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中的心理因素分析

法律意识中的心理因素分析

 

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的初级阶段,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感觉、印象、体验、情绪等的感性认识,与人们日常法律生活紧密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直观、自发的反映。在一个社会,民众的法律心理状态,对法制基本环节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密切相关,甚或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心理,就有什么样的法治状态。   正如卢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具体来说,法律心理是法律思想的基础、是立法的精神源头、是法律得以实施(执法、司法、守法)的潜在动力、是法律监督机制能否完善的重要保证。因此,要真正实现法治,民众必须具备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心理,这是法治建设的软件要素之一和民情基础。目前,在我国民众中,仍存在着许多与法治精神相悖的法律心理,阻滞着法治的实现。具体表现为:   一、拒斥法律心理   法治社会,法律是公意的表达,具有至高无上的理性和权威性,任何社会权势、有形无形的社会规范均不得凌驾于其上。但现实生活中,仍广泛存在着以“礼”、“情”、“党的政策”和“权势”拒斥法律的心理。有些民众,特别在乡村社会,当法律与“礼”、“情”相冲突时,以是否合乎“礼”、“情”为准则,评判事非,化解纠纷。有些民众,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忽视、轻视法律,当法律与党和国家的政策冲突时以政策代法拒法。有些权势主体存在特权心理,不依法定范围、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力,在其旨意与法律相左时,抛弃法律。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传统文化思想观念及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重政策、轻法律”的领导方式和工作特点有关,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予以改变。事实上,“礼”、“情”也属社会规范,当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时,可以也应该与法律并存,共同调节人们的社会生活,但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移风易俗。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基本精神和原则上是一致的,但两者毕竟为不同的社会规范,有不同的调整范畴和效力,不能也不应简单等同。从最初产生看,法律皆源自一定的权威和权力,但一经制定,则任何权力和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权威,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均应“一准乎法”。   二、无法心理   有些民众否认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缺乏对法律的信仰,追求在无法的状态下生活。他们对法律具有什么作用,国家制订了什么法律,规定了什么内容,表现出不感兴趣和无所谓,不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也不按法律的设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想不到运用法律的武器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具体表现为不学法、不用法、不从法、不守法、不护法的心理状态。   法治社会,法律是主体间交往行为的最高规范,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焦点是人的日常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主体间的行为伸展到那里,那里便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说凡有交往(或生活)便有法律。在法治社会,任何人想超脱于法律是不可能的。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在建国后,特别是期间,我国经历了无法无天的时代,给人们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二是现在的“快速推进型”立法,难免出现法律撞车等现象,使人们有时感觉无所适从;三是在执法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法律纸面化”现象(一方面是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另一方面是执法司法效果不尽如人意,使得一些法律法规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并没有在社会生活中生根而真正成为实际的生活规则)。   三、非主人心理   有些民众不把自己作为社会和法律的主人来看待,没有把法律看作现实生活的必需品,而是看作生活的妨碍。片面地认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把法律同管理、制裁、镇压简单等同,从犯罪的角度来理解和看待法律与个人的关系,对法律采取冷漠、厌恶、逃避的态度;把法律的保护看作是当权者的恩赐,期望青天大老爷为其做主;承认特权至上,甘愿无过受罚;奉行“自扫门前雪”,不愿也不敢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这都与治法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法治社会,每位社会成员都是自己和法律的主人,均应以强烈的主人翁姿态充分表达自己的独立意识和自觉意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每个人的主体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法治不仅是国家(政府)所关心和努力从事的工作,更是全体社会公众主动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   四、规避法律心理   要实现法治,需有高度准确、统一、完善的“良法”。由于受法律所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的性质、法律抽象概括的特征(法律条文有限而情事无穷)、立法者的认知能力限制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法律漏洞(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实难根绝,这就需要全体民众以满腔的热情尽自己之所能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填补法律漏洞,使法律逐渐逼近“良法”。但现实生活中,有些民众也积极认真主动地学习法律,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守法、护法、完善法律,而是对法律进行病态的钻研分析,加以恶意利用,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其规避法律的目的。   五、无诉心理   在社会生活中,各主体由于有着不同的利益,矛盾和纠纷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寻求解决的途径和手段。法治社会,运用法律手段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为当然首选。但有些民众在遇到纠纷和冲突时,拒绝诉讼,寻求非诉讼途径和手段,追求“无诉”境界,与此心理相关的是“贱诉”、“惧诉”、“耻诉”。在达不到“无诉”时,退而求其次,追求“息诉”。这种表面上的和谐,其实极可能隐藏着巨大的危机。这种心理其实是农业社会法律观念与中国传统人生哲学中和谐观念相凝合形成的因悸怕法律而疏远诉讼的忌诉法律观念的继续。比如在古代,老百姓把“见官”与“打老虎”、“别父母”一同看做人生“三大难事”,就是这种心理的典型写照。#p#分页标题#e#   六、被迫守法心理   守法是实现法治的中心环节,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对此绝大多数民众是知道的。但从守法的动机看,有些民众遵守法律不是出于自觉自愿、主动积极地维护法律规则,而是通过观察发现若不遵守法律则可能会受到惩罚,是出于消极避罪的心理。守法的出发点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与参与,而是惧于法律的威慑作用的被迫服从法律。在此消极法律秩序状态下,我们看到的主要是政府忙碌劳顿的身影,而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和积极主动自觉的遵循。该心理支配下的守法与法治社会公众积极守法、热情从法的要求相去甚远。这种现状的形成,与长期以来法学教育存在着单向律民现象(即在法制宣传教育中,把广大人民群众当作被动的对象,要求他们遵纪守法,权力人、教育者为能动的主体,置身于法制教育对象范围之外,单向性的对下不对上、律民不律官现象)有关,这种法律教育突出强调受教育者作为客体的责任、纪律、规范和义务,而忽视了权利与法治基本精神的弘扬,其导致的结果是严重阻滞着受教育者主体价值观的形成和学法的积极性,甚至将学法等同于束缚和控制。   七、法治民心理   有些民众(包括一些领导),把法治简单地等同于“用法治民”,过分地强调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治的基点在于人,个人优位是其基本信条,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其根本目的,对于公民,“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对于政府,“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都是禁止的”,是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八、法律万能心理   法治社会,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稗益的社会规范手段,但同时它也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规范一样本身存在着缺陷。有些民众没有深究法律的内容及其历史作用,对其缺陷不予重视或视而不见,采取理想主义态度。将法律功能绝对化并排斥其他社会规范及治理手段,滑入“法律万能”和“唯法治理”的心理误区。这可能导致两种极具危害的后果:或对法律的良善与否不作分辨,纵容恶法的存在与统治;或一旦发现法律的缺陷时便产生幻灭感,表现出对法律超乎寻常的不信任,转向法律虚无主义。社会生活中,有些问题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解决,有些需要法律与其他手段配合,也有些不应也不需要采取法律手段。   法治社会也允许并有必要保留法外空间(对诸如信仰、爱情、友谊、私生活等方面不宜由法律规定或没有必要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法律不予规定而形成一定的法律不管范围)。因此,建设法治社会,并不否认而是积极提倡道德、教育、思想政治工作等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   九、法治完美心理   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漫长“人治”传统的国度,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确属不易。有些民众(包括决策者、法学家、法律人)便形成过于理想化的心理期待,认为该理念一经确立,即表明我国进入完美无缺的法治社会。事实上,我国的法治建设仍是初态的和雏型,“法治化”的提法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过程、一个起点。对法治的种种设计与描绘,主要是法治的“应然”状态,要使应然与“实然”相耦合,还需要全体民众做艰苦细致的促动工作。另外,常言道:“人无完人”,任何制度均如此。正如市场经济是损益经济,法治也是一柄双刃剑,其弊端与其优越性相伴而生。人们之所以追求,只是因为它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一旦法治完美成为民众的普遍心理,那就已为专制统治准备了充足的土壤,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法治的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