。因此,在争端发生后,希望尽可能以平和方式予以解决,定罪量刑只是万不得已而采用的方法。易言之,减少入罪范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价值追求。因此,无论采用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都需要将缩小犯罪认定做为前提。

4.中国刑法规范的特点中国刑法规范因采用“行为+结果”的模式,与德日之单纯的“行为”规定模式相区别,而自成特色。这一特色决定了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中国理论应与德日有所差异,而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德日将“行为”作为区分刑法和其他处罚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及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基准,因此,主张行为无价值论,具有一定的立法理由。而结果无价值论由于强调法益侵害和威胁的客观后果,与刑法之轻刑化趋势相契合,也在理论之争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我国采用的是“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规定模式,并将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以及伴随情节作为区分刑法和其他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及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基准。因此,基于行为和结果在我国违法性认定上的双重向度,需要在入罪时予以同时考虑。

(二)融合之理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理论融合的趣旨在于限制入罪,因此,在违法性认定时,应先以行为的结果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坚持只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的行为,才能进行违法性认定。然后在具有结果无价值的场合继续进行行为无价值的判断,此时,若没有行为无价值则不予定罪,若具有行为无价值则因其具有双重评价结果而给予否定性的非难。此种理论通过两次违法性判断,逐步缩小入罪范围,能够减少不当定罪的发生,是一种以保护当713期童春荣,等:论我国刑事法益保护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事人法益为根本目的的违法性判断理论。这一融合理论通过先判断结果无价值保证违法性判断基础的客观性,避免以往行为无价值论将没有危害结果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的情况发生,使得偶然防卫能被排除在犯罪范围外。同时,在结果无价值判断既定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行为无价值判断,以通过认定行为的有无价值,进一步限制入罪。这一过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某些具有结果无价值的行为,可以通过社会相当性进行排除,从而保证实质公平。如天价葡萄案,误将他人棉被(内有钱)收走的行为均是在具有结果无价值的场合通过行为无价值判断而得以避免入罪的例子。此外,任何理论的融合都不是机械的,而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也不例外。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融合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关系以及何者为先的问题。首先,两者是并列还是递进,是同时具备,还是逐一认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和谐社会的背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融合需要向轻刑化的趋势发展,也就是限制入罪是其最终目的。因此,其理论融合必须围绕而非脱离此中心,故两者应是递进的逐一认定关系,即具有结果无价值则继续进行行为无价值的判断,若无结果无价值则直接不判定违法。换言之,两者需要通过层层限制入罪来缩小犯罪圈,极力避免冲突,保证和谐关系的建立。其次,在两者是递进的情况下,何者为先的问题。刑法之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对于尚未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其本身并无危害性,因此,在违法性判断上应首当其冲的进行结果无价值的判断,以避免脱离法益保护之初衷而陷入法规范保护之困境。加之,现代社会是个风险遍布的社会,如果仅仅将行为和结果做单一的区别,都有导致扩大入罪的风险。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结果,但是当事人没有危险的预见性,此种情况下由环境保护法进行调整较为适当,而若单纯按照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进行判断,就可能纳入刑法的定罪范畴,导致不当定罪。#p#分页标题#e#

(三)融合之法理支持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不仅符合中国的国情,还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首先,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融合是法之正义价值的体现。正义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5]。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将客观判断和主观认定结合起来,可以使得具有相同情形的当事人得到同一的定罪,较行为无价值论的从心定罪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表面定罪而言,更符合客观事实,从而能够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合理的裁判,以实现实质平等。同时,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还有利于实现自由价值。刑法之目的应出于保障公民自由,因此,公权只能在私权让渡的范围内进行入罪认定,在法律条文既定的情况下,刑法需要做缩小的解释,尽可能的减少刑罚的适用,这就需要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进行融合,并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客观基础,行为无价值论为自由裁量依据,最大程度的实现入罪的限制,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防止公权对私权的僭越和滥用。其次,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是法之秩序价值的必然追求。在一个合理的法律理论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并非时常冲突,相反,它们却紧密相联、融洽一致。笔者之所以主张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融合,其最终目的在于减少入罪,防止对立,维护和谐,是基于当前社会秩序之稳定考虑。而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因其可能扩大入罪而难以担负维稳的重担。因此,从维护秩序的角度上来说,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融合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最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融合是法之效率价值的实现。任何一种法律理论都应当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争之所以烽火未熄,就在于两者在效率价值上有其不可规避的缺陷,而相互攻击。行为无价值论以行为时的行为样态做为评价标准导致其在主观性判断上范围过广,不利于有效的进行定罪;结果无价值论以行为发生后的结果作为评价标准,并将故意和过失排除在外,导致违法性判断过多。如对物的侵害,精神病人施加的侵害都属违法,不当扩大了违法性的范围。故出于效率之考虑,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需要针对中国国情进行融合,以确保违法性认定的效率。

(四)融合之法治意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不仅重视结果,也重视对行为过程的评价,是在认真分析两者之利弊基础上进行的理论重构。这一理论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可以减少不当入罪的认定,降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72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4卷合通过两次违法性认定,层层缩小犯罪圈,避免单次违法性认定的缺陷,防止行为人从失足而为犯罪演化为故意而为犯罪。对于仅具有结果无价值而无行为无价值,或者根本没有结果无价值的行为人不予认定犯罪。这种限制入罪的方式可以有效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避免司法机关的臆断和滥权。同时,这一方式可以体现刑法的温情,从而使得行为人在社会的感召下弃恶从善。其次,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为维持法治秩序提供了可能。刑法不是单纯的在他人做了“坏事”以后用来施加惩罚的“大棒”[1],而应是公众行动的“保护伞”。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可以给予国民以限制公权的提示,从而减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并使得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另一方面,两者融合后可以限制入罪,以便于在加害人具有结果无价值而无行为无价值或者行为无价值欠缺的情况不予入罪,以使得行为人心存感激而自觉遵守法律,避免了不当入罪后,行为人出于报复而继续实施犯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法益保护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融合是在减少入罪的基础上,基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目的,进行的违法性判断。这一理论有助于发挥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优势,规避两者之缺陷,是与中国国情相契合的一种违法性判断理论,加以合理构建必将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裨益于刑事司法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