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思考

行政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思考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称“人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是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人权的保障是一个涉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法律等多个领域的系统工程,其中法律的保障起着关键和重要的作用。法律对人权的保障,首先是由宪法规定人权保障的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再通过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和细致化,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应当有哪些权利。其次是在人权受到侵犯后能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和恢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如果没有正当程序进行救济,人权最终也就无法保障。我国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宪法的重要实施法的行政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本文主要以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为例论述我国行政法制度对人权的保障。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

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行政法学界有许多种观点。但行政法治原则是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它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活动;二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做出的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以此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这两个基本原则都从规范行政权力方面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权的保障。按照基本原则的要求,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设置、行政权的设定,还是行政权的运作都要由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要旨。通过对规范和控制行政活动以防止因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而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不法侵害。

二、行政法的具体规范、制度对人权的保障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对行政权力运作的控制和对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方向,行政法中的具体规范、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就应以此为指导,致力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行政法确认、保障公民的权利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人身自由被认为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人身权做出了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一方面来自与公民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或组织,另一方面是来自与公民有一定支配关系的公共权力机关。基于此,《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2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与治安管理处罚。通过警察执法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予以预防、制止和处罚,来创造、维护一个大体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从而使身处其中的公民能较好地实现自己的人权。

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但它根据行政法授权也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可以进行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行政权力也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好了可以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和实现行政机关的管理效能。如果滥用了此权力,不但破坏了政府职能的实现和法治规则,而且也会直接侵害公民的权利,破坏和催残人权。因此,规制公权力是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

首先,行政法规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主体和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其次,行政法对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了禁止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了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等。最后,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受到监督。警察在执行公务时要接受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公民对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通过以上三个方面为公民的人身自由在侵犯前、侵犯中、侵犯后及时获得保护和救济。

2、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洛克开创了自然权利说的财产权理论。他首次将财产权与生命权和健康权、自由并列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将财产权的地位提高到基本人权的高度。在现代社会,人权的基本内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财产权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前提、源泉和手段,人们如果没有占有、使用和支配自己的劳动成果的权利,也就失去了维护其生命的正当途径。在私有财产达到一定量的积累后,人们可以拥有发展自我的权利,通过行使私有财产权,参与经济活动而获得更多的经济成果,提高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因此保障财产权正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和法治的进步,政府管理的职能和方式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由以前的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不仅是管理者更是社会全方位的服务者。在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方面,行政机关肩负着相应的义务,要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行政相对人这些权利的实现。《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任务。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另外,公民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可以获得涉及财产权益的行政许可也可以使公民可以得到相应的财产。

(二)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政救济行政法虽然对公民的人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但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在近期和将来很长时间内都是无法消除的。所以对公民人权保护的第二道屏障也就显得格外重要,这就是救济。我国已制定了一些法律相应地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人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如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非法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没收,非法罚款、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都有权向法定的行政机关请求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同时要求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使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得以补救。#p#分页标题#e#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规定了赔偿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就增强了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不依法办事、侵犯人权的查处,更主要的是使公民受损的权利得以恢复,加大了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三、我国现行行政法中有关人权保障的缺憾及完善

我国的行政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虽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其中也存在很多缺憾,而且有些方面甚至达到了阻碍人权进一步发展的地步。所以,如何弥补其中缺憾、完善有关行政法律制度,在当前就成为了重要任务。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劳动教养是对习惯性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再一次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主要理由:首先,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劳动教养是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为法律依据的,而我国的《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都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所以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违法,那么它的合法性就很成问题了。其次,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期限却长达是1到3年,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延长1年,比有些刑罚的处罚都严厉,违反了比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劳动教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处罚,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如此长的时间,却是由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个行政机关依相对简单地行政程序,而不是通过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做出来,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严重侵犯了人权。

对劳动教养的存废、变革有不同的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二是废除;三是改革。对于这三种模式改革应是最好的方式。因为,劳动教养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劳动教养通过对违法者人格的矫治可在预防和治理犯罪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所以,对之不能简单地废除了事。当然我们更不能无视其对人权的侵犯,而简单的予以保留和加强。对之改革也有不同的学说观点,我们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适当改变期限后,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纳入刑法。当然为了使劳动教养能够更好的融入刑事制度还需要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观念及规范加以改造。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缺憾和完善

公民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还是太窄。复议法中的财产权通常被理解为物权、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知识产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这些权利正是公民取得私有财产的方式和途径,甚至要成为公民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为了更好的、更全面的保护公民人权,行政复议法应当扩大有关受案范围。

(三)完善征收、征用制度

2004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对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要求征收、征用应遵循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依法补偿三个法定条件。

我国行政法对此还没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利用公共利益范围的不确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征收之实,侵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其次,正当程序在保护私有财产权利,限制征收、征用权方面是必不可少的,是对政府滥用权力的限制,对公民的一种法律程序保障,是行政征用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各国都很重视行政征收、征用程序的立法。我国关于行政征收、征用的程序性规定很不完备,政府权力的滥用并没有遇到太多的障碍,公民的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

最后,我国的行政补偿也无统一的法律规定,是由各个单行法律分别作出规定的,所以补偿的标准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完全补偿,指补偿的价值至少不得低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这是对被征收人最有利的补偿;二是适当或合理补偿,这是最低补偿标准,只要给予补偿即可,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三是公平或公正补偿,要求补偿价值与被征收财产价值大体相当。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最能保护公民权利的完全补偿的规定并不多见。适当或合理补偿的标准本来就是最低,但我国现有的补偿水平连此标准都达不到,实际只是一种“抚慰性”补偿,这无异于对公民财产的一次变相侵夺。

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的完善,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法律。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尽管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十分困难,但是为了使相对人有明确的法律可依,有征收、征用的限度可循,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法在法律中比较明确地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还是可行的。其次,我国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行政征收、征用的法定程序,使行政征用程序法律化、规范化。行政征收、征用程序应当包括:申请,明确规定提出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行政征收、征用的目的,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予准许;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调查核实以后予以准许;诉讼,对不服行政征收、征用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只有规定了一套完备的、科学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征用的合法、公正和公开,避免对公民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最后,必须舍弃适当或合理补偿的标准。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角度出发,应树立公平补偿的观念,反映到立法上就要规定公平补偿的标准。公平补偿要求补偿价值与被征收、征用财产的价值大体相当,补偿应当至少能弥补征收、征用给公民带来的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四、结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比较广、对公民的权利影响比较大的行政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即使是在我们这个还在法治征途中的国家也是如此。既然我们还在征途之中,还不是真正的法治国,在行政法律对人权保障的方面还有很多制度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