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范例

法律学

法律学范文1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实行改革开放的1979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在这一阶段,值得关注的研究有:   1.开展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我国是一个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家,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不仅决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形态,而且对学术观念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1979年8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的理论座谈会上,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出现了大的争论。较为强力的观点认为民法只处理百姓之间的私的关系,例如婚姻、继承、生活借贷等,而企业之间、企业与百姓之间的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王家福先生和终柔先生等则力主民法的基本法地位。1980年王家福先生等《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伶柔先生在西南政法学院师资培训班上宣扬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商品经济,他们的观点逐渐为大家所接受,并最终确定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地位。其直接影响,就是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明确规定。   2.集中讨论了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1980年开始,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对企业的减税让利、简政放权、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学者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提供解释,提出了占有权、相对所有权、用益权、部分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商品所有权、企业经营权等十几种观点。此一讨论一直持续到90年代初。企业法人所有权说逐渐为大多数学者和立法所接受。对各地推行大包干合同制、企业经营自主权等,学者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法律建议。   3.学者对民事主体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说明改革开放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冲击和影响。   婚姻继承法的研究成果较多,表明学者的关注点还受制于社会生活和立法的现实。   这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涉及的主要是传统学科,且大多为制定某个法律的建议(重要性、必要性、主要框架等),较为宏观,对于具体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关注不够。二是学者有很强的社会责任心,密切联系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试图为改革开放提供理论说明和法律制度方面的指引。三是注意引经据典,且大多以马列著作作为立论根据,引证的资料80%以上为马列著作。另外,引证较多的还有苏联民法理论,说明苏联的民法理论还占据统治地位。当然,当时客观上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了解不多,主观上对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抵制倾向也是一个原因。   第二阶段从1987年到1999年。此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是:   1.对民法典的研究较为兴盛。主流学说强调民法理论和制度的普适性,以西方知识体系为基础,较少关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的社会特点。在物权法方面,学者开始关注所有权制度的研究,随后扩及物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对开展物权法的研究起到了促进作用。债法的研究不断深人。学者对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批评日益高涨,并提出应当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最终使国家决定修订经济合同法,并委托学者起草统一的合同法,使我国市场经济有了统一的交易规则。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研究也开始兴起。而婚姻继承法的研究逐渐萎缩。   2.建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张受到关注。1993年初,谢怀拭先生发表了《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一文。当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和对策建议》,使人们注意到零敲碎打式的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可能是不利的。学者的注意力逐渐转向了法律体系的构建,随之研究的范围有所扩大,几乎涉及到各种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   3.外国的法律制度和理论被大量介绍和引进,比较的方法成为研究中使用的主要方法,也成为最时尚的做法。从90年代初开始,对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制度文献的使用开始大量增多,马列著作的引用则大幅减少。学术规范(至少是形式上的规范)开始受到重视。   第三个阶段:21世纪以来。本世纪初,我国统一合同法开始施行,物权法的制定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制定也见诸立法机关的行动,这使得民法学研究欣欣向荣,似乎所有该研究的问题都有所涉及。而其中,围绕着法律的制定以及新法律和新制度的研究成果最多。   对合同法的研究呈逐年递减的态势。学者的研究兴趣逐渐转向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了对“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原则的不和谐主张导致物权法的推迟出台,社会上百姓对于物权法的强烈期待,更激发了人们研究的兴趣。其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对侵权法的研究也成为热点。   近几年,学者对于中国问题的关注度有所加强。实证研究(包括社会调查和对中国法院判例的综合分析研究)的成果时有所见。随着对外交流和长期出国访问的学者的增多,对外国法律理论和制度的介绍变得较为准确和全面。法律文本的简单比较有所减少,结合外国判例进行分析和说明的文章有所增加。   如果换一个角度,我国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也许可以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对外国的法律理论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学者充分地关注中国问题。这个阶段大致持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第二个阶段,是介绍、引进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并以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作为提出论点、分析和解决中国问题的主要根据。而新阶段(认真细致地研究中国特有的问题并创造出解决中国法治问题的理论和制度体系),可能刚刚开始。   总体而言,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主要表现就是促进和推动我国制定了主要的民事法律,民法学的体系也基本建立。但毋庸讳言,民法学也存在诸多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引起重视并得到解决,我国的法学研究将不能顺畅发展。概括起来,现存的问题大致有:#p#分页标题#e#   第一,对中国社会现实了解不够,对老百姓的真正利益和法律需求了解不够。例如土地,特别是农村土地权利问题,东西中部、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要求不可能相同。而不少研究者在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框架下寻找解决方案,试图设计出统一适用的权利配置方案,这自然无法得到社会包括农民的认同。学者提出的法律草案建议稿与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在内容上出现重大差异,其中一个原因也许就是学者更多地关注法律的体系性与逻辑性,和中国的社会现实有一定差距。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距离的拉大似乎也表明了这一点。   第二,对中国特有的问题关注不够,缺乏问题意识,尤其是缺乏中国问题意识。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还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社会及其成员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一定与外国不同。在外国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理论上视为当然的事情,在我国现阶段却不尽然;我们现在面临和需要解决的有些问题,在别的国家甚至不可能出现。对这些极具特色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升并纳人到中国的法律理论体系,本应当是学者的使命和贡献,然而,有不少学者或者忽视、或者以政治敏感性为由回避对中国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三,对法律实际运行情况关注不够,重视立法建议而缺少对法律实施机制和效果的研究。   长期以来,学者的研究重心是法律制定。大多数研究成果的落脚点在提出立法建议。是否提出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甚至成为评价学位论文价值的一个标准。以法律制定为中轴的研究兴趣抛物线形态也证明了这一点。学者对于法律的实施及其效果少有问津,对法律制度如何作用于社会生活关注不足,表现在研究中对法院裁判文书这一重要研究素材的忽视。近几年这种状况虽有些许改变,但只是一个好的开始。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有相当一批学者把研究兴趣转移到对“活的法律”的研究上来。   第四,研究方法相对贫乏,对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缺少掌握。学者驾轻就熟的比较方法的使用问题最多:一是比较的素材不可靠。不少学者在进行比较时,一方面对外国某项法律制度的产生背景、适用状况、实施效果不甚了了,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及其实施状况也并不了解。二是判断优劣的标准不科学。不少学者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作为判断优劣的标准,把外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当作定理来衡量中国的法律制度;当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不一致时,就以我们“似乎了解”的那个国家作为标准。三是比较的目的似乎主要是为了批判我国的相关制度。与此同时,实证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却被忽视。多数学者习惯于埋头做案头研究。没有实证资料将可能使我们的研究建立在既不了解我们所推崇的外国、又不了解我们想要改造的中国的情况的基础之上。而其他研究方法的欠缺,则影响着研究的广度、深度和视角。   第五,学术规范方面,学风浮躁,功利主义风气弥漫,重课题轻兴趣,精品意识淡薄。现有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以及命题作文式的课题(项目)制,在客观上无疑起着不良的引导作用,但学者的学术心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引注方面,失范现象较为常见:一是为引注而引注。一篇文章引注几十上百个,其中有许多大部头的外文书,作者是否都仔细读过,值得怀疑。二是大段援引外国人的观点,并以其作为文章说理逻辑的大前提。三是有选择地引用,只引和自己的主张相同的观点。四是喜欢引用外国思想家和哲学家的语录,法学家的观点则较少引用。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现在甚至出现了伪造引注的现象。另外,学者间的学术争论没有充分开展,难以形成学术焦点,研究的深度受到影响。   故此,我以为我国的法学研究现在面临着转型问题。当着我们对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有了较为准确和全面了解的时候,特别是当着外国的制度和理论在用来解决中国的某些实际问题时已经显得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的时候,再简单套用外国的制度和理论来为中国法治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就学术发展和学术贡献而言,我们不能永远跟在别人的后面,永远当别人的学生。如果说外国的法律学术属于人类的文化遗产可以被我们所继承,我们为什么不能创造一些让外国人继承的法律文化遗产呢?上世纪末,在《法学研究》编辑部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不要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或者说不必刻意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有学者认为法学太过强调为社会实践服务,会忽视学术本身的问题,认为如果一切研究都首先考虑能否被人民和政治家接受,就会使研究偏离学术性。这些说法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法学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首先应该用于、而且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社会有其自己的体系,生活有其自身的逻辑。法律理论的体系和逻辑应当尽量靠近社会生活的体系和逻辑,否则其科学性就会大打折扣。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体系应当借鉴但不一定要因循。也许,在我们研究和解决中国问题时提出的理论和设计的制度相互之间有着体系上的若干不协调(其实并非不可避免),在制度理论和制度建构较为丰富和完备时,我们完全可以在法治的原则和精神的统领下,从体系和逻辑上尽可能将其理顺。不可以认为外国人为我们提供的是完美和唯一正确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逻辑体系,否则我们的任务就可以简化成为翻译、介绍、注释和内容填空。   我以为中国的法学研究的转型,简而言之大致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单纯的理论构建转向宏观法治对策研究(非微观对策)。2.从单纯的案头研究更多地转向实证研究。3.从立法研究更多地转向解释论研究。4.从对法律制度的逻辑批评转向效果评判。5.从封闭的、单兵作战的研究方式转向讨论和争鸣,进行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   当然,目前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和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也应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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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条例》的施行,对于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规范建设工程各方面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10条规定如下:“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第一款就明确:“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就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10条中的三个“不得”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规范。我们知道,法律、法规是法律规范的总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按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共同编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规定:“建设单位(发包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这里的承包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承包方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承包方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之和构成了成本,成本加税金和预期利润等构成承包方的投标报价”。“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支出的个别成本”。-这些是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基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颁发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市组织编制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经审查现批准,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定额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审定的依据”。   我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因建筑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它的特殊性就在于不仅反映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承包过程的局部利益行为,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问题。   但在实际发承包过程中,建设单位一味强调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压级压价,如一级施工单位按二级资质取费,或迫使投标方互相压价,最终承包人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中标。这种现象的产生,除建设单位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乏知之外,也与形而上学的理解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从而推行:“由企业根据市场调节为主,实行动态调整的工程造价管理新模式”的误导有关。如果照此下去,不外乎出现两种可悲的后果:一是,国有施工企业为保证施工质量,赔本垫资,久而久之,造成施工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施工企业困境不但难以摆脱,而且越来越严重,国有施工企业主力军的作用就会逐渐消失。二是,要保持队伍的生存,赔本垫资是有限度的,只有以次充好,粗制滥造。   建设市场的竞争,不应以投标造价越低越有竞争力为标准,应该是在保证“最低经济界限内”重点是技术组织措施、工程质量的竞争,承包商为业主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的竞争。对于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理论与实践的定位极为重要。全国各地区整顿建筑市场也成为重中之重。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承包商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争取后期工程,在投标工程上降低价格报价,但最多也不能超过年中标总造价的10%的每单位工程预算基价的5%,而且是在自愿和有承受能力为前提下进行,否则不可行。   另一条重要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这一条,合同法颁布后,各地法院和法学理论界总的理解和执行都是一致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法<2000>31号《关于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犯条规定:“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效力,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1)41号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优先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多数人(指审判委员会成员)倾向于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并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通过高院执行庭法官的工作,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中,拿出1096万元清偿了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我三建设公司工程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在协调兰花集团拖欠宝业集团工程款7犯万元,将兰花集团建造的该建筑物变卖后的980万元优先偿付732万元给宝业集团。   当然,最有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01)第87号、88号对九届全国人民四次会议,石礼文、洪可柱代表建议的答复,明确了立法和司法本意即:“在发生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行使”。主要理由:“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优先权,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p#分页标题#e#   当然,这个优先受偿也是有条件的,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2001年7月20日在哈尔滨召开的286条专家研讨会,有关专家、学者综合的观点认为有4个成立要件:一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不是因承包方原因而造成的烂尾工程,而且要求合同已解除;三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在施工过程中,已主张了权利)工程的价款;四是,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包括公有物,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设施等)。   当然,对这样一个保护承包人利益的法律条款,在没有出台正式司法解释前主要有二点争论:一是,对合同中垫资、带资承包施工享受不享受优先权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带资、垫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是,19%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了文件,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而且带资、垫资与从银行贷款性质上区别不大。另一种观点认为带资、垫资虽有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但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而且带资、垫资也是一种国际惯例,往往是在承揽任务时,被迫垫资、又往往其资金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应享有优先权。   第二个争论的焦点是,286条优先受偿的溯及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经明确优先权为法定物权按法定物权原则,它的溯及力应是在法律生效后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产生的债权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适用范围已经明确“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问题,从来没有法律规定,故286条应溯及以往。   我们希望和期盼合同法286条尽快出正式的司法解释,在没有出正式司法解释前,尽最大努力,做好有关司法部门工作,保护施工企业应得到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浅析就是希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全面正确地理解这条规定的深远意义,以有利工程质量和国有施工企业健康发展。

法律学范文3

〔关键词〕法律英语;国际型法律人才;教学

21世纪是科学技术的时代,各行各业发展十分迅速,因此中国各个领域对国际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更加突出,那么如何才能培养出具备高能力的国际型法律人才呢,就需要加强在关键课程也就是法律英语方面的学习,法律英语在我国的研究时间比较短,因此各方面还都比较薄弱,例如法律英语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以及课程的设计中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也是法律教育者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文就对法律英语教学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国际型法律人才结构的要求

(一)国际型法律人才知识结构要全面

国际型法律人才最主要的就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我们通常说的国际型法律人才应该根据业务水平来分析,也就是国际型法律人才要能够处理国际事务,也即涉外业务。对于中国的法律人才来说,如果不能很好的熟悉、了解、掌握外国的法律,那么就不能被称为国际法律人才。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也是十分重要的,作为法律人才应该是全能型的,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以及常识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现在法律人才知识结构在这几方面有所欠缺。比如在学问以及道德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改变,也让人类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国际型法律人才不仅要有一定的科技背景,还需要有医学、建筑学、生物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领域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二)国际型法律人才能力要突出

对于国际型法律人才来说,应该具备一定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同时自身的语言运用能力也要增强,尤其是外语方面的能力。对于外行人来说法律英语不过是一种语言学,但是对于法律专业的人员来说,担任法律相关的职业就可能会取得成功,要想做好法律相关的职业要提高自己的外语能力,无论是哪一种人才在进行交流的时候都可以带着自己的翻译,但是法律这一行业却不行,因为法律是十分严谨同时也有着专门的系统,这些概念与语言体系是十分独特的,不是专业的人才是不能够及时掌握它的。因此,不是所有人都能够对法律语言进行解释与翻译的,在WTO中很多内容都是利用英语来进行翻译的。国际型法律人才是沟通中外关系的使者,这里面包含了大量的业务方面的需要,如果用词不当的话就会出现各类问题,一些从事国际法律业务的高手应该也是一个使用语言的高手。

(三)国际型法律人才知识能力结构的特点

国际型法律人才的知识能力结构特点第一个是应用性。这些国际型人才要从事有关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工作,因此,需要对法律以及语言的使用能力较高。第二是复合性,这需要国际型法律人才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力,要既懂法律又能学习各种语言方面的知识,可以看出,法律与语言是密不可分的并且二者不能缺其一,作为国际型法律人才在知识深度上应该不断的扩宽并且还需要具备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国际型法律人才的教育应该是全面的。

二、国际型法律人才培养与英语课程的关系

(一)法律英语是必要课程

在1977年之前,我国的法律人才是十分稀少的,近些年来,我国法律教育的规模不断扩大,我国高校法学专业的招生数也提高了很多,可以说,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为了改变我国目前法律人才培养落后的现象,我国政府也进行了一些努力,司法部提出要建立起职业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我国的法律英语教学已经发展了很长时间,并在很多高校都得到了研究,在我国中山大学还倡导了教师要用英语来讲授法律方面的知识,在西南政法大学也提出了要开设一些法律英语方面的专栏或者举办一些活动等等,这些都是为了让法律英语能够得到更大的推广,也为以后研究法律英语提供帮助。

(二)法律英语教学面临的难题

法律英语这一学科的教学与研究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还存在问题,比如:法律英语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法律英语没有引起相关语言学家的关注,这种现象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对于刑法来说,就要进行严格地对待要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在量刑以及文字叙述方面都应该有严格的规定,一旦制定了就不能随意的进行修改,防止出现各种法律草案出台仓促的情况发生。除此之外,对我国法律英语的教学还需要进行加强,因为,我国对于法律英语方面的研究是比较薄弱,对法律英语教材的选择不够重视,没有规范统一的选用标准,法律英语课程得不到完善。

三、完善我国法律英语教学的几点思考

(一)法律英语学习的规律与方法

要想研究法律英语应该从法律的观点以及规范来进行,如果还没有弄清楚法律的基本分类就学习法律英语课程,那样效果肯定特别不好,如果继续学习的话还会出现理解上的混乱,例如在翻译英语合同的时候,用词一定要足够严谨,如果随意的进行翻译那么结果将会差别很大,例如在英语中“condi-tion”与“warranty”两个单词,他们有着差不多的意思,但是含义又有所不同,因此只有充分理解普通法才能真正理解这其中的道理,如果是违反了condi-tion那么守约的一方就可以终止合同,还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如果是违反了warranty那么守约方也可以要求赔偿,但是需要履行合同,不然也是算作违约处理,可以看出,两个十分普通的单词在法律英语中的含义也是特定的,所以必须要十分的了解法律才能掌握法律英语,这也和国家的发展有关系,由于中国的法律不够健全因此对于法律方面的名词也就比较少。此外,对于agreement与contract来说也可以进行翻译,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都需要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理解,这也与学习法律英语的顺序有着一定的关系,要先打好基础才能一步步走向成功。学习英语在于持之以恒,语言是十分重要的,对于单词或者短语应该不断的读和记很多遍,这样才能加深记忆,同时除了2000这样的基本词汇之外不同的英语都有自己的独特词汇,这些词汇只有不断的重复才能更加的熟悉,在学习起来也更加的方便快捷。

(二)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

法律英语课程的设计是法律英语教学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合理的设计那么就不能实现高质量的英语教学,因此教育界也提出了新的方案,例如可以建立起法律英语方面的课程,可以将培养国际型法律人才作为目标,不断的完善能力结构,让法律与英语充分的结合起来,同时还可以让法律英语多与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将法律英语应用于实践的能力,开设相应的英语课程主要有三部分,即预备课程、核心课程与辅助课程。其中核心课程要充分结合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英文合同写作的内容与技巧等等,将法律英语作为专业英语来分析,学习者要有一定的思维基础这样才能理解难懂的文件,可以先利用中文来讲预备课程,然后利用双语的形式讲解核心课程,最后采用全英文的形式来对辅助课程进行授课,这样法律英语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法律英语与一般的英语也有所不同,在法律的语境中要完全利用英语的形式,对于教学的创新也是有必要的,将学习者作为中心部分,不能在课堂上使用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作为教学的中心部分主要是由语法结构与词汇来组成,将学习者作为中心的方法就是让教师将重心转移到学习者上,尽可能的减少相应的课堂时间而将这些时间放在语法翻译中,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相应的任务。教师在提高学生对法律英语的应用能力过程中,还要多锻炼学生的英语输出能力,从而提高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对学生以后的学习与工作都有一定的帮助。综上所述,主要对法律英语教学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培养国际型的法律人才是当前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法律英语教学应该让学生懂得怎样在英语中学到科学研究以及其他内容,也需要让学生掌握法律英语中的交流方式,能够将法律英语更好的应用在实际生活中,真正的实现学以致用,这才是法律英语教学的最终目标,相信未来我国法律英语教学方面会取得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龙骁.论法律英语教学应培养的几个意识[J].经济研究导刊.2012(14).

[2]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

法律学范文4

法律信仰严重缺失,导致学生厌学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向前推进的同时,多元化的因素也影响着学生的对于法律权威性的认识和理解。很多高职高专学生认为,我学好专业知识,将来找个好工作就行了,学习法律知识没有用,社会上很多事情“讲的是人情,靠的是关系”,法律根本就管不了。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信仰缺失,导致学生的厌学情绪严重。另外,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在执行上存在很大的弹性,也加深了学生对法律学习的惰性。校规校纪是学校为了正常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家法律的精神针对学生制订的相应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上,这些规章制度却有一定的弹性。一些学生的行为违反了制度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处罚,这就使学生存在侥幸的心理,产生了什么事情都可以“法外开恩”的思想,即使违反了规定也有回旋的余地。这样一来,法律的权威性在学生的心中也就荡然无存了,这无疑是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

理论联系实际学生才爱学首先,法律教学必须与生活实际相联系。我国宏观的法律法规理论性强、范围广、内容多、概念抽象,不便于学生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教学上理论联系实际,就必须用到案例教学。在以往运用案例进行教学时,常用的做法是在上课时把案例摆在黑板上,然后进行讲解分析。这种教学方法的弊端在于:一是案例教学仅仅停留在课堂教学上,案例教学环节单一;二是选用的案例基本上是“过滤”了的案例,许多实践中的细节都忽略了,造成针对性非常薄弱,纸上谈兵的现象严重。针对上述现象我们必须改进,要从司法实践中或者是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案例入手,把相关素材原汁原味地提供给学生。例如:在讲《合同法》的时候,学生就将自己家发生的关于租赁合同的案例拿到课堂进行讨论、分析;在讲《刑法》时,我们就讨论“‘醉酒驾车’该不该判刑”等热点问题。在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我们就从学生手里的购物小票引申出消费者权益问题……这样做不仅具有较强的现实说服力,而且会使学生恢复对法律的信心,重建法律信仰,同时还能解决学生及其家庭的法律问题。其次,法律教学必须与学生实际相联系。需要是干好一切事情的动力。在法律教学中,教师要急学生之所需,要了解学生最需要哪些法律知识,最想了解哪些法律知识,最缺乏哪些法律知识,针对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地开展教学,这样才便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如对面临毕业的学生生,要重点讲《劳动法》、《公司法》以及有关人事改革制度、工资制度、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财会专业的学生,要讲《经济法》和金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有效提高学生护法的自觉性、执法的自主性、维权的主动性。

教师有能力学生才信服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培养和提高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条件。法律教育对教师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师要在道德和法律两方面具备良好的学术素养,另一方面教师要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崇高的人格魅力。《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刚要》中专门提到了职业教育规划,并且强调了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职业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我们要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那么,这就要求教师更要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以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团员、到律师事务所锻炼、提供法律援助等各种方式,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以使学生从心里敬佩老师,“亲其师”才能“信其道”。只有教师真正做到“走出去”,才能使学生在教师的教学中汲取更多的“社会养分”,才能使学生毕业后,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相关法律知识和问题不在一脸茫然。

师生多交流学生解难题俗话说,“一人智短,二人智长”,所以师生之间的交流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有限的课堂教学并不能使师生之间的交流深入化,为此,拓展交流空间、建立交流平台也是教学的延伸。利用网络,建立QQ交流群和法律知识论坛,不仅便于教师和学生进行交流互动、加强沟通,而且还能突破教学时间和教学地点的局限性。另外,也能缓解学生在与老师面对面交谈时的拘谨,能够把自己的真实想法说出来,让老师广泛了解学生的意见和建议。思想只有经过碰撞交流,才可以散发出智慧的火花。利用这一交流平台随时随地都可以进行师生交流、教师与教师之间可以交流,学生与学生之间也可以交流。另外,这类交流群组还可以邀请现实生活中相关的法律工作者,例如法官、律师的参与。他们的加入还能够进一步帮助学生及其家庭解决实际的法律困惑和困难。

教学手段多学生感兴趣首先,教学条件的现代化能够促进教学手段的多样化。多媒体教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教师可以从网络中下载《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法律讲堂》等节目,并将这些节目经过整理加以归类,然后再呈现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可以把找案例、写案例的时间节约下来,将更多的时间用在讲解、分析和讨论上;二是可以更生动地将案例演示出来,注重细节问题,增强教学的现场性。这些手段的运用都能得到学生的肯定和喜爱。

法律学范文5

关键词:藏区;中职学校;法律教育

引言:

和普通的高校相比来说,中职学校的学生年纪一般都很小,缺乏一定的社会实践,还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而且大部分学生属于叛逆期,做事容易冲动,加之藏区地理环境以及地区的特殊性,容易受到一些不良思想的诱惑,自觉不自觉的做出一些危害自身、他人、社会,甚至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行为,因而,有必要加强藏区中职学校的法律教育,引导学生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政治性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针对于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

1藏区中职学校进行法律教育的意义

就目前藏区中职学校整体的发展状况来看,笔者认为,对学生进行一些法律方面的教育是很有意义的。首先,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毕竟对于中职学校的学生来说,因为年龄小,很多时候,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需要相应的引导。再者,进行法律教育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价值观,以便于日后更好地投身于国家的建设中去。最后,加强对藏区中职学校的法律教育,通过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来影响家庭和社会,有利于民族地区的长治久字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2藏区中职学校法律教学的现状

对于学生的法律教育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学校老师以及学生的共同努力。据笔者了解,在中职学校里,由于叛逆期的特殊原因,容易受到外面因素的干扰,不能很好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学校方面一定要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让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但据笔者调查,在藏区很多的中职学校对于法律教学工作没有充分发挥重视起来。在藏区很多的中职学校都是将法律教育这门课程作为考查课来定的,这样一来,就会让学生认为,这门课不重要,没有必要去学习,这就直接导致了源头上的失误[1]。另外,国家编制的德育教材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内容少,只能学习一学期。这样一来,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时间短,且信息量少,无法满足对法律知识的深入学习。总之,由于对法律教育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根源上就导致了学生法律知识的缺乏,很多时候就导致他们忽视法律的重要性。因此,藏区中职学校在重视专业课理论学习的同时,也要将法律教育抓起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规范学生行为,养成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有利于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3藏区中职学校法律教学的思考

3.1法律教学方法的多样性和实践性:笔者认为,结合藏区地理环境以及地区的特殊性等因素,更应该加大对学生法律教育的力度。这就要求,要对法律教学的方法进行改革。对于中职学生来说,要结合藏区的实际,根据学生身心特点,有所针对性的进行教育,不应该停留在教条式的教育模式。老师可以在法律教学的课堂上,运用启发式教学方法,并利用多媒体,给学生观看一些影片以及图片,鼓励学生运用学到的法律知识对生活中发生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和思考,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和学生们的亲身实践,让法律课堂也变得有趣起来,以此来吸引学生对于法律学习的兴趣[2],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3.2法律教学内容的改革: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中职学校在进行法律教育教学之时,一般情况下都是以德育为主,而对法律知识的教育重视不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这种教育方式已经不适合现在的社会发展需求,所以说,有必要对法律教学内容进行改革。在教学过程中,要引用大量的现实案例,向学生进行分析。通过相应的实例,不仅能够激发起学生的兴趣,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另外,在教学时一定要把握好度。因为中职学校的法律教学仅仅是为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而并非把他们打造成法律界的人才,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不要过度的给学生施加压力,我们教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最终养成法律意识。除此之外,因为每个地区发展情况是不同的,所以作为藏区的中职学校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来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教育课程,同时也要保证课程的内容生动有趣、实用性较强,从而更好地开展法律教育工作[3]。3.3创造法律意识培养的环境:在任何时候,环境对人来说都有着重要意义。那么,对于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来说也是如此。为了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学校有必要为学生创造出法治的氛围。通过各种方式,来引起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比如说,做好校园法制文化宣传。可以利用海报、宣传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让法律知识散布在学校的每个角落;除此之外,还可以利用学校的校信通,定期给学生发送相关的法律知识,以此来引起他们的注意。当然,作为学校方面,有必要邀请一些专家给学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以此来引起学生的注意。再者根据藏区的实际情况,来开展各类犯罪案件的模拟开庭,让学生参与其中,从而更进一步了解法律知识,知道知法守法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这些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够丰富学生的校园生活,有利于他们综合素质的提高。

4结论

总而言之,藏区中职学校的法律教育工作必须要格外重视。法律知识作为培养学生正义感以及社会责任感的催化剂,有必要加强对其教学模式的改革。也要根据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课程,从而真正的做到法律教育的有效推进。毕竟,中职学校的法律教育工作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希望本文的一些措施,能够对解决藏区中职学校教育工作如何改进的问题有所帮助,从而真正的促进中职法律教育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张红梅.高校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茜,周林峰.浅谈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科技致富向导.2012(5).

法律学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素质;法律意识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下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升的现实意义

因为互联网金融要实现资金配置,信息流转,移动支付等功能,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那么相比较以往传统金融运行模式,有着实现资金在流转上时间、地域之间的跨越,金融创新服务模式也随之产生。大众在接受互联网金融影响下所带来生活方式的改变,相信其产生的意义是积极乐观的,但同时作为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并不是新的金融而是一种金融消费渠道的创新,这种创新多依赖于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而网络信息技术自身发展存在着不完整性,在网路建设,设备检修维护等方面缺少完备性,并且以第三方支付创新为开端的互联网金融正在以井喷式的状态下发展,速度太快,随之产生一些不利因素-互联网金融立法的滞后,专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缺乏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的不完善,都会破坏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与稳定,带来互联网金融风险。从社会现状分析,大学校园目前是该风险的高发区域。主观原因是大多数大学生没有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不具备一定的金融素养,为了满足虚荣心造成经济上入不敷出;客观原因是大学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依靠亲人的资助来度过大学生活。基于以上因素,犯罪分子常常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社会阅历不够的特点,通过新型网络诈骗的方式,实施财产性犯罪。主要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巧立名目,在市场上打着大学生免费贷款、一证即贷的旗号,不对其进行个人征信,就对大学生发放数额较大的贷款,当大学生无法及时还款之后,就要求其返还巨额利息,给该生的学习生活和家庭带来灾难。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所引发的金融诈骗的问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大学生要加强金融安全意识,摒弃错误的消费观念。量入为出,适度、理性、绿色消费,崇尚勤俭节约,艰苦奋斗。

二、(非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核心内容是现代法律意识的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应当是指大学生对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大学生法律意识更多的是一种心理观念,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知,是对法律现象的情感,是对法律制度的了解运用,是对法律的信仰。目前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大学所接受的法律知识教育主要来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由于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比较单一,造成大部分大学生法律知识匮乏,法律观念淡薄。“法学是一门理性的学科”,需要进行一定法律知识的积累,才能面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的具体法律实践。尤其是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形成,更加依靠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水平。但该《法基》课程关于法律基础知识尤其是金融安全知识的内容比较少,知识层次方面倾向于马克思主义政治思想理论。法律观念淡薄体现在对他人与自我权利、义务的认知,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使得他们难以形成正确的看法和态度,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甚至是对自身权利的轻视或过分的强调。中国作为法治国家,目的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那么就要求人民群众具备一定水平的法律知识,培养一定的法律素质。大学生群体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支持现代法制社会发展完善的中坚力量,他们法律素质的高低制约着法制建设的进程,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未来。大学生受过的高等教育知识都是与应试教育有关,处于一种“不考不学”的状态,法律素质并不具备同时代所要求达到的水平,无法适应时代客观需求,法律意识需要培养。

三、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下大学生法律素质如何提升

P2P民间借贷引发的校园贷的问题,涉嫌违法的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支付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消费习惯。超前消费的大学生,青睐于分期购物,通过分期付款来获得昂贵的商品,无抵押担保获得的借款对大学生来说,借款后的还款压力,无疑会增加家庭负担,甚至举新债还旧债,结果出现网上的那些裸贷,犯罪自杀的情况。对此,为进一步提升大学生互联网金融安全的法律素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大学生自身增强金融安全风险防范意识

基于互联网产生的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存在着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大学生在此法律关系之中处于劣势地位,自身权益容易遭到侵犯。那么需要加强对大学生进行法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抵御能力。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明确交易方的身份与实际交易意图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交易过程,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不随意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不明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2.高校进行法律意识培养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媒介的优势,扩大金融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意识教育。高校应邀请金融安全的专家学者为大学生定期举办知识普及、宣讲以及法律咨询等活动。其次可以印发宣传海报、知识手册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宣传互联网金融安全知识、风险防范措施、相关法律知识及权益救济途径,帮助大学生了解互联网交易的业务流程、规则和风险点。最后还可以在学校官网建立大学生法律学习网站,其中设置专家解答专栏的链接,指导大学生相关的法律实践。

3.发挥社区的法律宣传功能

学生公寓往往就属于在社区管辖的范围内,因此大学生与社区存在着稳定的联系。高校后勤服务部门法律宣传功能的增强,就要求大学生与公寓的物业管理部门、学校及社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建立起一种民事的或行政事务性的管理关系,让物业管理部门连接社区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程莎,李毅磊.依法治校语境下大学生金融安全风险防范与法律规制[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16(6):11-13.

[2]孙世一.谈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N].吉林日报,2013-12-30(12).

法律学范文7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改革;措施

当前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教学状况,更多情况下过于注重理论教学。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同时,大多数学生缺乏明确的学习目标、正确的法律意识。基于这样的教学氛围,导致法律教学与社会实际脱轨,尚未真正完成教学的根本目标。高职院校应能结合社会发展趋势,以及行业内对当下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标准。并将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对法律教学进行科学改革。同时,高职院校相关管理人员及专业教师,应从学生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制定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教学模式。并能结合法律学科特征,对教学形式等进行合理化调整。从而,为学生创建一个更加舒适、轻松、科学的教学氛围,确保他们能不断提高学习质量与学习效果。

一、精准定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基本目标

高职院校在对法律教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应能重新定位教学基本目标。并能以目标为导向,对教学内容、教学手段等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革新。因此,高职院校应能明确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目的,不仅仅是一张完美的考试答卷。应能引导学生将理论知识实际的应用到现实生活中,能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高职院校应能制定明确的教学目标,即能培养出具有扎实基础理论、超高专业技能的应用实践型人才。并能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培养他们正确的法律意识。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等,使他们基于自己的能力,在实现自我价值基础上,能逐渐建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二、高职院校法律教学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教学主体地位合理化转移,从强制性向引导性教学过渡

高职院校在实际开展法律专业教学过程中,在明确教学目标后,应能对教学理念进行一定的完善。基于法律学科特征,应能最大化调动学生学习参与热情与自主能动性。在课堂上应能将主体地位科学的转移到学生身上,令他们能产生更大的融入感。同时,基于新的“教”与“学”的关系,应能从传统强制性、灌输性的教学形式向引导性教学模式过渡。尤其,法律学科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理论性较强,需学生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等进行背诵。倘若教师过于强调这样的教学氛围,易使学生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疲惫感与压迫感,反而不利于开展法律学科教学活动。而教师若能充分了解学生身心特征、认知规律等,能从学生的角度出发,以引导式、启发式的教学手段进行授课,势必使他们能形成更轻松的学习心态。只是教师若想在轻松的教学氛围下,能确保学生课堂学习的积极性,应能在教学内容与课堂展现形式上进行精心的策划。即教师应能结合法律学科基础教学内容,融入更易于被学生接受的相关法律案例。教师可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为人们所带来的便利,将其进行科学的应用。例如,教师可通过对学生日常关注的信息焦点进行全面了解,并能将他们感性兴趣的事情与法律学科进行有机融合。同时,教师应能向学生提出有效性问题,鼓励他们自行对其进行研究与探索,并找出问题的答案。基于学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自主学习,加之在课堂上教师为他们呈现的更具有讨论性与趣味性的学习内容。在课堂上学生会更能积极的参与到教学氛围中,从而形成良好的教学趋势。与此同时,教师在课堂上正式向学生讲解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应能在语言上与眼神上与他们保持适当的交流。在充分掌握学生在课堂上的学习状态、学习效果的基础上,能引导他们能踊跃发表自己的观点,或者是学习感受。正如教学内容中融入的与学生生活更加贴合的法律案件,教师可引导学生就其展开热烈的讨论。在这个过程中,不仅可有效检验学生日常的学习成果,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教师加深对学生的全方面了解,利于教师更有方向性、针对性地调整教学方案、教学进度,大力提升法律课堂教学效果。教师课堂上最大化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无形当中能更自主的对法律知识进行深入的了解与学习,帮助他们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条文。既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还可有效提高他们的学习质量与学习效率。

(二)教学空间进行科学拓展,从书面性教学转向实际性教学

高职院校在针对法律学科进行教学改革的过程中,应能明确教学的根本意义。即,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能让他们真正获得知识,学以致用。而法律专业又是一个应用性、专业性极强的学科,若学生不能将其进行活学活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的职业发展前景。教师应能引导学生将课本上的文字融入到自己的大脑中,并在实际生活中进行应用,甚至将其作为有利的工具解决生活上的法律纠纷。基于此,教师应能对教学空间进行科学的拓展与延伸。不要拘泥在课堂教学环境中,应能融入更多实践学习、实践训练课程。同时,教师应能真正发挥法律教学的实效性,从书面性教学转型为实际性教学。使学生不仅是会读书的优秀学生,还需确保他们成为应用实践型人才。能真正运用法律知识去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不只是在学校考出优异的成绩。具体而言,高职院校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学校应能结合实际教学效果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选择合适的时间组织相应的法律援助公益活动。带领学生真正走出课堂进入到社会中,为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人群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在这个过程中,高职院校可与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与法律救援相关的公益组织进行合作,与这些单位共同参与到法律援助公益活动中。一方面,可为学生提供更高效的学习机会,使他们与更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进行交流与学习。并能在相互协作中,能将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进行实践应用。另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这场法律援助公益活动的专业性与实效性。其虽是一个免费的咨询与法律援助活动,但仍应要求学生能向需要帮助的人们提出专业的建议,真正帮助到这些群体。在专业人士的参与下,学生可随时向他们请教。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确保学生不断丰富法律知识层次与能力结构。其次,鼓励学生能积极参与到校内法律培训教育工作。即结合学校提出的具体要求,使学习法律的学生到其他非法律专业的院系或是班级进行普法。如可向更多的学生普及法律常识,帮助更多的人建立法治意识,引导他们运用法律解决相应的纠纷。同时,还可针对当下具体的法律事件,在校园内举办相应的法律交流活动。如针对当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或是娱乐行业法律体系的建设等,都可将其作为主题在校园内容展开讨论。这样,不仅极大激发学生参与热情与积极性,使他们能更专注地探究与分析法律学科。同时,借助于学生聚焦的社会新闻,可帮助学生建立更强烈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更深刻的感受到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令其能不断强化自身的综合技能。基于此,高职院校通过为学生创造更多参与实践锻炼的机会与平台,对教学空间进行合理化拓展,使学生能真正的融入到学习氛围中,大力提升其学习效果。

三、结语

总而言之,基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的法治意识也在有所提升,促使我国社会法治体系日益完善。高职院校作为向社会输送专业化、技术型人才的主要阵营,应能对法律教学进行积极改革,从而有效满足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在改革的过程中,高职院校应加强应用实践型的人才培养。确保学生通过有效学习,全面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为他们未来职业发展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凌总成,姜林丽.谈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2):17-19.

[2]马军.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研究[J].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3):72-75.

[3]张晓霞,杨成林.高职院校经济法律事务专业教学改革初探[J].中国西部科技,2004(08):42-43.

[4]刘忠勋.高职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情况调查与研究[J].辽宁高职学报,2003(01):90-92.

法律学范文8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批判当时在法学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一场名为“法律与文学”的学术运动兴起于美国,“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由此而生。   ①中国法学界对这一命题的关注和研究始于九十年代,自那时起,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利用法律与文学之间固有的隐秘关联,以文学作品为分析材料或者切入点,展开法律文化或法理学的研究。从整个法学史的角度来看,这可以说是一个新的学术动向,张晋藩先生在其《求索集》中有提及。   ②然而,由于“法律与文学”自身的矛盾或者“国情”的拘囿,“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也遭受种种质疑。总而言之,近二十年来,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从自发到自觉,走在充满质疑的探索之路上。   一、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面向   按照经典的分类,“法律与文学”(lawandliterature)可以分为“文学中法律”(lawin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as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四个子领域,③此四个子领域中支脉众多,学术谱系繁杂,缺乏一致的逻辑范畴和学术方法论,加之翻译的原因,各个领域中“文学”(literature)一词的含义也不尽相同,英文中的literature本有“文学”、“文本”、“文献”等多重含义,据沈明博士的辨析,“文学中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中的“文学”是狭义的,它指的是小说、戏剧等具有美学价值的文学作品,“作为文学的法律”使用的是广义的literature的内涵,“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兼有两种含义。[1]   就笔者寓目的国内的研究现状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放在“文学中的法律”和“通过文学的法律”(或称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两个领域内,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法学界关注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学者主要有:徐忠明、苏力、冯象等学者及其追随者,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路径进行探求。在本文中,我将通过对以上学者的著作和论文的分析,试图理清“法律与文学”这一研究路径的学术脉络,他们为什么要做这项研究,他们的问题意识是什么,他们试图和谁对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相关问题的看法。   国内“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路径,一种可称之为“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简单是说就是以文学作品为基本的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的解读或者法理学的延伸。徐忠明老师、苏力老师都做过这一类的研究。另一种可称之为“作为法律的文学”(也可称之为“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主要以苏力老师为代表。尽管它们在研究的领域、方法、结论等方面多有不同,但涉及了共同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学术动态也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   (一)研究缘起   通过对“法律与文学”研究成果的检索发现,徐忠明、苏力等学者都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或动力,即对时下法学研究现状和法学教育状况的反思和忧虑,当然苏力老师偏重于法学理论方面,而徐忠明老师偏重于中国法制史方面。两位老师都认为法学研究的领域不应只局限于教科书框定的模式,“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范式可以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改进法学研究的方式。   苏力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不应该像教科书那样,仅限于讨论法律的本质、社会性、渊源、分类、权利、义务这样的问题,应当注意汲取当代社会生活和学术发展,提出新的命题和概念,应当与部门法、与普通人的生活有更加密切、更加直接的关系,甚至应该能为法学指出一些新的研究领域,提出基本问题,至少应当有意思。[2](P15)   相似的,徐忠明认为以往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仅偏重于对官方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规定的分析、解释,而对其他的法律资料的利用明显比较薄弱。官方的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当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史的研究材料,但是在被称为“史官文化”的中国传统社会里,卷帙浩繁的二十五史更多的是记录了帝皇将相的意识形态和权力结构,而对于民间百姓的生活世界、思想情感等,往往缺乏真切翔实的描述。而恰恰相反,文学作品虽然不乏“正统”意识,但是,其中毕竟有着更多的民间的思考、民间的视角。[3](P3)   (二)理论前提   如上所言的两种路径大多数情况下都以中国古典的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材料,试图呈现文学作品所反映时代的法律文化或者从文学材料中发现更加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学理论问题。如此说来,一个问题便产生了。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法律问题甚至是法律史问题的材料,大家大致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文学作品不是虚构和想象的产物吗?他们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历史的真实性颇有距离,如果利用古典文学作品来研究现实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史,能否恰当的解释某些问题?这的确成为推进“法律与文学”研究走向深入必须要解决的理论前提。   面对质疑,相关学者给出了坚实而有力的解答,④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进路。一种是“率由旧章、不愆不忘”的进路,实际上是一种诉诸权威的进路,学者提到,就中国的学术传统而言,所谓“文史一家”乃是人们的共识。一方面文学依托着史学,另一方面则以文学补充史学。在中国学术史中,以文探史、以文释史也有极为悠久的历史,到现代史学大家陈寅恪先生手里,这种“文史互证”的研究方法得以发扬光大。另一种进路可以说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进路,即通过说明历史叙事也不可避免的“失真”来反证文学作品作为研究历史的素材之可能性。学者认为,文学叙事纵然是虚构的,然而历史叙事也是基于历史学家(历史编写者)的记载“构建”起来的,历史的编写者也是人而不是记录机器,他们在“著史”之时可能受认知能力、意识形态或者特定思想意图的的局限、制约或左右,因此的他们“所著之史”作为构建之物可能并非完全“符合”以往事实本身。⑤#p#分页标题#e#   进一步说,无论是历史的编写还是历史的阅读,都是通过语言这个中介来完成的,而语言往往是辞不达意的,不能对真实发生的客观事件予以纯明透彻的再现。在阅读历史的过程中,语言的意义也不是确定不变的,作者和读者之间会产生某种互动的关系,历史编写者所要表达的历史的“真实”与历史的阅读者所领会的历史的含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第三种进路是综合式的进路,虽说历史的“真”与文学的“真”有不同,历史叙事是对已发生的“真人真事”的客观记载,而文学作品则可以充分借助“虚构”的能力与发挥“想象”的空间。然而,一般地说,文学叙事是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的恰如其分的、合乎逻辑的“真实”概括。在这个意义上,文学“真实”依托的社会生活,其实与历史“真实”凭借的社会生活是基本想通的,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别。由此,我们大体可以相信: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为资料探讨中国法律史问题,是可行且有学术价值的。   至于文学与法律如何能够并列在一起,学者大致用相同的逻辑给予了解答,文学与法律不过是以各自的视角、方法和逻辑来解释和评判社会生活,它们研究的是同一个对象,摹写的是同一个母本,就此而言,法律和文学也是“孪生兄弟”,这就在终极的意义上奠定了法律和文学进行对话和交流的基础。[4]   以上的论述,学界基本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在怎样运用文学作品为材料开展研究的问题上,学界对于某些法学学者运用文学材料时所表现出来的“法学家的傲慢”有所批评。⑥   三、国外研究的影响———从波斯纳说起   不可否认,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充斥着西方的强势话语,在“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也概莫能外,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中心人物之一,其著作和理论被大批的介绍到中国,对学界影响甚巨。笔者认为,如果要全面的介绍中国学界“法律与文学”研究现状,不得不从波氏说起。   波斯纳何许人也,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做详细介绍,苏力在为波斯纳文丛所作的《〈波斯纳文丛〉总译序》[5](P1-16)中,对波氏的经历和才华做了的热情且详细的评介。波斯纳的一批著作被翻译到中国,在《法理学问题》[6]、《法律与文学》[7]、《超越法律》[8]、《正义/司法的经济学》[9]等作品中都谈到了“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以最早传入的《法理学问题》为例,该书的十三章《法律学的文学、女权和社群主义视角》对多种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进路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波斯纳认为:在文学中使用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对法律的解释,而文学研究可能会有助于理解司法判决意见的强烈的修辞特点。文学有可能阐明因法律与公平(更宽泛的说,是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紧张而生发的某些持久存在的法理学问题,且文学还有助于理解法律发展的某些关键性的阶段。[10](P490-524)   国内研究“法律与文学”的学者中,无论是对其尊崇的还是评判的几乎无人不提及波斯纳,徐忠明老师在其书中多次提到了波斯纳关于法律与文学的论述,不难看出徐老师的研究受到其启发。[11](P3)   苏力更是对波氏推重备至,例如在其《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一文中也坦承“波斯纳的这种进路对我、对本书研究以及本书的写作有最大的影响”,[12](P3)其文章中关于正义观、制度变迁的讨论都可见波氏的影子,而波斯纳处理法律与文学的进路,比如他注重制度,注重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注重充分考察历史和社会条件的限制等等也是苏力所强调和运用的,以致有人戏称苏力为“波斯纳的中国信徒”,波斯纳是苏力的“洋兄弟”。   总而言之,尽管波斯纳所讨论的国情和语境与中国大不相同,且波氏对于“法律与文学”很多时候是疏离和批判的,但其勾勒出的法律与文学的领域和运用的研究方法给国内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发。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波斯纳的理论显得过于的倚重而缺乏批判,毕竟波斯纳仅仅是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心人物之一,还有许多欧美学者对此项研究贡献良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比如说詹姆斯•怀特的《法律的想象》等作品没能被翻译过来,用徐忠明的话说“在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上,波斯纳的观点获得了先占优势”。[13]   四、“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多数学者同意,对于国内法学界来说,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模式中,“文学中的法律”更具有可欲性与实践性,事实上主要的研究成果也在这一方面。而笔者认为,在“文学中的法律”这一研究范式中,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徐忠明式的以古典文学为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解读。徐老师认为,若想全面的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仅以正史、法典为材料考察大传统下的法律文化是不够的,还需要从民间的、小传统的角度进行揭示,而什么材料可以较为全面细致的反映百姓大众的法律实践、法律情感或者法律心态呢,据有民间性的文学作品无疑是很好的材料,因此文学作品与法律的关系被清晰地揭示了出来。⑦   徐老师从九十年代开始即关注这一问题,著作颇丰,其大部分论文被收入《法律与文学之间》、《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等著作。徐老师考察的领域广泛,包括法律文化、司法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民众的诉讼的观念等等,研究方法也经过了一个渐变的过程,从比较单纯的“文史互证”转变到关注“法律的新文化史”。在徐忠明老师的研究中,无论是其对于研究思路的拓展还是精于史料的功力都是值得学习和敬佩的。   但是,笔者认为不足之处也是有的,可能受法律史研究路径的限制,在徐老师的小部分文章中可能会出现新瓶装旧酒的问题,也就是说,问题已经有人在讨论,徐老师只是用新的材料对这一问题进行再一次的阐述,没有借助一些新概念,让新的主题得到发现和探索,比如说在《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14]一文中关于中国古代百姓的法律观念中“贱讼”实为“恐讼”的讨论,学者已经有所论及,[15]徐老师只不过运用明清小说这一新材料进行再一次论证。笔者窃以为如果新材料所要说明的问题在常见的史料中已经得到论证,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找新的史料再次论证是否必要是值得商榷的。#p#分页标题#e#   另一种是苏力式的以文学作品———甚至是电影———作为引子,引发一些更深层次的法理学思考的研究方法,比如在苏力老师最早的关于法律与文学的作品《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悲剧》中,朱老师从《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这两部电影说起,讨论法治的本土化和现代化的问题。苏力老师认为:我们从西方引入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纠纷解决办法、权利救济模式以及西方的权利观念与中国乡土社会的背景是脱节的,由此引出了对法律移植的批评和反思。苏力老师针对《秋菊打官司》的研究产生了不小的学术争议,至今还是法学界时常讨论的问题。[16](P371-386)   苏力老师的文章长于理论分析和推演,试图从古典文学材料中提炼出据有一般性的法理学问题,加以讨论。用苏力老师自己的话说,“……基本追求不是运用具有历史意味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甚至也不是运用文学材料来注释甚或宣传某些当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学文本构建的具体语境中以及构建这些文本的历史语境中冷静地考察法律的、特别是中国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希冀对一般的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17](P3)   但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苏力老师的文章中,文学作品基本上只是一个导出所要讨论的论题的“药引”而已,这种研究不足之处也是不难发现的。学者刘晗针对这一研究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传统戏剧只是苏力式的法律社会科学理论的若干注脚和案例而已。[18]   比如说在针对《赵氏孤儿》的分析中,苏力老师从人的报复本性出发,分析了复仇作为一种制度和意识形态从产生、演变到衰落的原因,揭示了复仇与刑法的联系和一个统一、公正、为群众所接近的司法公权力对社会安定的重要性。[19](P43-81)   而通读全文会发现,《赵氏孤儿》的戏剧文本似乎只是这一篇雄辩的论文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点缀或注脚而已,将这一戏剧文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或者历史文本的记载似乎也可以说明问题,这是否丧失了对文学叙事研究的独特价值,这还算得上是“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吗?加之缺乏运用材料的丝丝入扣的论证,一些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比如说苏力老师在论述戏剧更加容易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时,举出了一些戏班常常被官人喊到府邸演出,官员是不会允许戏剧的内容与正统意识形态相违背的,[20](P248)这一事实是有据可查且可以想见的,但是以诸如这样的事实作为戏剧一定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的证据似乎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戏班在不同的场合,面对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反映,在官员目光注视下可能不会违背正统意识形态,而在群众中可能会顾忌更少受正统意识形态的影响就大大减少了,比如说同一个人在开会时和在网上留言时说话的风格与态度可能会大相径庭。总之,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先行”而缺乏证据证明的做法是否可取是值得商榷的。   五、“作为法律的文学”(“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中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学术的教益学派”,即对于文学作品的教化作用的研究,二是叙事体法学。我们这里只谈教益学派的问题。   关于文学的教化作用或者如苏力老师所说的文学的社会控制作用在西方的研究中基本上是空白的,原因如沈明博士所分析的在西方社会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和文学之间存在紧张和竞争关系。[21]   在西方近代,由于法治传统和社会分工的关系,法律被界定为是自给自足的,而且是涵盖一切的,而文学只是边缘。   而恰恰相反,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学除了作为比较中性的“文化”之余,事实上一直承载着重大的正统意识形态传播和整合的作用。“文以载道”的传统恐怕到今天还一直延续着,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冯象先生最早对这一问题给予关注。冯象认为,在1949—1987年间,中国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不是宪法,甚至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诸如《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老三篇”这样的文本,以及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一批用来武装思想的文学艺术作品。[22](P9-33)   可能是“人无我有”的缘故,当冯象先生实际地提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论域的时候,苏力老师盛赞其大大的拓展或有可能是重构了美国学者界定的“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边陲。   当然,苏力老师也将“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命题作为自己的一个论域,比如其《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与法律—从元杂剧切入》一文中,[23]从理论分析和经验列举两个方面揭示了在传统的戏剧中充满以儒家礼教为主的意识形态的宣传和说教的原因。在一个传统的大国中,由于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政治治理能力的不足,或者交易费用过高,因此不得不诉诸道德意识形态,并往往借助于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来加强社会控制,而注重迎合观众的戏剧更受到无孔不入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于是,文章从一个新的维度触及到了“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即在实现社会控制上,文学与法律具有某种程度的互补。文中提到元杂剧中的说教意味非常浓厚,比如说在《蝴蝶梦》中所描述的包公审案,只要道德正确,杀人不被惩罚,甚至可以加官进爵,而道德不正确的盗马贼就死有余辜。这种的道德说教与今天的“普法”教育工作颇为相似,这样的例子在元剧中还有很多,可以感受到浓浓的以儒家“忠”、“孝”为正统意识观念的宣传。   结语   经由上面的梳理与评论,很有必要对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给予扼要的整理。首先,这是一个跨学科成为流行的时代,法律与XX的研究方式成为学者青睐的领域,“法律与文学”通过二十年的研究仍呈现出很大的诱惑力,仍处于上升的趋势。#p#分页标题#e#   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遇到了如上不少的问题。比如说法史学者的研究显得理论不足不能脱离传统“文史互证”框架,而法理学者资料不足,虽论点频出却不足凭信。对于这种跨学科研究中常见的问题,理论的准备和写作技巧的提升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则是,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子领域中,目前国内研究大体还局限“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两个方面,而尤其以“文学中的法律”参与的人数最多,成果最为丰富;相对而言,其他两个方面参与人数少,成果也比较单薄,除了国情拘囿之外,⑧这当然和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术兴趣有关。   但是,并不是说其他领域不值得研究。比如,笔者认为“有关法律的文学”在中国就很有研究的前景,它包括:文学作品的法律规制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这都是中国法治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影视作品的定级问题。   总而言之,在充足的理论准备和更好的写作技巧的前提下,为“法律与文学”寻找更多的可能路向,是我们努力的方向。