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在刑法中的体现刍议

道德在刑法中的体现刍议

将成熟的、普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法律是人们道德生活的积淀和见证。作为法律的制定者,他们会受到社会道德中新思想或传统观念影响。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法律还没有承认人们必须帮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任何一个人都无权要求他人必须向一个走向危险机器的人发出警告,也无权要求他人必须为一个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伤口。一部法律的形成是有必要条件的,新法律的诞生要以社会条件的成熟为基础。因此博登海默后来做出了这样的预言:也许在社会发展的某一个时刻,帮助危难之中的人会作为一种义务,在一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关于把人们认为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这一点,在刑法中我们可以找到很多例子。刑法的第258条明确地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就很明显的体现了刑法对于“多妾制”或者“一夫多妻制”这种与现代道德观念背道而驰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否定。

刑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地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在法律上符合婚姻自由的现代社会的道德要求,否定了不合理的婚姻包办现象。还有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201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将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去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对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原先的行政处罚转变为刑事处罚。就在这一修正案实施的当天凌晨,深圳、广州、重庆、北京等地交警部门查获多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将对这些驾驶者以“危险驾驶罪”提起诉讼,面临醉酒驾驶者的将是刑事处罚。饮酒者不光危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更是屡屡突破底线危及他人。通过调查我们获得了这样一组数字:仅2008-2010年其间,全国就处罚酒后驾车192.8万起,其中醉驾就高达29.1万起。即使这样酒后驾车在一些地方仍是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就是酒驾违法成本还是太低,并不能真正警醒那些喝完酒还要开车的驾驶者。饮酒并不只是一件小事、并不只是个人私事,如果饮酒不当就有可能饮出罪来。因此,现行法律就开始对不合理的饮酒行为严肃地说“不”。再如对于贩卖人口这一恶劣行为,从古到今都受到人们严厉的道德谴责。刑法第240条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有关把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的立法条文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很多类似的例子,这些法律条文不但将一些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制度,这些都是把道德逐渐溶入刑法的有力证明。

将尊重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规定为法定的加重或者减轻的情节

关于将尊重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规定为法定的加重或者减轻的情节这一道德在刑法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叶可以很容易找到例证。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地规定:以胁迫或暴力以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众所周知强迫妇女对其进行奸淫的行为是自古以来为人们所唾弃的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而轮奸行为和奸淫幼女更是天地不容的,因此刑法将后者定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也是道德在刑法中的一大体现。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也能减轻处罚。因行为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发生一些特别严重后果,所以自首是一个法定量刑从轻情节。这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我国现行刑法除了在法定的条文中规定了量刑情节外,法官在对犯罪量刑上也有相当大的自由权。法官不但有司法者这一身份同时他也是社会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但要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必须遵守道德规范,因此法官在审判一个案件时不只有法律方面的考虑也要在道德上有所考量,当然我国的刑法也给予了法官这种道德考量的空间。

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盗窃财物者,有多次盗窃行为的或者数额比较大的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数额巨大的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处罚金。法官对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刑档就有依照法律和道德进行裁量的权利。法官对其进行裁量时考虑最多的当然是道德方面。比如同为偷窃案件,甲犯人被判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为甲犯人多次犯案并且平时不上进、投机取巧,而乙犯人由于家人要用钱治病,迫于无奈而违法,乙犯人就可能在道德上取得法官的同情而量刑处置。

结语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明白了刑法在体现自身威严的同时也常常透露出对道德的尊重,所以我们尊重道德就是尊重刑法本身。刑法是我们生活中一种不得已的恶。如果恰当的利用它,不管是个人还是社会都会受益。

本文作者:刁涌 单位:四川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