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原理及形成

法学方法论原理及形成

 

在20世纪90年代初和21世纪初,中国学界曾掀起两次方法论研究的热潮。前一次,由于中国本土法学发育未熟,故未能躬预其事。①后一次热潮当中,中国法学虽斩获颇多,但真正原创性的、高品质的专著仍付阙如。②   李可博士《法学方法论原理》③一书的出版,在补此阙如的同时,更为今后中国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奠定了一个新的起点。因此,该书的出版对当代中国法学界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一、体系与神韵:博大中见精微   我国台湾学者林立曾发如下宏论,他说:“法学方法论及法律哲学若是对一位只想追求当一名目光如豆的‘法匠’、而不想当法学家的法律人而言,必定会被他认为是没有必要加以重视的学问;而他也永远不可能知道,这种基础法学的涵养对培养一个风骨卓然的法律人及伟大而有深度的法律文化有何等的重要性。”④方法论为方法之方法,理论之理论,因而法学方法论绝不是一门技艺,而是一门学问。“法学之研究,探其根本,必然发生方法论的问题,亦可谓法学的研究,至其终结,必须就方法论的问题加以探讨。”①   通读本书可以感受到作者的眼界,古今中外,上下纵横,从亚里士多德到伽达默尔,从百家争鸣到后现代;可以感受到作者的担当,旨在弘扬方法论的理论核心地位,并于许多学说模糊之处力求突破;可以感受到作者的才情,旁征博引,条分缕析,龙蛇笔走间墨香四溢。可以说,点滴现功力,字字浸心血,对同道者来说读之实在是一份智识上的享受。   本书甫一开篇,作者便提出“一切理论争议都是方法之争”的观点,进而分析指出“理论的核心即为方法,无方法即无理论,不同的理论必有不同的方法与之相匹配”,②为全书定下基调。笔者才浅,如此将方法论誉为理论之冠的观点尚属首见,遂通读全书,对作者的编排架构、分析论证颇有于心戚戚焉之感,而疑惑处亦不少。整体而言,本书的写作思路是首先讨论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对于理论研究和方法论的关系,方法的理论化问题以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研究对象、特征、功能、任务和学科地位等问题进行一般性的分析把握。进而又分别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构造和体系展开讨论,既有总结评述,也提出作者自家立场观点。书的最后部分,作者着重讨论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重要一支,即司法方法论,对其理论构造按照法益衡量、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鞭辟入里,使人耳目一新。   笔者注意到作者在书中反复强调“法学方法论主要是对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之反思”,并主张“法学方法论的学科地位归属于法哲学”,③对此笔者深有同感。推想学问一途,无反思则不能精进,无批评则不能成熟,可以说反思的精神彰显了人的尊严。理性时代的思想一直认为:“反思集批判性与创造性于一身,它是思维中的辩证否定的具体体现。没有反思,也就不存在思维的自我运动。反思的历程是探索新的思考空间的历程,是从这一思考空间进入新的思考空间的运动。反思在开拓了新的思考空间后,它便离开了,又去开拓新的思考空间。只有不断否定自己的思考,从不停顿的思考,才是真正的思考。这便是反思之路。”④西风东渐以来,时至今日,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完善,然而无论法学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务工作仍然并可能长期处于西方文化的影响之下,只是作为舶来品的法律如果不能内化为本民族的精神气质,则由于文化土壤的不同我们今天即使取法西方最成熟的理论与实践,也只会日趋形下。这就需要一种超越的姿态,一种反思的精神,⑤为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点亮一盏明灯,无疑作者倡导的法学方法论是具备这种气质的。正如作者所分析,“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学来说,法学理论的方法化尤显重要,它对于增强法学理论工作者的方法论意识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正是因为方法论意识的缺失,使我们错失了一次又一次地提升理论层次的机会,而使中国法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停滞不前”。⑥于此可见作者良苦用心。   二、叙述与创造:推陈处出新见   作者笔力遒劲,对不少目前学界存疑或忽视的问题展开详尽分析,形成诸多极富参考价值的观点。   笔者受教之余不敢专美,现摘要讨论如下。   1.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有哪些,这些对象之间的内在关系又如何   这些问题学界探讨比较少。作者提出四类研究对象:其一,方法及其内在结构和外部关系;其二,客体及其表述之间、客体的表述与主体之间、客体的表述本身,以及客体和主体等方面;其三,研究的主题、目的;其四,研究主体的特性。进一步归类,作者认为,方法及其内在结构和外部关系是方法论的常规性研究对象或研究对象的主要方面;研究客体及其表述之间的关系是方法论的形式性研究对象;研究的主题与目的、研究主体的特性等是方法论的前提性研究对象。从中可以看到方法论的研究对象非常广泛,那种将方法论与方法、方法学混同的观点是狭隘的。   2.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的关系   这似乎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学界存在各种声音。对于已有研究成果,作者完成了出色的综述,并尝试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根本原理上的分析,以达到釜底抽薪式的止争效果,同时也为法学理论的建构提供新的生长点”。①   根据作者梳理,关于两者联系的观点主要有四种:第一,从概念的外延出发建构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即对它们进行广狭两义的划分,那么前者的涵摄力就必然强于后者。第二,从概念的内涵出发,人为地置换概念的所指,以达到同化上述四大概念的目的。第三,在具体运用中辩证地把握上述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第四,采取研究与应用、理论与实践的二元化方式建构上述四大概念之间的联系。这是法学界的一种通行做法,即认为研究法学的方法是法学方法,适用法律的方法是法律方法,而××方法论则是对前述方法的理论化、体系化而已。#p#分页标题#e#   关于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做法亦主要有四种:第一,从认识论与实践论、理论与应用二分的角度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第二,从知识/理性与价值/意志二分的角度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第三,从词源学的角度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第四,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将“法学方法论”之“法学”还原为“法律学”,从而将其与法律方法论区别开来。   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认为两者有三点联系的基础。首先,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在追问“什么是法律”这一本体论问题上共享同一基础。其次,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在探讨“法律是什么”这一认识论问题上取得了一致的基础。最后,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在探讨“如何实现正法”(即得出正当的判决)这一实践论问题上找寻到了共同的基石。更进一步,作者探寻到两者联系的纽结:“从方法论生成的过程上看,无论是法律方法论还是法学方法论,其发生缘起都是一个解决理论/规范与实践/事实之间不一致的问题,其运行过程都是一个提出理论/规范假说的过程,其核心范畴都凝结在理论/规范假说之上,其基本方法(技术)都是一个‘上升法’和‘下行法’交互使用的过程,其逻辑结果都是一个新的理论/规范假说之证成或证伪。”②   至于两者的区别,作者分别从对象、任务、内容、所处的理论层面和理论取向展开讨论。但以“止争”为目的自然不会满足于这些表面的一般性讨论,因此他又深入探寻,提出“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凝结在‘假说’这一范畴上,前者所要提出并验证的是‘理论假说’,后者所要提出并验证的是‘规范假说’。”③   法学方法论是要对现有法学理论无法解释的法律现象、法律经验予以模式化和进行因果探寻,然后根据客体的相关属性设立相应的理论假说,并对之予以证成或证伪;法律方法论是要从现行法律解决不了的个案中总结出一个规范假说,然后寻找原因相似的个案群进行规范分析和法律验证。   3.作者详尽地剖析了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构造   这正是目前学界缺少讨论的。作者采用专章解析这一问题,从法学研究的一般思路到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假定,再到法学方法论的逻辑起点,娓娓道来,有条不紊。作者认为,法学研究的一般思路需要经历法学疑问、法学假设和法学假说直至法学理论的形成,其中假说是理论构成的核心。假说形成的大致包括“第一,在研究范围内设疑;第二,鉴定疑问的种类;第三,将疑问形式划分为肯定部分和否定部分并分别予以验证”三个步骤。①   对于假说的验证,作者又概括出一套“一条标准、两种形式和三个方法”的说法。展开来讲,假说验证的根本标准是“实践”,即看它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假说验证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对假说本身的逻辑结构的检验,这称为内部验证,又称为逻辑检验;二是将假设投入理论环境和经验环境中予以检证,这称为外部验证,其中前者又称人际检验,后者又称为经验检验。因此,假说验证的三个方法依次是:逻辑检验、经验检验和人际检验。   另外,作者指出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假定大体上由研究者的基本价值观(基本立场、哲学背景和法律观)、理论内核、支系假定和主要命题等构成。而针对法学方法论逻辑起点的各种观点,作者在给予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规则作为其逻辑起点。作者认为,规则在法学研究上也具有自明性,能凝练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概念的本质,成为比后者更简单和更本质的范畴,而且它还可以很好地避免以权利或义务作为逻辑起点所存在的非周延性、非普适性,并且以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不会导致法学中人性的丧失。作者还强调在以规则为逻辑起点展开法学研究时,关键是要注意把握和挖掘其中丰富的人性意义和实证精神,扬弃其中的国家主义成分。   4.就体系而言,作者主张法学方法论应当具备多层次性,部门法学也有自己的方法论,而且应当有一个以实践为取向的、独立的方法论体系。值得关注的是,作者提出了司法方法论这一概念。所谓“司法方法论”,是对司法过程中的各种方法的理论化,并将之整合成一个指向正当裁判的有机体系。   其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法官司法的基本立场、价值、态度和方法,追问法官司法背后的哲学基础和伦理关切。作者不仅着力阐明司法方法论成立的必要性、边界、结构及内容,更倾注心神于其技术构造,辟专章予以讨论。细言之,作者分别从法益衡量、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三个方面展开方法论构造的探讨。又,针对学界关于这些问题的微观层面讨论较少的现象,作者可谓颇费苦心,在程序、技术、原则和边界等方面仰观俯察,详细剖析,元元本本,殚见洽闻。   三、反思与补足:砖石以引连城学术之兴盛在于争鸣,学问之乐趣在于交流。笔者不揣几分浅陋,也想切磋一二,管见之谈,聊资方家一笑。   1.从作者的编排思路来看,仿佛是按照先讨论一般方法论、科学方法论,进而以此为基础再进行法学方法论的讨论,这是合理的。因为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必然既涉及方法论上的一般原理,也涉及法学方法论上特有的原理,作者将第一章定位为“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将第二章定位为“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恐怕用意即在此处。比如第一章第二节第四部分,作者讨论了方法论内容、层次、功能和任务,而在第二章第二节处对法学方法论的功能、任务进行讨论,正是这一编排思路的体现。这是一种安排。   正如上文讲到,法学方法论既涉及方法论上的一般问题,也涉及其特有的问题,所以可以将两类问题分别讨论。即,某些问题是方法论上的一般都需解决的,这在法学方法论研究中自然也会面临;某些问题则由于主体、对象、主题等范围的限制,成为法学方法论上独有的问题,其他学科的方法论不存在这类问题。将这两类问题区分开,分章讨论,一方面分析方法论上的一般原理、问题如何在法学方法论上展开,另一方面分析法学方法论上独有的原理、问题,这也是合理的。比如方法论与理论研究的关系问题,方法、方法学和方法论的关系问题,这些都是方法论上的一般问题,作者在第一章均予以讨论;而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关系问题则是法学方法论上独有的问题,作者就没放在第一章,而是放在第二章“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之下进行讨论,可见作者是有这种安排上的考量的。这是另一种安排。#p#分页标题#e#   如果作者选择两种结构安排之一,全书贯彻下去,自然容易为读者接受。具体来说,如果作者希望采用第一种安排,那么像方法论的元科学地位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是:将一般性的科学方法论的元科学地位问题放在第一章“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下讨论,将法学方法论的元科学地位问题放在第二章“法学方法论上的基本问题”下讨论,但作者没这么做;如果作者想采用第二种安排,那么像功能、任务之类的一般方法论研究都须处理的问题,就应当放在同一章中予以介绍,而作者却将其拆分开来。   事实上,作者对整本书的架构存在上述两种安排思路的混杂,这一点从上文分别举的例子中不难看出。   由此会影响读者对书的整体把握,不容易厘清思路,也不能完整充分地从体系上把握相关论点。   2.作者在书中讲到:“笔者惊奇地发现,假说与假设、假定等概念在理论研究中往往被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我们的研究将使您相信它们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①接下来分别在“假设与假说、设证的区别”、“方法论上基本假定的性质”两部分谈到这些概念的区分问题。笔者细读之下,认为假设与假定相对于假说的区别有较详细的解析,然而假设与假定之间未能作明确的划分。作者认为假定“与假设一样是一个既可作名词又可作动词使用的方法论范畴”,“在性质上,假定与假设比较接近”,“常被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②而且假设具有“价值性、先验性、非真实性”特征,假定具有“价值性、先验性、非实证性”的属性,两者几无差别。或许作者并无区别假设与假定的本意,只是从读者的期待性角度看,这一点稍嫌遗憾。   3.作者认为笛卡尔哲学的逻辑起点是“我思故我在”,康德形而上学的逻辑起点是“经验”。   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实际上按笔者的理解,笛卡尔哲学的逻辑起点应为“我思”,“我在”已是推论。笛卡尔说:“关于哲学我只能说一句话:我看到它经过千百年来最杰出的能人钻研,却没有一点不在争论中,因而没有一点不是可疑的,所以我不敢希望自己在哲学上的遭遇比别人好;我考虑到对同一个问题可以有许多不同的看法,都有博学的人支持,而正确的看法却只能有一种,所以我把仅仅貌似真实的看法一律看成是虚假的。”④   于是他开始彻底的怀疑,最终找到所谓确定无疑的东西,即正在怀疑的思维活动,进而推定正在思考的主体“我”的存在,也就有了迪氏的第一哲学原理。而康德虽然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讲到“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从经验开始,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⑤但感性材料如何变成知识?知识如何具有普遍性?按照康德进一步的分析,答案应归于去除掉经验成分的直观,即纯直观。是故笔者认为康德哲学的逻辑起点应是理性。   4.本书第四章法学方法论的体系部分,作者除分析内容与层次外,更以“从哲学到法学的中间距离”为题别出心裁地探讨法学方法论的原则问题。笔者解读其用意,大概是试图表明简单地将哲学原理应用于法学理论研究,或者以哲学方法论替代法学方法论是一大谬误;在哲学与法学之间存在差异、距离,“世界观与学科方法论之间并非总是这么一种线性的直接决定关系”,⑥因此就需要寻找两者结合的纽带,即书中所谓的方法论原则。作者进而分析出主体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发展性原则、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原则以及事实与价值相统一原则等五项原则来填补哲学与法学的距离。这个思路从整体上看没有瑕疵,但细究起来还是有不尽人意之处。   第一,在论述“哲学世界观与法学”时存在模糊法学与法学方法论的做法。该处可细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阐述世界观与学科方法论之间不具有一致性,后一部分则指出哲学虽然对法学意义突出,但不能将哲学原理直接移用到法学当中,也不能将哲学上的正当性强加给法学及法律。两部分比较,兼及上文总体思路分析,不难发现模糊之处,即作者到底想表明哲学世界观与作为学科方法论的法学方法论之间存在距离,还是哲学与法学之间存在距离?要知道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理论是不一样的范畴。   第二,不妨进行更细的分析。在论证哲学与法学存在距离这一论点时,作者引用了任莹瑛、李秀群、张文显和陈金钊等人的观点。但笔者以为引用的张文显的观点与作者的论点不符,因为张文的观点是法理学范畴不能直接简单地挪用作为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使用。第三,对于方法论原则的定位不甚明晰,书中既认为“世界观是方法论的哲学背景,它始终居于方法论体系之后。它们之间要通过一系列的中介环节才能取得联系。方法论原则就是这么一些‘中介环节’”,又讲到“为沟通哲学方法与部门科学方法,哲学层面的方法论通常被解析为几条简明的方法论原则”。①   不禁让人疑问,书中提到的方法论原则究竟是世界观宏观原理在方法论体系中的浓缩,还是哲学方法论在部门科学中的应用性表达?以上草草蠡测之见,不免续貂之弊,亦有附庸风雅之嫌,权且以“往来无白丁”自安,也算对作者一番辛劳的尊重,对学术交流勉尽薄力。本书更大的价值还仰仗慧眼发掘,本书所带来的思考与对学术界的持续影响,亦有赖同道一起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