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的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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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影响制度的产生及内涵   不正当影响制度(undueinfluence)由衡平法(LawofEquity)发展而来,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其中,在美国契约法上将不正当影响称之为胁迫系不正当(threatisimproper),虽与英国衡平法中的称谓不同,但是其意思及法律救济大体一致。[1(]P248)   在不正当影响制度确立之前,英美普通法在规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契约方面有一个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只狭义的限定为肉体上的胁迫,即指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而对于采用精神上的强制,例如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非肉体胁迫,诱使对方缔结的合同,则不能依据强暴胁迫进行救济。鉴于此项理论对于那些采用针对肉体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契约的就不能引用胁迫得到救济的缺陷,衡平法在实践中确立了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影响时,双方所缔结的契约可以撤销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以弥补普通法传统理论中胁迫范围狭小的不足。依据衡平法理论,判断不正当影响的标准是:只要按公平原则来看,它已经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即构成不正当影响,而不论事实上的影响为何种形式。[2(]P134)   从语义上分析,不正当影响制度可以涵盖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包括肉体上的胁迫及精神上的强制等各种情形,但基于不正当制度影响制度确立的本意,我们所说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仅指,当事人以不正当的间接压力诱使或强制对方订约,而不包括直接的人身强迫方式。   (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种类英美法系中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在不同的国家分类并不相同,下面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分别介绍两国的不同分类方法。   1.在英国,不正当影响理论是本世纪衡平法中发展最充分的部门,特别是在90时代,一些重要的全新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了不正当影响理论,对不正当影响的分类也逐渐确立并得到普遍接受。不正当影响主要包括两类: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和假定的不正当影响。[3(]P563)   (1)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由于他们之间的特定的身份或者说长久的特别关系的存在,一方往往依赖另一方的言行,使处于弱势的一方很容易地受到对方的影响,故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就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判例所认可的信任关系,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第二种是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信任关系,但并不立即推定为有不正当的影响,也就是说此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并非固定能够必然产生不正当影响的关系的推定,[4]只有在受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一贯信任对方时法律才从中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当然对方也可提出反证推翻此项推定。这种不正当影响与第一种相比,其差异在于: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受影响的一方只须指出存在该关系时即可推定;前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一贯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对方(或被告)均可提出反证推翻该项推定。[5]   (2)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即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任及支配关系为必要,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实际地向对方施加了不正当影响而订立契约。主张成立不正当影响一方须对不正当影响的客观存在负举证责任,才可以请求法庭撤销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不是必须存在特殊关系也可以因成立不正当影响而撤销合同,但此时证明不正当影响的举证责任在自称受影响方。[6]即他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正当影响客观确实存在。如果具有优势的当事人对较为脆弱的当事人施加了影响,并最终达成了协议,可以认为存在实际的不正当影响。[7(]P16)此外,还有学者将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施加的影响单独列出作为一类特殊的不正当影响的类别,此种情形并非英国法上的分类。对这种情形其实可以进行进一步分类,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存在与交易一方的特定信任关系时,此时的不正当影响可归于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在二者不存在特定信任关系时产生的不正当影响可以归入实际的不正当影响之中。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施加的不正当影响而起诉的,最终还是依据第三人与受影响方之间有无特定信任关系分别使用推定的不正当影响或实际的不正当影响规则进行处理。   2.美国契约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同样来源于衡平法,但与英国法中不正当影响的划分种类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将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利用支配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第二类是利用被信任者的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8(]P118)   显然,利用支配地位与利用被信任者的地位有时难以区分,甚至前者往往在某种程度上包含有后者的因素。但不管属于何种案件,美国法院对于不正当影响的认定并不像英国那样区别对待,而是一律采用客观证明的方式,美国法院认为,不正当影响都是在私下进行的,因而,只有从客观事实中才能找到曾否施加影响的证据。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欲撤销合同,必须提供自己受不正当影响的证据,由法院综合以下各方面因素加以判断:第一,受影响者的精神、心理与身体状况是否易于受到他人的影响;第二,是否存在着施加影响的可能性;第三,是否有事实表明曾施加不正当影响;第四,合同的内容是否存在着不正常的情况。如果此四点俱备,一般便可以断定确实存在着不正当的影响。[9(]P100)但是随着相关判例的确立,只要证明信任关系的存在而且合同有利于被信任者的,举证负担就落在得益一方身上,由后者证明合同的订立不是使用不正当影响得来的。[10(]P11)因此,只要起诉方只要证明了信任关系的存在而且合同有利于被信任者,法院即可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存在,此时若被信任者无相反的证据,便判决信任者胜诉。#p#分页标题#e#   二、我国立法中的相关制度考察   (一)我国立法中与不正当影响相关的制度   依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追求民事权益的重要工具,其核心要素便是意思表示的具备,而意思表示真实更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场合,主要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情形。   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意思表示欠缺,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并非外力因素所致,而纯属表意人自己有意或者怠于必要注意所致,例如错误制度。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从外部行为和内心意思的关系看,虽然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是他人不当干涉的结果,如无这种干涉,表意人决不会进行这种意思表示,所以这种效果意思并非真实的效果意思,因而不能成为意思表示行为有效的根据,其后果直接决定了合同不发生或不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11(]P320)由此,在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其他不正当影响时,均可造成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故而,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应归属于致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属于规范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故我国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与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有着同样的功能价值。同时,我国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其与不正当影响制度都可以产生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交易结果,二者在利益衡平上亦是殊途同归。   (二)我国立法中相关制度与不正当影响制度的比较   1.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与不正当影响制度的比较   依前文所述,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同属于规范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主要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几种情形,对不正当影响没有规定,因而有必要探究不正当影响制度能否起到补足我国合同法漏洞的作用或是其已经为我国的相关制度所包容无存在之必要。下面就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具体情形与不正当影响制度分别比较,从而对上述问题得出解答。   欺诈与不正当影响。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以得出欺诈与不正当影响的如下不同之处:其一,在主观方面,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不正当影响在主观上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恶意故意;其二,在客观上,欺诈是通过陈述虚伪的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达到目的。而不正当影响则是通常采用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来影响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胁迫与不正当影响。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其与不正当影响的区别有:其一,在客观上,胁迫是以现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相威胁,不正当影响则是基于信任关系通过说服、劝说达到目的。其二,在客体与对象上,胁迫所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或财产,侵害对象可能是当事人本人,也可能是其亲属等当事人所关心、在意的人。而不正当影响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能是合同中处于劣势的当事人本人,且影响的是当事人的精神、心理,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其三,在影响程度上,胁迫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具有压迫当事人就范的意味。而不正当影响则是通过施加间接地影响从而诱使当事人就范。乘人之危与不正当影响。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不正当影响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异:其一,手段上,乘人之危的施害方利用对方出于艰难境地或紧迫需要状态之下。不正当影响则是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存在信任这一特定关系;其二,受害人方面,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害方明知订立合同对其不利而无从选择。不正当影响的受害一方则不要求其当时即得知该合同对其不利。   2.显失公平制度与不正当影响制度的比较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严格地讲,显失公平可以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但它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内容。显失公平与不正当影响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性质有别,显失公平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但它并不属于意思表示制度的内容,它着眼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严重失衡,不考虑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不正当影响则着眼于利用合同对方弱点而导致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有时并不考虑对方是否遭受明显的不利,[12(]P567)它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显失公平调整双方都承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而且范围往往是经济领域,不正当影响既可适用于双务合同,又可适用于单务合同,并且适用范围可以超出经济领域,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对价不平衡,而且还有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义务。[13(]P31)   第三,客观表现不同,显失公平表现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但不正当影响的客观表现则主要是存在信任关系和不正当劝说等情形。   第四,适用的条件不同,显失公平适用的条件是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失衡,否则的话,仅仅有利用优势、与对方缺乏经验,未引起利益的严重失衡,仍不能视为显失公平。不正当影响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如果存在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即使结果并没有对受影响方明显不利,法院也会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主要是因为,是否对当事人不利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或许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判断是否明显不利,而当事人如果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为信任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滥用了这种信任关系,对该方当事人进行了不恰当的说服,那么,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正当性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予以撤销合同的充足理由。因而,我们可以说显失公平关注的是交易结果的公平,而不正当影响考察是否出现了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注重的是交易条件的公平。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不正当影响会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p#分页标题#e#   (三)不正当影响制度在弥补我国现有立法缺失方面的价值可以看出,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与显失公平制度均有区别,而且通过比较发现我国合同法中的现有制度在规制当事人以不正当的间接压力诱使或强制对方订立的契约时存在缺失,因此不正当影响制度在契约领域发挥的作用对我国也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首先,确保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实现,填补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所无法规制的空白领域。现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无法全面确保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实现,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并无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存在,但这不等于说大陆法系中已有相关制度能够涵盖不正当影响制度的规范功能,相反,大陆法系对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原因规定主要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四种情形。但在这四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如下情形:订约的一方或第三人对相对方施加精神上、道义上的压力或引诱,使其自由意志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向,订立自己在自由状态下决不会同意的合同,如该相对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或受其支配,受到不公正的劝说或影响,从而丧失做出独立的意思判断的能力。此时,若承认该契约行为的效力,显然也是违背了受影响方的本意对其存在不公平。可以看出,对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有其特殊功能。其次,确保合同正义的实现。现有制度在规制利益分配显失公平的合同时存在缺失,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条件决定了仅仅依靠显失公平制度无法完全维护契约正义的实现。商品经济条件下,在契约法领域,法律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往往会牺牲对正义的追求,以加快经济的运作速率,显失公平制度与不正当影响制度是从注重公平正义的角度对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在契约一方受到对方干扰时,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其处于经验、经济上的劣势,由此签订利益分配明显失衡的合同,此时显失公平制度可以发挥作用,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滥用了信任关系,对该方当事人进行了不恰当的干扰时,显失公平制度就不存在适用的条件了。为了维系合同正义的实现,不正当影响制度可以针对此类合同发挥作用,对在受不正当影响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从而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在注重效率的经济环境中有助于增强对社会公正的维护。   三、我国对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借鉴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不但没有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而且现行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与显示公平制度都与不正当影响制度有异且无法弥补该制度缺失所造成的制度空缺,致使因当事人在不正当影响下造成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契约难以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并具有针对性的救济。下文就我国对该项制度的借鉴提出一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借鉴   合同法虽未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但可以在起草民法典或通过合同法解释的方法对其进行规定,具体操作的方法有二:一是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影响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单列;二是将其融入显失公平的制度之中,通过扩大显示公平适用情形的方式对不正当影响制度加以规定。不论采用何种方式,综合英美法系的制度规则,我国在对其加以规定时首先采用英国法的分类模式,区分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与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并对存在特定信任及支配关系的种类进行典型但不完全的列举,并对举证责任及构成不正当影响的要件进行规定,使我国的不正当影响制度构成完整的体系。   (二)司法上的借鉴   立法上我们采用英国法的分类模式,也有助于我们在司法中处理此类案件。英美两国对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的,但在本质上最终均归结为有无信任关系上。[14]但无疑英国的分类方法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在认定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关系的案件时,我们可以参照英国法中的做法,可以不经受影响一方举证而直接认定与起诉方存在特定信任关系的一方对起诉方有不正当影响,从而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速度,保护受影响一方的权利,因为此时受影响一方往往很难举证不正当影响的存在;第二,在对信任关系的举证上,采用英国法中预先推定的方法,只需由受影响的一方指出信任关系的存在,而不需举证证明,然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施加影响的一方,这对受影响方也是极为有利的。   (三)借鉴前的司法救济   在相关立法完善前,对此类因不正当影响而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可以采用诉诸民法原则的方法进行救济。具体而言就是在法律规则确定之前,通过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不正当影响签订的协议实际上也是对上述原则——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15(]P72)   但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到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下容易出现很多问题,例如法院自由裁量权大等,因此通过立法上的制度完善才是最佳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