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保护

论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保护

一、受益权与债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

笔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进行说明。案例:2009年1月宁波市居民胡某因突发疾病猝死,经保险公司核实,胡某于2007年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胡某年满两周岁的女儿,保险金额8万元。按照该保险产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免除剩余保费外,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8万元。案发后,胡某的配偶汪某作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并核实汪某、胡某、及其女儿的身份后明确表示将支付保险金。但是在保险公司准备支付保险金之前,外地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人停止支付保险金。案件的缘由是胡某生前拖欠他人借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胡某死亡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债务。

笔者认为,受益人受益权是由《保险法》直接规定和保护的,只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其受益权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本案中,胡某的女儿是保险合同中唯一的受益人,而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任何给付请求,并且在法律上胡某的债权人的债务返还请求权缺失优先于受益人受益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一期明确的规定,因此,某个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且已经指定受益人,并且该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被保险人债权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行使请求权,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也是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具体请求权,可能造成保单失效的后果,这是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行使请求权的必然后果,这是背离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的保险目的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赋予收益人收益权,保护其家人的权益,使他们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如果债权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申请法院把这份经济扶助执行了,收益人就失去了这份保证,保险也就失去了最初的目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由此可得知,只有在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时候,才能把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在清偿完债务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我们能够分析得出,该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按照遗产处理,所以也不应当用于清偿胡某生前的债务,保险金应当由受益人受领即胡某的女儿来领取这比保险金,债权人请求债务清偿只能就胡某生前所遗留的其他财产来请求。

二、寿险的受益人被指定为债权人并且其债权已经被清偿时,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单上所列明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保费的支付人及保险人投保的初衷等决定

债权人主张用保险金来偿还债权的,应仅在债权限度内来主张,保险金的剩余部分应属于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的债务在债务人死亡前已经清偿完毕的或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被指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他作为投保人,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超出的部分,因具有射幸性质而无效。当债务人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债权人的受益权也会随之丧失。

三、受益权与继承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因此,遗产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余下的财产才由被继承人继承。另外,受益权与继承权是有很大区别的,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而领取保险金的,即使受益人同时又对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具有继承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是基于受益权,而非因继承权而取得遗产。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详细的规定了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一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按照遗产来继承。笔者则认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中并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自动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按照人身保险的初衷,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推定该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是,继承人基于继承权继承保险金时,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因此,在保险合同未指定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非因为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而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本身的性质就不一样,产生的基础也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四、团体寿险中对受益人的特别保护

笔者在保险公司调研了解到,目前一些私营企业作为投保人购买团体人寿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发生工伤、意外事故等情况后弥补企业的赔偿部分,为此投保人往往在理赔申请时要求由企业或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领取保险金。而保险人因为自身保费的需求,往往默许了投保人的要求,保险金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支付给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此行为严重违法了《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众所周知,被保险人作为单位职工享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待遇,职工因工伤残、死亡后,单位应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家属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这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所以不能因投保团体寿险而剥夺其劳动待遇,也不能因其享有劳保待遇,而剥夺其保险受益权。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伤残或身故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能得到保障,而且保险人也存在双重给付的风险。受益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向监管机构投诉的方式保证自己的受益权,而保险人也可能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又要向真正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对《金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外资保险公司已经逐步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各家保险公司不同的保险产品中对受益人的不同规定将使得保险理赔纠纷大量增加。新修订的保险没有完全明确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界对此进行关注,予以探讨,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本文作者:袁芳 单位: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