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加入离婚政策的讨论

社会工作加入离婚政策的讨论

作者:雷明贵 单位:湖南社会主义学院

社会工作在介入离婚制度方面,发达国家和港台地区已经有非常成熟的经验,然而在我国大陆,社会工作介入司法还仅限于社区矫正、少年司法等领域,目前尚未有成熟做法可供借鉴。社会工作与离婚诉讼的结合,并非异想天开,而是具有其理念基础与现实背景的。

一社会工作与家庭社会工作

“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社会工作的基本价值是“利他主义”,其具体工作过程可能涉及到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其基本的专业方法是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小组社会工作方法以及社区社会工作方法等,其工作领域涉及到很多种有服务需要的人群。家庭社会工作是指“为帮助解决家庭问题,增进家庭福利,更好地为实现家庭功能而进行的社会工作,特指以协助整个家庭为主旨的社会工作”[2]。家庭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而夫妻的离婚可以说这些矛盾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家庭社会工作秉承“以家庭为中心”的价值,帮助家庭发掘自身资源和社会资源,以增进家庭功能、解决家庭困难。由于其特具整体性、生态性的理念,可以将离婚对家庭的影响缩减到最低限度。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离婚程序,既要求社会工作者具备社会工作的知识背景,又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财务、心理咨询等知识背景。家庭社会工作者的来源可以是司法机构,还可以是独立的NGO组织,目前我国各地的实践状况不一,尚需要结合本土实际进一步探讨。

二制度嫁接的必要性

探讨社会工作介入离婚制度的必要性,首先要了解我国离婚制度的指导理念、法律框架及其所面临的社会条件,然后再考察家庭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专业特色是否与之相契合并服务于离婚诉讼。对论题的思考,以回答以下几个问题为基础:首先,我国离婚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什么?它与家庭社会工作专业的价值定位是否一致?其次,我国离婚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是否具备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的空间?再次,我国离婚改革的趋势是什么?家庭社会工作凭借何种专业优势可以成为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以上几个问题的回答,可以总体上回答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离婚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离婚的状况我国是采法律婚的国家,离婚在我国是要受国家监视的行为,除了登记程序外,有较大部分的离婚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当前我国离婚率呈缓慢增高趋势,而离婚对数的绝对数量在急剧上升。从1978年至2009年,中国的离婚率从0.35‰上升到3‰左右,从离婚的绝对数据来看,其上升幅度更明显,单是登记离婚对数2009年就达到171.3万对,较上年登记离婚数上升10.3%。而2009年的诉讼离婚(包括继承纠纷)收案数也达到137.9万件。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离婚诉讼量占基层法院受案量的比例维持在高位(全国的数据未低于民事一审案的40%),但由于基层法院中心工作发生转移,离婚诉讼在基层法院被当作“细事”看待,认为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离婚诉讼主要被当作夫妻双方的事,而没有将二者的关系放在“家庭”和“社会设置”的角度进行思考,当事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老人等)被忽视的状况比较普遍。但基层法院离婚诉讼特别是离婚调解的运作变成了“基于法律的管理”,是一种“判断型调解”[3]。在为当事人提供“治疗型调解”方面,法官既无足够的动力也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使离婚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伤害加大,不利于离婚后夫妻双方及未成长子女的社会适应,背离了离婚制度的初衷。

(二)价值契合性:离婚制度的理念与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四: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也要遵循以上四项原则。由于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关系,还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未成年子女、受赡养老人的利益,离婚制度也是以维护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目的。离婚诉讼的理念与家庭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具有一致性,为社会工作专业介入离婚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能。价值是家庭社会工作的灵魂,它界定了社会工作的目标与意义及具体方法,并贯穿于社会工作实践始终。家庭社会工作至少要实现三项功能:解决家庭问题、增进家庭福利、实现家庭功能。解决家庭问题意味着某种危机干预,这些危机可能是子女的、夫妻关系的,或是代际关系的,既涉及情感危机也涉及财产权利。家庭社工服务的原则有:一是个人权利原则,以个体权利和相互平等为价值,把人当成目的而不是工具;二是习俗原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以传统的好恶来判定问题;其三是情景主义或事本主义原则,在特定情境下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家庭社工价值观要处理两大基本矛盾。矛盾之一是人们的重个人幸福伦理和轻家庭责任伦理的矛盾。这主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层面,在离婚率增高和婚外恋增多的背后,是以每个人都有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的思想为背景,个人幸福这种普适价值与夫妻养育子女、抚养老人的家庭责任产生矛盾;矛盾之二是平等化伦理与等级化伦理中的矛盾。这主要发生在代际关系和亲子关系当中。

(三)离婚立法要求: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离婚诉讼的现实必要离婚法的制定立基于“关于家庭的想像”,也来源于家庭在现代社会所承担的功能。家庭的意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首先,它作为个人关系而存在。家庭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负责选择、形成并维持下去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其次,它是一种生活共同体。因而家庭是不能根据营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而是适应需要的共同生活的关系;其三,它是养育和保护子女的机构。对于子女来说,家庭是一种强制性的关系,即父母必须对子女履行养育和保护的责任;其四,它是一种社会设置,是由社会进行统一管理的基础关系。一般而言应尽量避免其发生变动。离婚制度不仅要给问题婚姻提供一个法律上的出口,更要使这种结束婚姻的方式是“无副作用”的,以减少对家庭成员的伤害,增强家庭成员在离婚后的社会适应能力。而现有的司法运作当中,离婚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几乎未作区分(除了调解作为必要前置程序之外),离婚诉讼特殊的身份性特征被关注不够。而现有的体制下,法官也没有能力去做此类工作。离婚诉讼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双方对是否离婚并不存在争议,而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争议较大,而此项工作并非是“司法”的优势,相反由于其更具身份性色彩,正是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的契机。#p#分页标题#e#

(四)专业优势:家庭社会工作有助于离婚诉讼制度的运作首先,以平等、尊重、接纳等为专业价值观的家庭社会工作可以更加顺利地接触、引导进入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社会工作在助人过程中坚持人本主义价值观,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每个人都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人是可以改变的;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相互是有责任的。以上价值理念是离婚制度与家庭社会工作结合的动力,有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其次,家庭社会工作不仅具有普通社会工作“助人自助”的特点,它最大的优势还在于将家庭视为一个整体,基于家庭状况进行“辩证施治”。比如对于残障人士的关照,家庭社会工作就不仅注意到其生理和行为上的特殊之处,还关注到社会行为的影响。不仅对此个体提供帮助,还注意为其他家庭成员提供相应的心理支持。再次,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离婚制度具有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社会工作者介入到离婚过程,不仅依靠社会工作者的热情、经验和理性,同时也要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法学等学科知识为理论基础,对离婚的个体因素、配偶因素、社会因素等进行分析与评估,有助于客观界定夫妻问题、家庭问题,引导夫妻更理性地反思其婚姻关系及家庭责任。最后,家庭社会工作专业有多种介入离婚制度的手段。如个案方法、小组方法、社会行政等方法,并注重各种专业方法的整合。这些方法的使用,有助于从微观、中观、宏观等多个层面介入离婚问题,帮助离婚双方及其家庭成员更好地修复关系或开始离异后的生活。就离婚诉讼制度运作而言,法官比较关注“法律的逻辑”,关注证据和法律程序,而当事人因为离婚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并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律师只能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对案主心理疏导、家庭关系状况的分析并非律师的强项,而家庭社会工作者则能够为案主提供这类必要的帮助。

三制度嫁接的方式及途径

目前的离婚制度当中,家庭社会工作可以介入哪些领域,其介入途径怎样等,是崭新的问题。本文仅基于目前离婚诉讼的基本程序和国内外经验的观察,对几个重点环节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家庭社会工作应贯穿于离婚的始终,具体而言:

(一)家庭社会工作介入“离婚预防”相对于独身生活来说,进入家庭生活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人们并不一定会因为结婚而懂得怎样当好丈夫或妻子。特别是家庭当中有新成员诞生(子女出生)或家庭变故时,夫妻所面临的心理困扰往往无处宣泄,在行为调适方面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家庭社会工作应当介入到“新婚学校”、“家长学校”等社区服务当中去。采取小组社会工作等方法,让他们分享彼此的困扰和经验,获得知识和心理的支持。

(二)介入诉讼前调解程序和离婚登记程序与登记离婚相比,诉讼离婚增加了一道门槛(即法院调解),使得当事人在作决定时相对谨慎。不过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即法官因职业训练和工作性质的关系,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每个案主的家庭关系状况作出全面的了解,无法对夫妻关系进行充分的诊断,也无法提供给当事人更良好的沟通气氛。因此在离婚诉讼的庭前调解程序中,家庭社会工作者可以介入,针对案主关系的特点,制定治疗方案,创造和谐的沟通气氛,使双方当事人能够以理性的态度谈论其面临的困扰。2001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登记机关对采取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劝和”,这种登记离婚制度减少了国家对于个人生活的干预,使个人权利得到尊重,但这也意味着个人的婚姻生活处于一种“超自由”的状态,迫切需要制度性的机制让人们去反思自身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机会。

(三)对有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诉讼进行全程参与对于家庭来说,未成年子女是“被强迫进入”的,其利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子女本人而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各国离婚法在扩大离婚自由的同时,也都一致性地将未成年子女福利作为问题看待[4]。我国离婚制度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学界关于离婚扶养问题的讨论也一直进行着,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社会工作介入离婚诉讼,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维护提出专业性的意见是很有必要的,实践中采取的是聘请妇联干部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只是由于离婚诉讼大多属于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妇联干部参与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迫切需要一种机制让社会工作者介入,以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国外和港台地区已经有了比较成功的经验,在离婚调解当中往往以“永久的父母子女关系”为题展开沟通[5],较易获得夫妻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支持。

(四)在诉讼结束后帮助当事人进行调适现在离婚诉讼程序当中,除了“调解和好”、“调离”之外,常规性的做法是第一次起诉“判不离”,实际上等于给夫妻双方提供了六个月的调适期。但在缺乏社会支持的情况下,这些正处于冷战或鳌战之中的人们能否抓住这个机会,实在是很难说。因此,在案主同意的情况下,应当有家庭社会工作者介入,帮助离婚当事人从各个角度去分析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利用此六个月的调适期———或者助其恢复破裂的家庭关系,或者帮助他们以更理性的、建设性的态度去面对婚姻的破裂,真正从心理上走出离婚的阴影,使离婚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